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0年度,240號
PTDV,100,家聲,240,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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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林小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明興(男,民國41年6 月26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廖慶桐廖紫萱廖惠敏廖宜婷辦理被繼承人廖癸興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廖慶桐廖紫萱、廖 惠敏及廖宜婷之母親,聲請人之配偶即未成年人之父廖癸興 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死亡,依法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之法 定代理人,惟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廖癸興之繼承 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 突,故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此聲請選任未成 年人之伯父廖明興為未成年人廖慶桐廖紫萱廖惠敏及廖 宜婷辦理被繼承人廖癸興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 與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廖癸興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廖 癸興之遺產繼承事宜,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 自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復查廖明興為未成 年人廖慶桐廖紫萱廖惠敏廖宜婷之伯父,與本件遺產 繼承尚無利害關係,且其亦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繼承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同意書1 份在卷可考,核與前揭法文 規定,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廖明興於未成年人 廖慶桐廖紫萱廖惠敏廖宜婷辦理其父廖癸興遺產繼承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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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