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謝魏玉梅
魏阿秀
被 上訴 人 張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訴字第137 號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判決係判決被上訴人訴請被告王座建設有限公司履約 給付金錢部分全部勝訴,及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等人負連帶 賠償責任部分全部敗訴;惟判決理由論及被告王座建設有限 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全體股東包括上訴人。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無非聲稱不服 被列為被告王座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不應以渠等 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然誤會原判決之主文。原判決論及 被告王座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全體股東包括上訴人 ,僅係被告王座建設有限公司確經合法之法定代理及送達之 程序上理由,以作為判決被告王座建設有限公司敗訴之依據 而已。上訴人既已獲得全部勝訴,即不得上訴,縱對於被告 王座建設有限公司敗訴之理由有所不服,亦不得據為上訴, 應認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而予以裁定駁回(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8號之審查 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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