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3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樓及68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裕盛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萬3,757 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7,38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6,880 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並附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