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0年度,7號
PTDV,100,家簡,7,2011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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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7號
原   告 郭德蕙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被   告 李荷香
訴訟代理人 史雙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郭明綸之繼承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李荷香為被繼承人郭明綸於民國89 年間續弦之妻。原告郭德蕙、訴外人郭德蓓郭德源為被繼 承人郭明綸之子女,4 人原均係被繼承人郭明綸之繼承人。 被告來台後,即與郭明綸同住在屏東市凌雲里光武二巷50號 之軍方配給之眷村宿舍,兩人並依靠郭明綸之每月新臺幣( 下同)3 萬元之退休俸及郭明綸之子女支助為生。初時,被 告對罹患重病之郭明綸尚有照護,僅要求郭明綸支助其居住 在大陸之子女,郭明綸遂自91年起至96年間,每月給予被告 1 萬元之生活費,並依被告指示,多次匯款給被告住在大陸 之子女,並提供渠等往來大陸與台灣之機票或開銷。惟郭明 綸本非豪富,迨郭明綸儲蓄耗盡,無力支付被告之需索後, 被告態度丕變,常為了金錢的事情或其他細故與郭明綸發生 爭吵,或置重病之郭明綸一人在家,或烹調不適合郭明綸食 用之食物給郭明綸。郭明綸為求家庭和樂,始終隱忍不發。 96年12月間,長子郭德源送晚餐與點心回去看望郭明綸,並 與郭明綸聊天,被告於郭德源離去後,旋即因細故與郭明綸 發生爭吵,並將長子郭德源送去之點心及晚餐全數打翻於地 ,並向郭明綸叫囂、挑釁,郭明綸報警後,由里長及警察勸 和。郭明綸因自身患有大腸癌、糖尿病、心臟病,因無堪負 荷被告暴力相向,遂由原告接回與原告及夫梁永利同住,郭 明綸繼而輪流在郭德源郭德蕙之住處間居住,被告即以措 詞嚴峻、侮辱之內容,寫信給郭明綸及潘武昌里長要求郭明 綸必須繼續給付扶養費。郭明綸基於夫妻之情,乃繼續每月 固定給付被告生活費及水電費,詎被告仍為金錢之事,至原 告等三名子女住處爭執,並將住處之門鎖更換。於100 年2 月,郭明綸因胃癌入住屏東基督教醫院,從此臥病在床,由 原告與郭德蓓郭德源輪流照顧,因為郭明綸已復原無望, 三名子女遂央請被告於郭明綸過世前,至醫院照護郭明綸,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並嘲諷稱: 「你父親身體好得很」等語



,迄至郭明綸於100 年5 月3 日死亡,被告均未前往探視郭 明綸。郭明綸對此憤憤不平,多次表示死後不欲被告繼承, 且郭明綸因不堪被告之虐待,早於97年8 月22日自書遺囑, 表示死後之遺產由郭德源郭德蓓、原告等三人平均繼承, 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郭明綸已實際表示死後不欲被告 繼承。又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 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 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 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中年臥 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致被繼承人死亡 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 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 行為。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要旨可參。 此判例之要旨,雖係對子女與父母間所為法條規定意旨之闡 釋,然於夫妻間有上開情形時,因其情節相同,就上開法條 之規定自亦應為同一之解釋及適用。是被告確有民法第1145 條第1 項第5 款所示喪失繼承權事由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對郭明綸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夫婿郭明綸相處融洽,夫妻偶爾吵架在所 難免,被告回大陸或去台北處理事務,將鑰匙放在門楣,回 家時因被告找不到所以換鎖,郭明綸回家時找不到,新鑰匙 仍在門楣,沒有故意損害郭明綸,被告寫給里長的信只是訴 苦,縱用詞不當,也非當面或公然侮辱,無重大虐待或侮辱 情事,郭明綸生病期間,被告對其均細心照顧,原告及其子 女因知悉眷村改建,為了父親的錢,加上被告與渠等並無血 緣關係,即挑撥兩人間的感情,隨後其子女將郭明綸接往屏 東縣屏東市○○街○段157 號郭德源之住處,假意唆使郭明 綸寄發存證信函搬至郭德源住處,迨被告與友人鹿秀蘭前往 後,郭德源復對被告惡言相向並拒絕被告進入,郭明綸係在 其兒女控制之下,郭明綸之自書遺囑非出於郭明綸之真意。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郭明綸之繼承人 ,而被告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是被告應非被繼承人郭明 綸之繼承人。則被告是否係被繼承人郭明綸之繼承人乙事



既不明確,而影響原告之繼承權利,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堪認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二)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 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 第5 款定有明文。所稱被繼承人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 ,生前行為亦可,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亦可,為不要式行 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又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 5 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 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並不以積極行為為 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 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 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 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 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 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2 50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 4710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二:一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 大之虐待或侮辱之行為;另一為經被繼承人為繼承人不得 繼承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郭明綸戶籍謄本 、認證書、自書遺囑、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自述陳情書、 本院97年度婚字第21號之民事起訴書、郭明綸寄達被告之 郵局存證信函用紙2 份、被告於98年3 月7 日送達郭明綸 信件及同日交付潘里長之信件共2 份、本院98年度家簡字 第5 號之家事庭通知書、移民署家訪內容譯文及光碟及郭 明綸病床談話光碟1 片等。復經傳訊證人郭德源到庭證稱 略以: 「剛開始還好,一年後就變了。被告會為了金錢的 事情爭吵,我有看過兩次。96年那一次我照往例送一些東 西給父親吃,也有連同被告吃的東西。後來我要上班就離 開了。離開之後,被告就出來把桌上所有的東西翻倒在地 上。然後我父親有通知我及原告,原告先到,也有通知里 長及警察來處理。我看到的情形: 地上都是被打翻的東西 ,我父親說被告無法無天了,被告亂發脾氣,讓我父親很 害怕,這種情形很多次了。之後我父親說他不敢跟被告住 ,要搬去跟我及原告住。我們沒有阻止被告來探望,但被 告沒有來。被告有去原告開的店鬧,主要是要錢,生活費 我父親每個月都有寄給被告五千元,另外水電費、健保費



、電話費都是我父親在繳。今年2 月我父親因為胃癌住院 ,沒有住院前大約去年11月、12月間,我們有通知被告去 跟我們住,順便照顧父親。被告有去過一次,那時我父親 已經住院了,我父親住院後,我沒有再通知被告,因為我 認為被告不會去照顧我父親。我有聽過父親說過不要讓被 告繼承,因為我父親說被告並不是真心要跟他相互扶持的 。自述陳情書及存證信函都是我父親寫的,我父親要與被 告離婚是因為被告嫁給我父親不是真心的,只是為了錢, 我父親往生後,有通知被告,被告說不可能,我父親身體 好得很,不要騙她了,之後我們親自接被告去生命管上香 ,被告上香後馬上就離開了,只有在出殯時有來收奠儀, 其他儀式都沒有來。被告明知我父親是糖尿病等多重慢性 病患,煮的飯都是糖分重油炸食品。晚上六點煮完飯後, 就去串門子或唱卡拉OK,留我父親一人在家,我父親在家 中昏倒過兩次,被告寫給里長的信,也罵我父親,詛咒我 父親死。」等語。另證人即里長潘武昌亦到庭證稱: 「郭 明綸要搬出去那天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們有發生爭執,,要 我過去處理,我到他們家時,看到被告很生氣說,要80 萬元拿來就離婚,我有看到房間裡面吃的東西通通倒在地 上,當時有兩位鄰居在場,接下來原告及郭明綸的兒子救 回來,我就請他們去清理現場的東西,我有問郭明綸的兒 女要如何處理,他們有說要把郭明綸帶出去住。後來被告 有回去,郭明綸的兒女來找我見證把鎖換掉。被告有要求 我向郭明綸要生活費,我把這件事轉告原告,原告有每個 月寄5000元給被告,被告有跟我說她有收到。至於離婚部 分被告要求80萬元,郭明綸只要給40萬元,所以沒有達成 協議。(被告有無在你們村里散布郭明綸家人會有報應之 類的話?)我沒有聽到,但有聽別人轉述,我有勸被告不 要講他小孩的事,只要針對她和郭明綸就好。」等語。末 再傳訊證人梁永利證稱: 「郭明綸生病時,有通知被告, 但被告說郭明綸身體好的很,我們將他照顧得很好,所以 被告沒有來,當時郭明綸已經住院了。這是100 年3 月的 事,郭明綸已經被醫院發病危通知,我也有將這個情形告 知被告,但被告還是說他身體很好,郭明綸在世時,有說 不讓被告繼承,他說他很後悔結這個婚,被告其實都是為 了錢。從96年搬出來跟我們住的時候,就有跟我說過了, 我們常會在一起抽菸。」等語。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 度婚字第97號、97年度婚字第21號、98年度家簡字第5 號 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綜上開證人所述及郭 明綸與被告歷次訴訟卷證可知,被告確曾於與郭明綸婚姻



關係存續間,與郭明綸相處不睦,並為金錢之事對郭明綸 惡言相向,對簿公堂,致郭明綸精神上受極大壓力,乃至 郭明綸於96年12月底離家與子女同住,並不願與被告維持 系爭婚姻,被告所為應難認非屬重大之虐待。況郭明綸離 家後,被告仍於所居住之處所以言詞散布足以貶抑郭明綸 及其子女之言論,甚至書寫內容強硬、恫嚇用詞之信件寄 給郭明綸及里長潘武昌,又向郭明綸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 等,於郭明綸病重時,亦非毫無管道前往關心或確認病情 ,竟均捨此未為,所為均足令郭明綸難以忍受並難堪,此 核與郭明綸病逝前在醫院病床上之自述內容相符。足信被 告所為,已非僅為一般夫妻平常相處之偶發性爭執,顯已 超過一般夫妻生活得容忍之限度,乃為對被繼承人之重大 虐待及侮辱。應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再者,訴外 人郭明綸於生前曾自書遺囑將土地及財產均贈與其原告等 三名子女,並向子女及證人梁永利等人表示不欲被告繼承 取得渠遺產,再綜合上開卷證,郭明綸確已於生前表示被 告不得繼承渠之遺產之事實,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訴外人郭明綸因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經訴外人郭明綸 表示被告不得繼承渠遺產,被告應已喪失伊對訴外人郭明 綸之繼承權。從而,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對訴外人郭明綸之 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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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