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廖啟玄
相 對 人 范海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請求異議人應給 付其新台幣5,000 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 第3674號支付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 令於100 年4 月1 日送達至異議人屏東市○○里○○○路○ 段399 巷45弄6 號住處,因未獲會晤異議人,由慈恩十六村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幹事高新金收受。異議人則以系爭債務尚 有糾葛,依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0 年4 月29日向本院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5 月26日 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其意旨略謂:系爭支付命令已於 100 年4 月1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遲至同年月29日提出異 議,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 8 條之規定,予以駁回等語。異議人對於上開司法事務所官 所為之終局處分不服,於100 年6 月14日收受送達後,同年 月23日提出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雖於100 年4 月1 日送達至異議人住處,而由慈恩十六村社區管理委 員會之幹事高新金收受,惟高新金並無收受送達之權限,且 伊斯時正因病住院,迄伊於同年月25日出院後,翌日始收受 系爭支付命令,復於同年月29日提出異議,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518 條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 6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 ,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 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 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 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 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但接收郵件 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24 條及郵 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 條 規定訂定)第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0 年4 月1 日送達至異議人屏東市○○里○○○路○ 段399 巷 45 弄6號住處,因未獲會晤異議人,由慈恩十六村社區管理 委員會幹事高新金收受之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 稽。異議人固主張高新金並無收受送達之權限,且其因病住 院,迄同年月25日出院後,翌日始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云云。 惟查:經本院向慈恩十六村管理委員會函詢,該委員會函復 略以:「……㈠經查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339 巷45弄 6 號(按即異議人住所)確屬本村所轄之範圍。㈡有關本村 郵件收受事宜,其中平常信件係寄送至收件人信箱,另屬掛 號、包裹等特殊郵件,如遇寄送期間收件人無法收受時,郵 務人員始轉送本村管理委員會幹事代為簽收轉交。㈢爰上, 經查本村管理委員會幹事高新金小姐任職期間為99年7 月1 日至100 年4 月30日止……」等語,堪認慈恩十六村管理委 員會之幹事確屬慈恩十六村之接收郵件人員,異議人之住處 既屬慈恩十六村之範圍,則郵務機構送達人送達系爭命令, 因未獲會晤異議人,而將系爭支付命令交由時任慈恩十六村 管理委員會幹事之高新金收受,揆諸上開條文意旨,已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所定補充送達之要件,而認於此 時起即對異議人生送達之效力。至於高新金是否或何時將系 爭支付命令轉交異議人,對上開送達之效力尚不生影響。基 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0 年4 月1 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遲至100 年4 月29日提出異議,顯逾20日 之不變期間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尚無違背。異議 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