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何進嵩
葉天明
楊水得
被 上訴 人 劉永喜
盧慶達
盧漢章
林國雄
柯福明
盧錕甫
鄭進興
陳耀安
鄭美鳯
𡍼秋玉
張槍
陳鳳練
張忠政
陳貴順
楊淑媛
張榮裕
𡍼秋煌
李裕蘇
楊混藤
楊癸華
劉漢宗
何保龍
劉慎遠
鄧東海
黃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訴字第437 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0 年11月3 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已於同年12月1 日屆滿。而上訴人
延至民國100 年12月7 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自應 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