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0年度,3號
PTDV,100,簡,3,201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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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柯麗靜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李景
      陳登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本息,嗣於訴訟中變更其訴為先位聲明:被告李景應給付 原告50萬元本息;備位聲明:被告陳登貴應給付原告50萬元 本息,然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同一買賣關係所生 糾紛,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其變更。
二、按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 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 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 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 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 ,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要旨 參照)。依本個案情況而言,先、備位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備位被告陳登貴未拒卻而應訴,原告所為主觀預備訴之 合併,即無不當,附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先位之訴: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景就其所有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657 號土地暨其上131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委由訴外人 朝代房屋(按:登記營業人名稱即朝代房屋)、「禾家不動 產經紀有限公司」(按:登記營業人名稱為禾家房屋)出售 ,原告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與李景之代理人即其子陳登貴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40 萬元成交,即交付原告所簽發、 發票日100 年4 月13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 支票)為定金,由陳登貴簽收,並於「禾家不動產經紀有限 公司專用收據」上載明「若賣方反悔不賣罰金一倍」等字, 經陳登貴代賣方簽訂,而系爭支票亦由陳登貴委任禾家房屋



仲介人員邱芝榕代收,其收受定金之效力自及於李景。在場 有邱芝蓉朝代房屋仲介人員葉家蓁及地政士林美華,再三 向陳登貴確認李景確有授與代理權,陳登貴不必說謊,可見 李景確應負授權人責任。嗣李景竟毀約不賣,自應依民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加倍返還定金,或依上開約定 罰定金一倍之違約金。退步言,縱然李景未授與代理權,但 葉家蓁帶其他客戶去看系爭不動產時,李景在場,均無任何 反對出售之表示,陳登貴代理其名義出售,李景亦未有反對 之表示,至少構成表見代理,李景仍應負授權人責任等情。 並聲明:被告李景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0 年9 月1 日 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景則以:伊未授權陳登貴委託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 亦無授權陳登貴出售,伊只是說如有人要買,陳登貴可告知 伊,伊看價錢再決定要不要賣。朝代房屋的仲介來找過伊, 伊早就表示拒絕委售。後來朝代房屋的仲介帶原告要來跟伊 簽約時,伊不知道系爭支票的事,陳登貴是事後才告訴伊。 如果定金要給陳登貴,為何要由邱芝蓉保管系爭支票,而非 由陳登貴自己保管,原告就是怕陳登貴沒有權利賣,才不讓 陳登貴拿走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不動產為李景所有。
陳登貴李景之子,陳登貴於99年10月25日以李景代理人 之名義與朝代房屋簽訂委售契約書(委託編號:873 ), 委託朝代房屋銷售系爭不動產。
朝代房屋承辦仲介人員葉家蓁,經與禾家房屋同業邱芝蓉 聯絡結果,適有原告表示有意購買系爭不動產。 ㈣原告偕同邱芝蓉及地政士林美華,邀集葉家蓁陳登貴於 100 年4 月12日見面,就系爭不動產與陳登貴議價,當場 以940 萬元成交後,原告即交付系爭支票為定金,陳登貴 簽收後,旋改由邱芝蓉負責保管該紙支票。
㈤嗣李景拒絕將系爭不動產賣予原告,現已讓售並移轉登記 為第三人所有。邱芝蓉知原告購買無望,即逕將系爭支票 交還原告。
四、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可否認為陳登貴已收受定金50萬元? ㈡李景有無授權陳登貴代售系爭不動產?㈢如認李景未授權 陳登貴代理,是否足認有表見代理?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可否認為陳登貴已收受定金50萬元?經查: ⑴依證人邱芝蓉於本院結證稱:陳登貴是委託朝代房屋, 並非委託禾家房屋葉家蓁說有陳登貴委售案件,問伊



要不要買,伊介紹友人蔡富成買,蔡富成又介紹原告買 ,原告有意與陳登貴談價格,到伊辦公室談,伊打電話 聯絡葉家蓁,但葉家蓁叫伊不要急,好像與陳登貴間有 一些問題還沒處理好,伊就直接聯絡陳登貴陳登貴葉家蓁一起過來;價格談妥後,陳登貴好像很急,基於 保護雙方的立場,伊記得伊有說不然系爭支票放伊這裡 ,陳登貴有同意,在場的人都同意;那一天陳登貴是說 應該沒有問題,已經問過他媽媽了;伊與買賣雙方沒有 任何契約關係,事實上要帶原告去簽約的人是葉家蓁; 後來因李景已經賣給別人,沒有希望了,所以伊覺得把 支票還給原告也沒有問題,因為是替雙方保管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可見邱芝蓉係自主 以中間人之地位保管系爭支票,事後邱芝蓉未經陳登貴 指示,且完全違背陳登貴之利益,逕自將系爭支票交還 原告,自難謂其保管系爭支票係受陳登貴所委任。 ⑵依證人葉家蓁於本院結證稱:議價那天是星期二晚上, 邱芝蓉下午打電話給伊說買方要當面談,伊拒絕,因為 習慣上是透過仲介先居間議價,而非由買賣雙方當事人 直接談,而且伊認為所有人李景不會出面談,陳登貴又 不是所有人,但邱芝蓉說客戶都來了,就直接打電話給 陳登貴;大概晚上六點多去禾家房屋,林美華是代書, 原本要當場簽約,伊有告訴買方,陳登貴不是所有人, 所有人李景不到無法簽約,要另約時間簽約,當天只能 做定金的動作,請陳登貴簽收,但當下伊認為系爭支票 不能給陳登貴拿,伊與林代書或買方都不認識,當天是 在禾家房屋談,只有邱芝蓉認識兩方,就決定由邱芝蓉 保管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核與邱芝蓉 所述大致相符,可見當天只是做出讓陳登貴簽收定金之 形式,但葉家蓁認為陳登貴不能持有系爭支票,陳登貴 雖然很急,亦不被容許拿走系爭支票兌現,才由邱芝蓉 保管系爭支票。葉家蓁有所堅持,自係不敢確定陳登貴 已獲得李景之授權。
⑶再依證人林美華於本院結證稱:伊是受原告委任,原告 跟伊講這個案子當天會成交,要帶定金去跟賣主簽約, 伊到現場時,價錢已談好;系爭支票影本上的字跡是伊 寫的,讓陳登貴在上面簽收後,就由伊將系爭支票拿給 陳登貴邱芝蓉說明天要簽約了,一般如果透過仲介, 就由仲介保管,所以再由邱芝蓉來寫禾家房屋的收據, 改成由她保管,罰一倍的事情是大家當場有聽到,寫到 收據上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



可見陳登貴簽收系爭支票時,尚未意識到自己不被容許 持系爭支票予以兌現(發票日為翌日),待陳登貴完成 簽收之形式後,邱芝蓉即取走系爭支票,陳登貴無干涉 邱芝蓉之餘地,事實上陳登貴未曾有實力支配所謂定金 之機會,自難謂已收受定金。
㈡據上,邱芝蓉代收系爭支票之事實,既然不能認係陳登貴 已收受定金50萬元,即使李景確有授與代理權或應負表見 代理之責任,亦無法等同於李景已收受定金50萬元,自無 民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又李景收受定金為零 ,罰一倍仍是零,即無庸依約給付違約金。從而,就李景 有無授與代理權或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於先位之訴判決 結果無影響,應無詳述之必要;但後開備位之訴部分,將 論及原告並非善意之相對人,即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李景 未授與代理權,足資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收受定金之代理關係(包括表見代理), 請求被告李景給付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對此部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貳、備位之訴:
一、原告主張:如被告陳登貴為無權代理,自應依民法第110 條 規定,對於善意之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以陳登貴所承 諾之,若賣方不賣罰一倍計50萬元為求償金額。況原告購買 系爭不動產,乃計畫作為倉庫用,蓋原告所經營之進曜鋼索 有限公司(下稱進曜公司)原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糖)承租倉庫二間,每月租金合計57,200元,陳登貴所 為無權代理之行為,致原告必須繼續支出上開倉庫租金,自 屬受有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陳登貴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100 年9 月1 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登貴則以:伊因急需用錢,擅自答應要將系爭不動產 賣給原告,但說要賣給原告時,伊母親尚未同意要賣,亦無 授權伊賣,仲介也都知道伊還要取得伊母親的同意,才能夠 成交,收據上所寫的「代」,是仲介教伊要寫的,伊本以為 系爭支票要給伊,伊才簽收,不料簽收完,原告又說支票要 放在仲介那裡,等伊母親正式簽約時再給伊,伊反對無用, 若早知如此,伊一定不肯簽收。當伊母親決定不賣後,伊問 邱芝蓉那張支票怎麼辦,邱芝蓉表示如果李景有同意出售並 簽約了,那張支票才會給伊,可見那張支票本來就不是要給 伊的定金。原告何時拿回支票,伊也不知道。原告根本沒有



受到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引用先位之訴部分。
陳登貴自認為無權代理人。
四、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原告因陳登貴無權代理而請求50萬元之 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 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 。要言之,原告依此規定求償,須為善意,亦即非明知或 可得而知李景未授與代理權;又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參照)。 ㈡依證人葉家蓁於本院結證稱:陳登貴委託銷售時,僅提供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未提供任何李景授權的文件,伊沒有 李景的授權書;當下伊有告訴買方,陳登貴不是所有人, 所有人李景不到無法簽約,要另約時間簽約等語(見本院 卷第95、96、97頁)。另依證人林美華於本院結證稱:伊 到現場時,價錢已談好,伊就問葉家蓁有沒有李景的授權 委託書,不是問陳登貴有沒有委託朝代房屋,也問陳登貴 是否有受他媽媽委任來賣土地,陳登貴說有等語(見本院 卷第97頁)。依證人邱芝蓉於本院結證稱:那一天陳登貴 是說應該沒有問題,已經問過他媽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48頁)。可見原告於100 年4 月12日與陳登貴見面之場合 ,原告委任之地政士林美華,已提出李景有無授權陳登貴 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質疑,要求葉家蓁出示事實上不存在之 李景的授權委託書,原告在未見到李景的授權委託書之前 ,就李景有無授權陳登貴出售系爭不動產,理當存疑;依 邱芝蓉之證述,亦有類似質疑;而依葉家蓁所述,其當眾 言明陳登貴不是所有人,所有人李景不到無法簽約,實已 指出並沒有李景的授權委託書,否則當然可由代理人簽約 ,況在場有二位房屋仲介人員、一位地政士,對於不動產 交易均應有相當經驗,陳登貴空口無憑,不可能輕率相信 陳登貴說有就有,原告身為買主,對此關乎交易重大事項 必定高度關注,不能諉為不知。另一方面,先位之訴部分 已有敘明原告分文未付,卻令陳登貴在簽收定金之文件上 簽名之方法,益見原告等人均未相信陳登貴已獲得授權, 始有必要為該特殊設計,誠如證人葉家蓁於本院結證稱: 由仲介保管定金支票,不是業界常態等語無訛(見本院卷 第96頁),原告因此未能獲得已付定金之法律保障。李景 未授與代理權,亦即陳登貴無權代理之效力仍待李景承認 與否之情形,既為原告明知或至少可得而知,即非所謂之



善意相對人,應自負與無權代理人交易之風險,而與首揭 求償之要件不符。
㈢據上,原告既非民法第110 條所稱善意相對人,即無請求 無權代理人陳登貴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權利。事實上,原告 分文未付,其雖主張以陳登貴所承諾之,若賣方不賣罰一 倍計50萬元為求償金額,然而陳登貴僅為賣方之無權代理 人而非賣方,又未收受定金,罰一倍仍為零,且原告取巧 設計陳登貴在簽收定金之文件上簽名,實則分文未付,顯 無權利保護必要,難認罰金係其所失利益之範圍;又原告 所經營之進曜公司,縱須繼續向台糖支付承租倉庫之租金 ,然此係因進曜公司有租用倉庫之需求,並非陳登貴之無 權代理所造成,二者間既無因果關係,且不論進曜公司有 何反射利益之喪失,亦非原告受有損害或所失利益之範圍 ,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殊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登貴給付 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對此部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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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