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吳春海
代 理 人 陳聰敏律師
相 對 人 吳怡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怡萱(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吳春海(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怡萱之監護人。指定吳倫德(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春海之女即相對人吳怡萱(女,民 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 東縣萬丹鄉○○村○○路43巷31號)因自幼重度智能不足,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 宣告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 本、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 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其不能回答。本 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自幼即發現有發展遲緩現象。將近滿月時發 現顱內出血,並陷入昏迷狀態,意識恢復後即呈現嚴重失智 ,且有長期左側肢體無力之後遺症,出院後由家人接回家中 照顧迄今。個案意識清醒,雙眼睜開但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 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情 緒起伏大,認知功能嚴重受損,亦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 識字,無法筆談,無法正確了解他人問話內容,無法使用肢 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 失,進食、沐浴、大小便、更衣等日常生活皆完全無法自理 ,亦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 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 ,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智能不足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 重失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 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 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 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應已達監護宣 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0 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 100 年11月29日屏安醫字第(100 )051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 意見,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吳春海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之胞兄吳倫 德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意見書1 紙附卷可憑,是由聲 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 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並衡酌吳倫德係相對人之胞兄,平日亦會協助 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併指定吳倫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鈴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如欲申請辦理監護登記,宜先確定本裁定是否生效。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