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23號
原 告 方吉雄
被 告 方吉福
方文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系爭土地返還所得受之利益,即
請求返還範圍之土地價額為計算標準,爰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656,400 元{164.1 ×(1/4+1/4 )×8,000 元/ 平方公尺=65
6,4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