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0年度,23號
PTDV,100,司財管,23,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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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賴塘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龔松霖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龔松霖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25日死亡,其於生前以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台幣180 萬元予聲請人,做為借款之擔保,目前債權已到 期且未蒙清償,而龔松霖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是否尚有 繼承人不明,其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為期合法順利處分被繼承 人龔松霖名下之土地,以清償債務,爰依法為本件遺產管理 人選定之聲請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由 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無親屬會議時,依民法第1178條 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45 條之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選任之,惟法院已為被繼承人選定遺產管理人,則其 債權人逕向該選定之遺產管理人申報債權即為已足,毋庸再 重複選定,此乃當然之解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本院100 年10月24日惠家慧字第1000033696號函、 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等件為證。惟查,第三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曾 具狀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龔松霖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 本院於100 年8 月16以100 年度財管字第34號民事裁定選任 黃振銘律師為被繼承人龔松霖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此有上開 裁定書影本1 件在卷可考,另亦查無黃振銘律師之職務已經 解任之情事,聲請人得逕向龔松霖之遺產管理人黃振銘律師 陳報債權。從而,本件係重複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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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