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指定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0年度,232號
PTDV,100,家聲,232,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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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劉永才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誠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梁美香(女,民國○○年○ 月○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監護宣告人劉文誠辦理被繼承人江秋子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永才劉文誠(男、民國○○年 ○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劉文 誠前經本院於99年4 月26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12號裁定宣告 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因受監護宣 告人之配偶江秋子於100 年10月17日死亡,留有遺產,現繼 承人等欲辦理遺產繼承事宜,惟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 被繼承人江秋子之繼承人,就遺產繼承有利害衝突,爰依法 請求選定第三人梁美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誠辦理其配 偶江秋子遺產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 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 條亦有規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 份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劉文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與監護人劉永才 既同為江秋子之繼承人,在辦理繼承事宜時,其等利益相反 ,依法聲請人自不得代理,自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誠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第三人梁美香為聲請人之配偶、劉 文誠之媳婦,且其亦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 代理人等情,有同意書1 份在卷可考,是本院認由梁美香擔 任劉文誠辦理該繼承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 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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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