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莊素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信得(已歿)、陳景娥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6 款 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 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民法 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 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95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1/15。系 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共有人數眾多且分散各 地,其分割方法難以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准予分割。
三、經查:
㈠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黃陳貴櫻於民國97年3 月11日死亡,有 土地登記謄本、黃陳貴櫻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4、230 頁),則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應 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本院於99年8 月17日發函命原告查報 黃陳貴櫻之繼承人並追加起訴,原告則於99年9 月6 日具狀 追加黃陳貴櫻之繼承人黃信得、黃信明、黃綉利、黃瓊薇、 黃淑娜為被告。惟黃信得已於86年1 月26日死亡,有其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是黃信得並無當事 人能力,且無法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對之起訴,顯非 適法,應予駁回。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陳從賢業於15年6 月11日死亡,有土地 登記謄本、陳從賢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308 頁),則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應由其 全體繼承人繼承,本院於99年10月14日發函命原告查報陳從 賢之繼承人並追加起訴,原告則於100 年6 月10日具狀追加 陳從賢之繼承人陳耀明、陳役東、陳耀煌、陳世鐘、陳世忠
(原告書狀誤載為陳世民)、陳林甚治、陳吉德、陳吉發、 陳碧姬、鄔旭源、張笑、鄔心印、鄔慶聯、鄔忍華、鄔重明 、呂似中、呂敦仁、呂敦義、呂梅香、呂梅月、呂芯慧、呂 梅琴、呂梅玲、王鄔秀縀、林鄔秀賢、吳鄔秀勤、陳志發、 陳志隆、陳惠美、陳惠玲、董錦蓮、陳一豪、陳東茂、陳淑 惠、陳淑婓、陳辰光、陳辰嘉、陳辰武、陳建宏、陳雅琳、 陳辰松、陳辰益、林陳酉、陳景娥、朱陳錦雲、陳雪玉、陳 瑞珠、胡龍萬、張胡幼為被告,惟書狀上並未記載陳景娥之 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100 年10月6 日發函命原告於10日內 補正,該函已於100 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 頁),揆諸 首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