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潘黃美香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潘協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和解成
立,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獲准, 又該案件離婚部分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婚字第48號成立訴訟 上和解,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依前開說明及本院調卷審查計算結果,原告於起 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原告前 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未繳納裁判費,又本於民事訴訟法第84 調第2 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 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其鼓勵當事人 成立和解,以減輕訟累,並增進當事人間和諧之立法旨趣, 本件扣除依上開規定本得退還之3 分之2 裁判費外,尚應向 當事人徵收裁判費3 分之1 即1,000 元,另依本件和解筆錄 內容,上開裁判費各自負擔負擔,故原告、被告各自負擔50 0 元,爰確定各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