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155號
PTDV,100,監宣,155,201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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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蘇進明
相 對 人 蘇楊玉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蘇楊玉錐(女、民國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蘇進明(男、民國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玉錐之監護人。
指定蘇于庭(女、民國四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蘇楊玉錐(女,民國14年10月29日出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內埔鄉○○ 村○ 鄰○○路75號)為聲請人蘇進明之母,因久病終日昏昏 ,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則一切事務,當然無再有處分及管理 之能力,據醫生診斷,謂甚少回復原狀之希望;即屬可能, 亦非短時間所可為力,相對人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蘇楊玉錐為受 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蘇進明為相對人蘇楊玉錐之監護人 ,並指定相對人之女即蘇于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得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家庭會議同意書 、工作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巿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相 對人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親屬會議紀錄 、完整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得安診所診斷 證明書、家庭會議同意書、工作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巿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相對人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活期存款 存摺影本、親屬會議紀錄、完整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前往屏東縣屏安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蘇楊 玉錐,並詢問其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 ,相對人雖有回答,但聽不清楚。另本院就蘇楊玉錐之精神 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黃文翔,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 個案過去有高血壓、糖尿病、帶狀皰疹、腦中風…等疾病, 亦曾經跌倒導致右腳骨折於岡山劉光雄醫院開刀住院治療。 個案第一次腦中風約發生10年前,後來又持續發生腦中風, 導致語言能力與行為能力喪失,出院之後接回家中由家人照 顧迄今。個案於:㈠身體狀態方面:①理學檢查:身材矮小



瘦弱、臉色蒼白、剪短髮、全身肢體癱瘓、關節僵硬變形有 扭曲現象,上下排牙齒幾乎完全掉光,個案斜坐於輪椅上, 但是無法操控輪椅。②臨床檢查:眼神呆滯、目光茫然,語 意模糊、答非所問,會談中個案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 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無法正確回應,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 達個人意志。大小便失禁。個案不會認字,也不會寫字。長 短期記憶能力喪失殆盡、注意力不集中、100 持續減7 的計 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㈡精神狀態:雙眼睜開, 但是無法辨識家人,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 ,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對於問話也無法正確了解 別人問話內容,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 伸出手指頭代表數字…等)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 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㈢日常 生活狀況方面: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沐浴、翻身、 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 、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家人餵食以及用紙尿布處理 大小便。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字加減計算、無法辨 識錢幣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 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③社會性:無 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 、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綜上評 估: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 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嚴重 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 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 事個人財務管理,應已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且個案之老年 失智病因為屬於多次腦中風後之慢性疾病,預估個人功能會 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預期其疾病之預後不佳,回復機 會不大等情,有本院100 年12月6 日勘驗筆錄、屏安醫院10 0 年12月7 日屏安醫字第(100 )0538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 蘇楊玉錐確因已經處於長期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而聲請人乃蘇楊玉錐之子,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蘇楊玉錐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 合,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宣告蘇楊玉錐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 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蘇進明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玉錐之子,有 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且協助照護相對人,復經 其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女許蘇芳、劉蘇英美、蘇宇庭等人之 同意,有親屬會議紀錄在卷為憑,故由聲請人蘇進明負責養 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法律規定及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蘇進明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 ,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為使第三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蘇于庭係相對人之女,有意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且亦經其他最近親屬同意,爰併指定蘇于 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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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