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0年度,216號
PTDV,100,家聲,216,201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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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陳美枝
相 對 人 陳侯玉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受監護宣告人陳侯玉霞所有之土地。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侯玉霞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 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美枝之母即相對人陳侯玉霞業 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60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定其子陳財堯為監護人、指定陳美蓮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嗣陳財堯於100 年6 月22日死亡,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字第89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相對人繼 承其父親遺留之不動產,因相對人兄弟姊妹多人,導致每人 繼承持份甚少,經協議歸其中一人所有,故有處分相對人不 動產之必要,聲請人目前在安養院,每月約支出2 萬元,由 相對人子女共同分攤,相對人名下尚有一間房子,爰聲請處 分相對人所有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段152-4 、152-5 、15 2-9 、163-1 、163-4 、163-5 地號之土地等情。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6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人,並選定其子陳財堯為監護人、指定陳美蓮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因陳財堯死亡,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 字第89號民事裁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於100 年11月28 日會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陳侯玉霞之財產清冊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6 份、本院100 年度監 字第89號民事裁定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財產清冊各1 件為憑,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 為真實。又相對人在安養院之安養費用每月新臺幣20,000元



,有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子女共同支付,而相對人名下繼承 之不動產,因持份甚少,經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移轉登記歸一 人所有,相對人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等情,亦據聲請人到庭 陳述明確,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核屬 生活上照顧所必要,且對受監護宣告人並無不利,聲請人請 求許可處分上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表:
┌─────────────┬──────┬────────────┐
│ 土 地 地 號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
│屏東縣林邊鄉○○段152-4號 │487.39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 │
├─────────────┼──────┼────────────┤
│屏東縣林邊鄉○○段152-5號 │42.58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
├─────────────┼──────┼────────────┤
│屏東縣林邊鄉○○段152-9號 │376.91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
├─────────────┼──────┼────────────┤
│屏東縣林邊鄉○○段163-1號 │88.57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 │
├─────────────┼──────┼────────────┤
│屏東縣林邊鄉○○段163-4號 │5.53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
├─────────────┼──────┼────────────┤
│屏東縣林邊鄉○○段163-5號 │49.79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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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