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59號
PTDV,97,簡上,59,20111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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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潘國維
      潘國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林雲英
訴訟代理人 陳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 月6 日
本院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潘國維潘國清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陳林雲英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潘國維潘國清應再將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六八六之一地號(重測重編地號為泰山段一○七四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部分(不含編號B 部分),面積二九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前開土地返還附帶上訴人陳林雲英
被上訴人陳林雲英之其餘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潘國維潘國清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陳林雲英負擔百分之一,餘由附帶被上訴人潘國維潘國清負擔。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上訴之聲明,在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得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有如第 473 條第1 項之禁止規定,即甚明顯」,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2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潘國維潘國清於本件 提起上訴時,原僅就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潘國維及潘 國清應將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686-1 地號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1 、2 、3 連接虛線石板圍牆除去,將前開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之部分聲明不服(見本院卷一第3 頁),惟依前揭 判例意旨,上訴人仍得擴張上訴聲明。是以,上訴人嗣以書



狀擴張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被告 潘國維應將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686-1 地號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C1 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前 開土地返還原告」、「主文第二項命被告潘國清應將坐落屏 東縣高樹鄉○○○段686-1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 部分 ,面積13平方公尺地上物除去,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主文第三項命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686-1 地 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 、2 、3 連接虛線石板圍牆除去,將 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二第11 7 頁),無庸經他造同意,仍應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60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陳林雲英起訴請求上訴人 潘國維潘國清除去地上物後返還土地,經原審判決如原審 主文第1 、2 、3 項,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 就原審敗訴部分原未提起上訴,嗣於民國99年2 月24日以言 詞聲明並提起附帶上訴狀,對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311 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及第4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 準用之。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之法律 關係,聲明求為上訴人應除去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之判決,嗣 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因本件之基礎事實涉及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潘清月有無與訴外人葉慶源簽訂如附件一所示之契約、 被上訴人配偶陳崇智有無與訴外人葉慶源簽訂如附件二所示 之契約,且因此受附件一買賣契約之拘束等,故被上訴人因 此為訴之追加,增加聲明求為:確認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 契約係通謀虛偽偽造(見本院卷一第316 頁)。因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 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被上訴人追 加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核屬相同,有其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上訴人程序



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上開訴 之追加,分別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46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查,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契約偽 造與否,將影響被上訴人是否受其拘束而不得對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乃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 之危險,其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五、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就以下聲明請求追加起訴:⑴、 聲明文書製作名義人葉慶源具結作證契約是偽造。⑵、聲明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例(私文書之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者。⑶、聲 明邱玉汝法官違反程序正義自行偽造證物採突襲性裁判。⑷ 、聲明被上訴人不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上訴人潘國 清、潘國維之變更上訴。⑸、聲明上訴人潘國清潘國維之 上訴違背96年度屏簡字第89號判決主文範圍,已經絕對違背 法令。⑹、聲明文書製作名義人里港地政事務所被冒名頂替 ,被葉慶源栽贓53年59年收賄測量。⑺、聲明文書製作名義 人李文闖具結作證被冒名頂替。⑻、聲明文書製作名義人陳 崇智被冒名頂替。⑼、聲明邱玉汝候補法官訴外裁判當事人 並無人。⑽、聲明邱玉汝候補法官違反程序正義訴訟程序有 重大瑕疵者。⑪、誰是司法黃牛?⑫證物袋證物為何不見? 等(見本院卷二第31至第46頁),然查,以上均非符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要件,尚難准許其所為追加,附此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陳林雲英於原審起訴主張:
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村○○○段686-1 地號土地(下稱68 6-1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 ,上訴人潘國維占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777 平 方公尺種植鳳梨,上訴人潘國清所有磚造二層樓建物占用如 附圖三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面積3 平方公尺、鴿舍占 用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及 上訴人共有石板圍牆占用如附圖三所示編號1 、2 、3 連接 虛線位置。被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前開地上物除去,將占用之686-1 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並聲明:⑴、上訴人潘國維應將686-1 地號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C1部分,面積777 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除去,將前 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潘國清應將686-1 地號如 附圖三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鴿舍,及編號 (B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⑶、上訴人應將686-1 地號如附圖三所示編號1 、2 、3 連接虛線石板圍牆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
二、上訴人潘國維潘國清於原審辯稱: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潘清月前向686-1 地號土地原所有人葉慶 源購買330 平方公尺之土地,位置位於686-1 地號土地與毗 鄰同段681 地號土地相鄰位置,即上訴人潘國維所種植鳳梨 之處,以及涵蓋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 )、(B )部分,及 1 、2 、3 連接虛線部分之土地。另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2部 分土地為訴外人潘嘉文出租與上訴人使用,該部分土地亦係 潘嘉文之被繼承人所購買並占用至今。則上訴人使用前開土 地,均係有權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潘國維應將686-1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1 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451 平方公尺土 地上地上物除去,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潘國清 應將686-1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 地上物除去,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將686-1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 、2 、3 連接虛線石板圍牆除去, 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均駁回。上訴人潘國維潘國清就渠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抗 辯及立證方法外,補稱︰
㈠、上訴人占有686-1 地號土地係因上訴人母親潘清月與該地之 前所有人葉慶源有買賣關係,且葉慶源確實有交付該地給上 訴人之母親潘清月占有耕作。再衡諸被上訴人之配偶陳崇智 亦與葉慶源訂定如附件二所示買賣契約書,僅載明買賣價金 如何給付,價金該如何計算,並未明確寫出葉慶源究係出售 多少土地面積給陳崇智,實際出售的面積更要以實際移交使 用的面積計算,多還少補等,應可得出葉慶源在出售686-1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陳崇智時,並未將其已售給上訴 人母親潘清月的部分一併出售,而陳崇智在購買取得土地時 ,就潘清月已實際占有使用的部分,亦未買進,是被上訴人 之配偶陳崇智潘清月前已先行價購並實際占有使用土地一 情,亦屬知悉承認;又衡諸常情,被上訴人亦應知悉上情, 因其配偶陳崇智葉慶源間如附件二所示契約,本係以其名



義簽訂,嗣因葉慶源考慮其妹郭葉鳳錦的債權人為陳崇智, 始於附件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承買人「陳林雲英」的名 字改為「陳崇智」。綜上,證人葉慶源分別與上訴人之母親 潘清月、被上訴人之配偶陳崇智簽訂債權契約,且讓潘清月陳崇智亦互相知悉彼此之契約關係,並由潘清月繼續占有 該土地,為陳崇智及被上訴人夫妻所明知。是以,葉慶源潘清月之如附件一所示買賣契約,應可對被上訴人主張其效 力,上訴人之母親潘清月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承繼母親之 權利,亦有占有之權源。
㈡、又上訴人之母親潘清月當時向葉慶源購買686-1 地號土地, 主要是為了藉由取得686-1 地號部分範圍以通行至外面之公 路,若以原審認定上訴人母親潘清月購買取得686-1 地號土 地之位置,則顯然無法通行至外面之公路,是以原審認定潘 清月所買受之如附圖一編號D 所示位置顯與既存之使用位置 不同。又據原審於96年5 月28日到現場勘驗,「系爭土地有 設置鐵絲網,系爭土地上被告潘國維使用之鳳梨園北側,有 一個以鐵絲網為界之鐵絲圍牆,直通至系爭土地西側地界為 止,鐵絲網北側另有數根水泥柱條,沿著鐵絲網界面矗立」 ,是以被上訴人亦早就承認鐵絲網下方之土地,並非在其買 受之範圍,而應屬上訴人母親潘清月買受之權利。再依原審 到現場勘查及卷內相關事證,都足堪認定附圖三所示編號1 、2 、3 連接虛線石版圍牆位置,係在潘清月時代即作為建 蓋豬舍之用,應無疑義。故潘清月當時向葉慶源買受之範圍 應係包括如附圖三編號(A )鴿舍東南方沿門牌號碼為屏東 縣高樹鄉○○村○○路9-1 號房屋北方,向東至12公尺雙線 道道路,亦即應包括如附圖四所示編號(F )之通路部分等 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被告潘國維應 將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686- 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C1部 分,面積71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前開土地返 還原告」、「主文第二項命被告潘國清應將坐落屏東縣高樹 鄉○○○段686-1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 部分,面積13 平方公尺地上物除去,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主文第三 項命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686-1 地號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1 、2 、3 連接虛線石板圍牆除去,將前開土地 返還原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亦 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陳林雲英則請求駁回上訴並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以及追加請求確認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契 約乃通謀虛偽偽造自始無效等,其除援用原審主張及立證方



法外,補稱:
㈠、上訴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53年間買賣契約是假的。並非 是686-1 地號田地,因為與686-1 地號土地面積相差20倍, 且亦無記載面積、大小、地形、位置、沒有面積、沒有金額 ,也無地形圖,契約上的地號也不是686-1 。且葉慶源於53 年間並非地主,連686 之1 地號土地有無各自分管或使用的 範圍都搞不清楚,另外葉慶源亦證述渠不認識其餘共有人汪 大有、汪王春桃。再者,葉慶源及上訴人均無法提出53年及 59年繳費收據、請里港地政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及田賦稅單等 證據以為買賣證明,無法提出請何人為計算之證據,故確為 通謀虛偽無誤。另證人李文闖已經作證沒有這個契約。又在 53年間土地登記謄本每份3 塊錢,地籍圖1 份6 塊錢,且禁 用簡體字。另上訴人不提出代書費的收據,故被上訴人主張 前開是偽造的。再如53年已經測量過,為何不將面積直接記 在59年契約上,且為何並無扣除53年測量過面積。㈡、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母親潘清月購買面積300 平方公尺者,是 邱玉汝法官偽造出來的證據,因為上訴人根本就提不出證據 來。97年1 月28日、97年3 月13日、97年4 月23日、97年5 月6 日邱玉汝法官為何4 次囑咐強迫里港地政事務所要將邱 玉汝法官自己創造出來的300 平方公尺登載於複丈成果圖, 里港地政不願意將它登載在公文書上,於是邱玉汝法官罰測 量員程朝福新臺幣(下同)30,000元,用這種方法逼程朝福 ,用邱玉汝法官自己偽造出來的300 平方公尺登載於里港地 政事務所公務人員所執掌之公文書。法官出4 次公文令里港 地政事務所人員將自行偽造之300 平方公尺登載於其執掌之 公文書(53年成果複丈圖),但該人員不願意,因此故意將 編號D 部分之面積寫錯,非法官交代之300 平方公尺,以證 明其本身並無貪污。邱玉汝法官為何不給被上訴人閱卷,隱 匿97年5 月14日複丈成果圖、要傳喚程朝福為證人、且還隱 匿葉慶源的筆錄,不讓被上訴人閱卷,確有圖利上訴人之情 況。
㈢、另外於53年、59年間,同段68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境, 且687 地號並未分割出687-3 地號,故53年間687-3 地號係 不存在,上訴人主張於53年間,因同段687-3 地號土地蓋滿 房子而導致無路可走,故潘清月才向葉慶源購買通路.並不 實在,因為陳境根本未建房屋。
㈣、附圖一編號C2(面積451 平方公尺)本來是休耕,上面沒有 種東西,是上訴人潘國維潘清月去世後才竊占種植鳳梨, 跟潘清月無任何因果關係。
㈤、上訴人提出2 筆人工土地謄本(屏東市○○○段184 之28號



、鹽埔鄉○○段262 之1 號),地號係上訴人所虛擬,但查 人工土地謄本與面積大小居然兩者不符。上訴人偽造文書虛 擬說以上2 筆地,扣除被上訴人竊佔約1500平方公尺,分割 賠給陳崇智…,但查人工土地謄本,此事也是偽造。㈥、如附件二所示59年3 月1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配偶陳崇智潘清月、郭葉鳳錦等無任何因果關 係,因前開文書並非真正,印文並非真正。
㈦、如附件一所示53年的買賣契約並非是租賃契約,且上訴人潘 國清、潘國維及訴外人潘稜章及潘稜泰已自認沒有不定期租 賃契約存在。
㈧、並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於本院聲明為:⑴、廢棄原審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⑵、 廢棄部分請聲明判決如原審訴之聲明所載。另追加請求確認 如附件一、二所示契約是虛偽通謀偽造自始無效、無證據能 力、給付不能之契約。
五、本院之判斷:
㈠、686-1 地號土地以及周圍土地之所有權沿革,以及坐落其上 地上物之現況與歸屬:
⒈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村○○○段686-1 地號土地(重測重 編地號為泰山段1074地號),地目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為訴外人葉英祥汪大有、 汪王春桃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葉英祥部分於65年11 月5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與葉慶源,原因發生日期為「44年 7 月3 日」。嗣葉慶源於65年11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陳林雲英,原因發 生日期為65年11月6 日(相同時間,葉慶源亦出賣其所有同 段68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與被上訴人,此有土地登 記簿附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4頁、本院卷三第58至第65頁 )。訴外人汪大有之應有部分則於69年10月18日以贈與為原 因登記與訴外人汪王春桃,嗣汪王春桃之應有部分則於82年 5 月2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與訴外人汪煌超、汪新城、汪肆 興,權利範圍各九分之二,原因發生日期為82年5 月21日。 嗣於95年12月18日,上開其餘共有人又將其等應有部分以30 0 多萬元金額出賣並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至此就 686-1 地號土地取得完整之所有權,經被上訴人自承明確, 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屏東縣 里港地政事務所函等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 頁、第29至 第30頁、第53至第55頁、第80至第83頁、本院卷二第186 、 187 頁)。
⒉毗鄰686-1 地號土地南側之同段681 地號土地(重測重編地



號為泰山段1089地號),地目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為上訴人潘國維潘國清母親潘 清月與訴外人鍾陳枝葉共有,嗣於91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潘國維兒子潘陵泰、潘陵章,原因發生 日為91年11月25日,出賣人為上訴人之弟潘國富,嗣於98年 3 月24日又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潘陵泰一人所有,此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屏東縣里港 地政事務所函等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8至第59頁、原審 卷二第133 頁、第150 至第151 頁、本院卷二第183 、184 頁)。
⒊毗鄰686-1 地號土地南側之同段682 地號土地,地目田,使 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訴外人潘 嘉文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 第134頁)。
⒋毗鄰686-1 地號土地東南側之同段687-3 地號土地(重測重 編地號為泰山段1076地號),地目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現為訴外人潘陵泰所有,其上 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11號( 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號)之磚石造建物(納稅義務人為 潘清月,折舊年數為38年,自61年6 月設籍課稅),此經上 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房屋稅籍證明書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19 至第221 頁)。
⒌毗鄰686-1 地號土地東南側之同段687-10地號土地(重測重 編地號為泰山段1078地號),地目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為上訴人潘國清所有。坐落其 上之同段380 建號加強磚造二層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高樹 鄉○○村○○路9-1 號,現建號改為泰山段222 號),係於 88年1 月12日建築完成,並於94年1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與上訴人潘國清所有。如附圖一編號(B )部分所示 者即在該建物範圍內,此經原審法官到現場勘驗屬實(見原 審卷一第207 頁),並有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二第214 至第216 頁)。
⒍毗鄰686-1 地號土地東南側之同段687-9 地號土地(重測重 編地號為泰山段1079地號),地目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為上訴人潘國維所有。坐落其 上之同段建號316 號加強磚造二層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高 樹鄉○○村○○路9 號,現建號改為泰山段223 號),於82 年10月13日建築完成,並第一次登記與上訴人潘國維所有, 此有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17 至第



218頁)。
⒎自潘清月於90年1 月7 日死亡後,上訴人潘國維即在686- 1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777 平方公尺土地上種 植鳳梨(現改為種植香蕉)迄今,經上訴人潘國維自述明確 ,並與證人張松山、潘登記、蔡四海等證述相符,且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證(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 11號卷第9 頁、第27頁、第29頁、第30頁、第67頁,本院卷 二第123 頁背面、第212 頁);如附圖三編號A 所示24平方 公尺「鴿舍」乃訴外人潘國富於73年間出資興建,潘國富死 後,其繼承人同意給予上訴人潘國清,迄今亦由其所使用, 經上訴人自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0 6頁、卷二第37頁、第 17 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11號卷第 7 頁);如附圖三編號1 、2 、3 連接虛線所示豬舍「石板 圍牆」,乃潘清月生前出資興建並部分拆除後遺留至今,現 屬上訴人所共有等情,均經上訴人自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 206 頁、卷二第37、38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1411號卷第7 頁),並經原審法官、本院法官、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現場勘驗屬實(見原審卷一第 207 頁、本院卷二第124 至第125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11號卷第56頁)。㈡、上訴人被繼承人潘清月於53年10月22日與葉慶源,所簽訂之 如附件一所示土地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並非偽造,亦無通謀虛 偽而無效:
經查,686-1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之一葉英祥之子葉慶源(當 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潘清月於53年 10 月22 日,簽訂如附件一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 書,當時約定出賣686-1 地號土地面積約3 厘多,每分地價 金是11,000台斤稻榖,買賣價金是3,400 台斤,不清楚當時 有無測量畫界,不過潘清月買受位置應係與上訴人所有土地 相鄰。另前開2 人於訂立買賣之際,本係約定由潘清月先購 買葉慶源所繼承之部分,潘清月並先交付定金,待葉慶源辦 理繼承登記後,再跟葉慶源購買全部土地,然之後因為潘清 月錢不夠,所以就沒有購買全部。且該買賣契約簽訂後,潘 清月確有交付價金,686-1 地號土地則由葉慶源妹妹郭葉鳳 錦交付潘清月耕作等情,經證人葉慶源結證明確(見原審卷 二第82至第8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 65 號 卷第96頁);復參以上訴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土 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原本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紙張泛黃 ,非近期所製作,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72 頁),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同認紙張泛



黃、油墨顯非新跡,應非臨訟製作(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聲議字第290 號卷第42頁)等情,足見前開葉慶 源與潘清月於53年10月22日所簽訂之如附件一所示之土地建 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應非臨訟製作,並無偽造,亦非通謀虛 偽所為。另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偽造如附件一所示契約,無 非係以「買賣契約書內容、字跡潦草,無法理解其內容所記 載為何物,當時就不懂為何物,事後豈無爭議」、「殘缺不 全模糊」、「代書費1 元」、「無身份證字號」、「任意塗 改無全部人的印章」、「紙質與油墨透明紙描繪不同」、「 印刷品的樣式與53年以曬圖方式印刷不同」、「53年間竟有 簡體字」、「面積與地號不符」、「無田賦稅單以及複丈成 果圖」,並以原審中之證人李文闖結證稱不知有介紹買賣土 地事,不識字,不知葉慶源有賣土地給潘清月,以及證人葉 慶源結證稱不認識共有人、不知道分管範圍等語為據;然查 被上訴人上述指訴各節,均係指該買賣契約書是否符合法定 要件、該契約內容是否有效成立,以及得否拘束被上訴人之 問題(如下所述),尚不影響上述買賣契約為真正之結論, 而依原審證人李文闖葉慶源所陳,亦無法證明上開之買賣 契約有何不實之處;且被上訴人依此向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 告訴,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調偵字6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9號駁回確定。足見 前開葉慶源潘清月於53年10月22日所簽訂之如附件一所示 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應屬真正,則上訴人陳稱葉慶 源於53年間有出售686-1 地號土地「特定範圍」與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潘清月乙情,應堪認定。被上訴人雖抗辯前開買賣 契約係屬偽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尚無可採。故 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起訴請求確認如附件一所示土地建築改 良物買賣契約書乃偽造云云,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被繼承人潘清月於53年10月22日與葉慶源,所簽訂之 如附件一所示土地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並無違反法規而無效: 再查,農業發展條例係於62年9 月3 日始公布施行,故被上 訴人所稱如附件一所示之契約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相關規 定而無效云云,不為可採;再按土地法於64年7 月24日修正 前之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 後能自耕者為限。」故倘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竟承買私有 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應為無效(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 52號、66年台上字第2655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證人葉慶源 業已證述如附件一所示買賣契約簽訂後,686-1 地號土地即



葉慶源妹妹郭葉鳳錦交付潘清月耕作(見原審卷二第82至 第8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65號卷第 96頁),足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潘清月確有自耕能力無訛, 被上訴人依此主張如附件一所示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 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為無效云 云,亦不為可採。
㈣、訴外人葉慶源潘清月於53年10月22日所約定之「物權契約 」,屬無權處分而效力未定,不得對抗善意因買賣而登記取 得686-1 地號土地全部之被上訴人:
⒈經查,訴外人葉慶源潘清月於53年10月22日簽定如附件一 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之際,686-1 地號土地實 係登記由訴外人葉英祥汪大有、汪王春桃共有,權利範圍 各三分之一,葉英祥雖於44年7 月3 日即已死亡,然其除長 子葉慶源外,尚有長女劉葉鳳玉、次女葉鳳錦、四女李葉鳳 蓮、五女葉幸仔等繼承人(三女葉鳳雀早於36年6 月20日即 已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69至第75 頁)。足見訴外人葉慶源潘清月簽訂如附件一所示契約, 以出賣686-1 地號土地上與上訴人所有土地相鄰之「特定範 圍」者,確係共有人之一將共有物特定一部出賣與他人之情 形。又證人葉慶源另證稱其完全不認識其餘共有人即訴外人 汪大有、汪王春桃,686-1 地號土地亦無分管約定(見原審 卷二第83、84頁),足見葉慶源出賣686-1 地號土地特定範 圍予潘清月時,並無取得其他共有人全部同意(另按,土地 法第34條之1 之多數決原則係於64年7 月24日方修正公佈, 於本件並無適用,且縱認有所適用,葉慶源前開出賣行為亦 無符合該法條所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等情形)。是訴外人 葉慶源潘清月之物權契約屬無權處分而效力未定,則潘清 月或其繼承人得否對日後因買賣而登記取得686-1 地號土地 全部之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應依被上訴人是否善意取得 而定,合先指明。
⒉再查,被上訴人就其當初向訴外人葉慶源買受並登記取得68 6-1 地號土地應有部份三分之一之情形,陳稱當時訴外人葉 慶源是說要賣整塊土地,並未就某特定範圍而有保留(見原 審卷一第29、30頁),且證人葉慶源就當時情形亦僅證稱係 與被上訴人配偶陳崇智一同去找潘清月,請其體諒需將潘清 月購買的權利先登記給陳崇智,仍由潘清月繼續耕作,當時 確實僅與陳崇智接洽,而非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 、84頁),故難認被上訴人本人對於潘清月先有買受特定範 圍,並需有所保留一情有所知悉。另觀諸如附件二所示被上



訴人配偶陳崇智葉慶源不動產買賣契約附約第四點「本件 倘有被第三者侵佔土地時,其地價應以實際移交使用面積計 算,多還少補為原則」、第八點「本件如有第三者主張權利 或現耕權時,乙方(即葉慶源)應負責料理清楚,悉與甲方 (即陳崇智)無干」之文義,既載明「倘有」、「如有」等 字句,顯見葉慶源在簽訂上開契約時,確無明確告知陳崇智 68 6-1地號土地上另有潘清月買受範圍,否則其自當直接於 契約中就此部分寫明清楚三人間之權利義務,而非僅以「倘 若」之假設語氣呈現。故上訴人辯稱葉慶源陳崇智簽定如 附件二所示契約時,已經提及潘清月的部份,陳崇智並同意 且知情潘清月的占有以及使用云云,尚難憑信。 ⒊復查,縱認被上訴人配偶陳崇智於簽定如附件二所示買賣契 約時,對於潘清月已先行買受686- 1地號土地某特定範圍一 事清楚知悉,然陳崇智葉慶源係於59年3 月11日簽定如附 件二所示之買賣契約,而葉慶源卻遲至65年11月9 日,方以 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原因發生日期係載為「65年11月6 日」,已如前所述。故 以時間點論,難認被上訴人於65年11月間向葉慶源買受取得 686-1 地號土地應有部份三分之一之原因,係根據附件二所 示陳崇智葉慶源於59年3 月間之買賣而來,故自不得認被 上訴人即為如附件二所示買賣契約所約定第三人利益約款之 受益人,因此其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益,因受限於債務人之 抗辯,而不得包含潘清月先前向葉慶源所購買之部分。 ⒋另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曾主張繼承自潘清月先前買受而取得 之「永久承租權」乃「不定期租賃」,故依民法第425 條得 以對抗後手即被上訴人,並為有權占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240 至第244 頁),惟潘清月除給付一次3,400 台斤稻穀與 訴外人葉慶源之外,從無按年、季節給付訴外人葉慶源租金 ,經上訴人自承明確,又其從無於686-1 地號土地申請辦理 耕地租佃,亦無三七五租約乙情,亦有屏東縣高樹鄉公所函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故難認訴外人葉慶源係 以出租之方式由潘清月在686-1 地號土地上耕作。又縱認潘 清月與葉慶源所簽訂者係「不定期租賃」契約,然按「共有 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為98年民 法物權編修訂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共有土地之 出租,為共有物管理行為,依前揭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自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擅將共有 土地出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73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686-1 地號土地共有 人葉慶源將共有土地中特定範圍出租與潘清月,未依民法第



820 條第1 項規定,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確係擅自而為 ,則該耕地租賃契約對於其他共有人自不生效力,既不存在 一合法有效之基地租賃關係,當無民法第425 條規定適用之 餘地。且因事後葉慶源(出租人)對原出租部分之土地(即 租賃標的物),已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結果喪失管理權 ,則原出租之權利已喪失權源,況被上訴人日後自訴外人汪 煌超、汪新城、汪肆興處取得686-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 分之二之所有權,亦非受讓於葉慶源之所有權,因此並無民 法第425 條之適用,故難認潘清月之租賃關係對被上訴人仍 繼續存在,而其繼承人得以繼受主張有權占有。 ⒌綜上,訴外人葉慶源潘清月於53年10月22日所約定之如附 件一所示買賣契約,雖非通謀虛偽、亦非偽造,然其物權行 為屬無權處分而效力未定,不得對抗日後善意因買賣而登記 取得686-1 地號土地全部之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潘國維現在 686- 1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777 平方公尺土 地上種農作物;如附圖三編號(A )所示24平方公尺「鴿舍 」乃上訴人潘國清所有,並由其所使用;如附圖三編號1 、 2 、3 連接虛線所示豬舍「石板圍牆」,現屬上訴人所共有 等情,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坐落686-1 地號土地上之前開地上物除去,並將占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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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