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0年度,210號
PTDV,100,家聲,210,201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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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邱玉珍
相 對 人 蔡明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念潔(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邱」。宣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蔡念潔(女,民國84年8 月2 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與相對人蔡 明山之婚生子女,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7年6 月9 日協 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蔡念潔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茲因相對人自與聲請人離婚後,未成年子 女向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既未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 亦未曾關心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且當未成年子女向相對 人請求給付註冊費用時,竟予拒絕,令未成年子女心靈受創 ,為避免姓氏認同問題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壓力,爰請求 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蔡念潔之姓氏從母姓等語。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 、 父母離婚者。2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3 、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4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蓋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 表徵,故予父母以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 子女姓氏之變更對其較為有利之情形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 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份、 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並經聲請人及證人蔡念潔到庭陳述明 確,有本院100 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而相對人經 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供本 院審酌,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 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義務之情事,而未成年子 女向與聲請人同住,並由其照顧扶養,故在情感上應較認同 、依附母方親人,而與生父疏離。聲請人在前述家庭生活環 境下成長,對聲請人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 力,而形成其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惟其原有人格 權中表徵父方家族之父姓,與其人格發展中實際認同之對象



相抵觸,已有誤認混淆之虞,堪認將未成年子女變更從母姓 「邱」,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及人格認同較為有利。是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31 條之1 第2 項、第122 條第3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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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