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278號
PTDV,100,司聲,278,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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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代 理 人 潘統綸
相 對 人 張瑞蓮
      王建國
      邱偉能
      李福欽
      許鳳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0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依 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988 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99年度存字 第103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46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 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337 號對相對人張瑞蓮、王建 國、邱偉能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後,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聲字 第217 號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證明,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 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前段設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35號提 存書、99年度裁全字第988 號假扣押裁定、100 年度司裁全 聲字第21、2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100 年度司聲217 號通知 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擔保 提存及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又本 院依聲請人之聲請,發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已於100 年9 月19日送達相對人, 惟渠等迄今仍未據行使權利,有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國100 年11月9 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8219號函暨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為相對人所提存之上開 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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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