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62號
原 告 阮氏金銀
被 告 郭奕成
兼法定代理 吳信德
人
被 告 吳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郭奕成(男、民國○○○ 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TY00000000號)非原告阮氏金銀自被告吳信德受胎所生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7年4 月即離家出走,未與被告吳信 德同居。原告之子郭奕成為原告與訴外人郭柏岳於100 年1 月20日所生,與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所推定之父親吳信德 並無實際血緣連結,乃提起本件之訴。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 定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吳信德部分答辯略以: 我從頭到尾不知道被告郭奕成這 個小孩,小孩確實不是我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 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 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 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 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 條定有明文。執此,被告郭奕成係於100 年1 月20日出生 ,而原告與被告吳信德於99年11月29日始經法院判決離婚 ,此有戶籍謄本及郭奕成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一份附卷 可查,是原告之受胎期間,顯在其與被告吳信德之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依法本應推定被告郭奕成為被告吳信德與原 告阮氏金銀之婚生子女,然原告既主張被告郭奕成事實上 既非原告自被告吳信德受胎所生子女,是原告於100 年11 月29日向本院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揆諸首開規定,顯 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先此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各情,業據被告郭奕成全民健康保險卡、 被告郭奕成生父郭柏岳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在卷可佐,核與被告吳信德所陳
各情相符。而參諸前揭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所載: 「郭柏岳 與郭奕成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郭柏岳 是郭奕成的親生父親」等節,觀以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 學技術進步,以遺傳標記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極 為精準之客觀事實,當可認定被告郭奕成生父應為訴外人 郭柏岳而非被告吳信德。原告主張被告郭奕成非被告吳信 德自其受胎所生,經核是與前揭事證相符,基於確定子女 真實身分之實質調查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事實應與真實 相符而足採信。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