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吳陳嫌
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葉婉玉律師於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380 號拋棄繼承權事件中為未成年人吳曜竹(女,民國○○年○ 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 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 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使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 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吳曜竹之祖母,未成年人 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吳明盛(男,60年6 月29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0 年9 月28日死亡,未成年人 吳曜竹向法院對被繼承人吳明盛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 100 年度司繼字第380 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受理在案。因相對 人無訴訟能力,而母親行蹤不明,且聲請人無意願擔任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致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 事,為此爰依法聲請選任由葉婉玉律師為未成年人吳曜竹在 上開拋棄繼承權事件中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為證,經核無誤,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吳曜竹既為未成 年人,且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而葉婉玉律師 學有專精,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扶助律師,願對於需要受扶 助的案件給予專業性法律幫助,茲為避免上開聲明拋棄繼承 權事件因久延而使未成年人吳曜竹受損害之情形,爰選任由 葉婉玉律師為未成年人吳曜竹在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380 號拋棄繼承權案件中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鈴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