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賢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鄭英傑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被 告 蔡宗和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蔡宏恩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6497、6645、6947號、99年度偵字第446 、147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世賢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之一所示之物應連帶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壹之一所示之物應連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之一所示之物應連帶沒收。鄭英傑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之二所示之物應連帶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壹之二所示之物應連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之二所示之物應連帶沒收。蔡宗和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之三所示之物應連帶沒收。
蔡宏恩犯非法持有自動步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應沒收。
蔡宗和被訴殺人未遂部分、蔡宏恩被訴使人受重傷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吳世賢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 並於民國96年8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8年4 月18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緣吳世賢、鄭英傑、 蔡宏恩本來均互相認識,吳世賢為址設於屏東縣屏東市○○ 路「夜色」KTV 酒店之股東,蔡宏恩則均協助吳世賢處理「
夜色」業務。鄭英傑、蔡宏恩均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2 人竟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鄭英傑先於89年間,即自黃泰郎(已歿) 處收受捷克CZ廠100 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奧地利GLOCK (克拉克)廠19C 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與具殺傷力土造 或改造手槍1 支(未扣案)、具有槍枝及彈匣構造之土造或 改造手槍1 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制式子彈 約數十顆、非制式子彈1 顆、制式長槍子彈17顆而持有之; 蔡宏恩則於91、92年間,即自黃泰郎(已歿)處收受菲律賓 ELISCO TOOL 廠M16A1 型制式自動步槍1 枝及制式長槍子彈 約數十顆而持有之。嗣因蔡宏恩與吳世賢、鄭英傑二人不和 ,日生嫌隙,吳世賢即四處打探蔡宏恩下落,蔡宏恩則藏匿 躲避其2 人,98年8 月20日4 時許,吳世賢自址設於屏東市 ○○路○段231 號「原宿」模型店負責人王仁宏(所涉偽證 案件因其業已逃亡,本院已依法通緝)處得知蔡宏恩即將至 該處短暫停留,便以電話聯絡鄭英傑、蔡宗和,鄭英傑旋即 將上開4 把槍枝、子彈及電擊棒1 支攜來,並自己持有上開 CZ廠100 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及具殺傷力土造或改造手槍 1 支及制式與非制式子彈等,而將上開具有槍枝及彈匣構造 之土造或改造手槍1 支、子彈數顆、電擊棒1 支交由吳世賢 持有;上開GLOCK 廠19C 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子彈數顆 則交由蔡宗和持有。詎吳世賢、蔡宗和均明知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竟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自鄭英傑處收受上開槍枝、子彈而各 持有該等槍枝,而與鄭英傑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共同持有上 開4 支手槍及子彈。俟三人分配槍、彈完畢後,吳世賢、鄭 英傑乃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蔡宗和認係基於共同恐嚇 犯行而前往,惟其後恐嚇犯行未著手),共乘蔡宗和之汽車 前往「原宿」模型店。同日5 時7 分許,三人抵達後,直上 該店2 樓客廳,鄭英傑原與蔡宏恩互相對峙,鄭英傑旋即持 具殺傷力土造或改造手槍朝坐於客廳之蔡宏恩連開數槍(CZ 廠100 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則插於鄭英傑身上),蔡宏恩 遭襲後,乃基於防衛之意思,持隨身攜帶之上開M16A1 型制 式自動步槍朝鄭英傑等人還擊數槍,並擊中鄭英傑雙腿,使 鄭英傑當時受有雙側大腿槍傷、右側股骨轉子間開放性粉碎 性骨折之傷勢,而留置在現場無法動彈(骨折傷勢迄99年4 月時已逾合),而當時在蔡宏恩身旁之王仁宏,則因鄭英傑 及蔡宏恩2 人開槍之行為,致王仁宏直接遭到射擊或遭子彈 反彈等,受有雙下肢穿刺傷及陰莖、陰囊穿刺傷併子彈異物 留置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王仁宏告訴)。因蔡宏恩持
自動步槍還擊,蔡宗和即在1 、2 樓梯間持GLOCK 廠19C 型 制式半自動手槍射擊數發以防蔡宏恩持續射擊,惟因蔡宏恩 火力極具優勢,吳世賢及蔡宗和均各持原攜帶之槍枝逃離原 宿模型店,蔡宏恩見鄭英傑倒地,乃將鄭英傑持有之上開槍 枝拾起,以防鄭英傑持槍朝其射擊。而蔡宏恩步出店外,於 準備駕車逃離現場時,為防遭他人槍擊,即於下樓梯時、由 1 樓門口步出時等,持由鄭英傑處取得之手槍對外射擊警告 ,蔡宗和為逃離玩場亦持上開GLOCK 廠19C 型制式半自動手 槍射擊警告蔡宏恩。吳世賢、蔡宗和、蔡宏恩旋均逃往他處 。嗣經警據報到場後,鄭英傑仍留於現場,並由鄭英傑女友 謝瑜雯處扣得上開鄭英傑原插於身上之捷克CZ廠100 型制式 手槍1 枝、制式子彈25顆、非制式子彈1 顆、長槍子彈17顆 (以上均經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另並有3 顆原認為制 式子彈經試射後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及彈匣1 個等物,蔡 宏恩從鄭英傑處取走具殺傷力土造或改造手槍1 支,於逃離 現場時遺失,不知去向。蔡宗和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尚未知曉其身分前,於同年9 月9 日自行赴警局自首,同 年9 月18日、同年11月27日,吳世賢及蔡宏恩亦分別到案, 蔡宗和並於自首時主動交出GLOCK 廠19C 型制式半自動手槍 1 枝、蔡宏恩則於到案時主動交出菲律賓ELISCO TOOL 廠 M16A1 型制式自動步槍1 枝、具殺傷力之制式長槍子彈26顆 (以上均經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等物為警查扣。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犯罪打擊中心後, 由屏東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監視器光碟翻拍(列印)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多張,乃 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 ,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 定之適用。
二、本院於99年11月23日審判期日就98年8 月20日案發前後原宿 模型店1 、2 樓及店外監視器所拍攝影像之勘驗結果,係本 院本於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以下之規定,依職權所為調查證 據程序,該勘驗結果自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證據。
三、就各被告於警詢時就其他共同被告涉案部分所為之陳述,被 告吳世賢等之辯護人有全部否認其等證據能力、有部分否認 者,因本院並不以之作為認定不利被告事實之證據,自毋需
交待其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就共同被告蔡宏恩、王仁宏於偵查中對於本案其 他被告犯罪部分之證述、證人葉秀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偵查 檢察官均曾要求3 人友供前或供後具結,且無證據證明其3 人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共同被告王仁宏於本院審理 中已經逃亡出境、蔡宏恩及葉秀玲則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傳訊 到庭,由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故王仁宏、 蔡宏恩及葉秀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依前開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被告鄭英傑之辯護人雖稱蔡宏恩98年11月5 日偵查 中之證述未經被告詰問、未經合法調查無證據能力云云,但 此等論述顯有錯誤。而被告吳世賢之辯護人雖稱:王仁宏偵 查中之證述,係檢察官以違法羈押、施以脅迫、利誘,並強 迫王仁宏打電話給其女友葉秀玲到庭應訊方式取得,此等偵 訊筆錄係出於不正方法,且違反拒絕證言之告知義務、葉秀 玲偵查中之證述,亦係與王仁宏相同迫於無奈而虛偽供述( 辯護人於準備書狀雖稱檢察官曾問葉秀玲:「你覺得偽證罪 部分要如何處理?」答::「我有前科,請檢察官從輕發落 ,我有坦白講了。」等語,但該段實係檢察官訊問王仁宏後 由王仁宏所作回答,辯護人顯有誤引之情)云云,但查證人 王仁宏於本案中本來係立於被害人(在現場中槍)之地位, 其自己本身就本案原來並未涉及犯罪,與吳世賢等人亦均無 親戚關係,就被告吳世賢等人所涉案件,王仁宏本有依法作 證之義務,而檢察官於命王仁宏具結後,因王仁宏案發前曾 打給0000000000、該支電話又曾打給王仁宏及被告吳世賢多 通,短時間內相當密集,王仁宏顯係透過該支電話與吳世賢 聯絡藉之向吳世賢通風報信,惟檢察官以之訊問王仁宏多次 ,王仁宏卻稱打該電話是訂桌、打電話給誰想不起來云云, 王仁宏顯有說謊作偽證之情,則檢察官以被告具結後仍作偽 證改王仁宏為被告身分,之後並當庭將之逮捕,並告以將向 法院聲請羈押,無任何違法之處,而在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 押前,檢察官亦非不得依法再以證人身分對王仁宏訊問,王 仁宏如上所述與吳世賢等既無親戚關係,自無任何拒絕證詞 權利,王仁宏才改稱其聯絡的人是其女友葉秀玲等,檢察官 最後才要求王仁宏聯絡葉秀玲到偵查庭說明,及訊問王仁宏 就其所述有關吳世賢陳述部分是否實在,而要求王仁宏供後 具結,檢察官此等指揮偵查之程序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更無 辯護人所述王仁宏之偵訊筆錄係檢察官出於不正方法,且違 反拒絕證言之告知義務而取得之情。至於葉秀玲部分,依偵
查筆錄之記載,檢察官亦無任何以不正當方式要求葉秀玲作 何不利被告吳世賢等人之證述,被告吳世賢之辯護人稱葉秀 玲偵查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亦有錯誤。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除了上述一至四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吳世賢等4 人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 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英傑、蔡宗和、蔡宏恩3 人,就起訴書所指其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均加 以承認,及就其等犯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偵查時或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已承認,而就被告3 人均犯 有上開2 罪,除有被告自白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 日0000000000 號、98年12月30日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紙、監視器光碟 翻拍(列印)照片、本院99年11月23日審判期日就98年8 月 20日案發前後原宿模型店1 、2 樓及店外監視器所拍攝影像 之勘驗結果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鄭英傑 、蔡宗和、蔡宏恩3 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吳世賢就上開事實欄所列犯罪全部均加否認,辯稱 :伊當日在夜色喝酒,後來鄭和蔡宗和二人要出去,伊就跟 著出去,快到案發現場時,鄭交給伊一支玩具手槍和電擊棒 ,伊本來不想拿,但鄭說是玩具伊才拿,伊有看過確定是玩 具槍,伊問他拿槍幹什麼,他說和人有債務,他也拿一支玩 具槍給蔡,說槍是要嚇他們的,鄭說因為伊認識蔡宏恩可能
比較好講話,要找蔡宏恩是鄭在拿手槍的時候跟伊講的,伊 以為鄭帶的是玩具槍,如果是真槍伊就不去了,到樓梯口時 他兩個就衝上去了,聽到槍聲伊就跑了,伊前後所持均係玩 具槍(也未參與開槍行為)云云,偵查時並稱:伊與蔡宏恩 認識但無仇恨與財物糾紛云云。而被告鄭英傑、蔡宗和雖均 承認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惟鄭英傑否認殺人未遂犯行,就 當日過程稱:伊在車上快到現場時,伊拿假槍給他們,沒有 拿子彈,伊自己拿真槍,伊有說給他們的是假槍,到現場時 伊就先上去,蔡宗和沒有上去,在樓梯口那裡而已,伊看到 蔡宏恩拉槍機,伊緊張就開槍了,但伊沒有朝他射,只有朝 地上射,後來伊中彈了,至於吳及蔡宗和後來怎樣伊不知道 云云。蔡宗和就本案案發過程則稱:當時槍枝是伊在現場撿 到的,因為伊有聽到槍聲,伊就趴下來,伊就看到有壹支槍 ,伊就撿起來,伊沒有朝他們開槍,伊那時在樓梯間,撿起 槍來後,因為鄭英傑衝上去,伊有聽到槍聲,鄭英傑就倒下 了,伊才看到地上的槍,但伊沒有看到對方,伊也怕對方的 人追過來,伊就往天花板開槍。一開始,是鄭英傑約伊的, 他叫伊載他去找人,伊與吳世賢、鄭英傑那時在KTV喝酒 ,鄭英傑那時沒有說要去找誰,吳世賢問伊等要去哪裡,伊 跟吳世賢說,要去找人,伊就去開車了云云。經查:(一)就被告蔡宏恩於98年8 月20日本案槍擊案發生前,究係與 吳世賢或鄭英傑抑或2 人均有嫌隙,及就本案槍擊案發生 前,被告吳世賢、鄭英傑及蔡宗和究係由何人邀約至原宿 模型店,被告吳世賢、鄭英傑及蔡宏恩於本院審理時雖證 述內容不一,但由⒈共同被告王仁宏98年10月14日偵查中 之證述可知,係被告吳世賢知道王仁宏常和鯊魚即被告蔡 宏恩去釣蝦子,跟王仁宏說如果有蔡宏恩下落時,要王仁 宏打電給吳,並留一張字條,上面有吳世賢應該是000000 0000電話,當天蔡宏恩打電話及來找王仁宏,王仁宏就請 女朋友即0000000000電話的持有人,打之前吳世賢留的電 話,通知他們說蔡宏宏恩在王仁宏那邊等;⒉由葉秀玲98 年10月14日偵查中證述內容,亦可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案發時確是葉秀玲持用,葉秀玲當天確有打88885 的電 話(4 通),是說鯊魚要去他們那邊,那個人聽到就說喔 ,後來王仁宏有問葉秀玲有沒有打,葉秀玲說有,葉秀玲 又打第2 次,4 時26分講58秒葉秀玲電話中說是王仁宏女 朋友說鯊魚要去王仁宏那邊,4 時55分應該是跟00000000 00持用人說鯊魚已經到家裡了,5 時1 分葉秀玲說了一分 半是問他們(888885持用人)到了沒,鯊魚好像要回去了 ,5 時3 分葉秀玲跟他們(888885持用人)說不要害其和
王仁宏等,葉秀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認為檢察官很兇 但還是有說實話,其還是照其知道的講;⒊由蔡宏恩98年 11月5 日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可知,在98年蔡宏恩介紹吳 世賢投資夜色,之後蔡宏恩有在夜色幫忙吳,在98年8 月 初電話裡面,因夜色的事情蔡宏恩沒處理好,吳世賢叫蔡 宏恩不要出來混,鄭英傑也接吳的電話(對蔡宏恩)開始 說一些有的沒的,之後就越來越激烈,就要蔡宏恩出來外 面「相等」,「相等」的意思就是要輸贏的意思,案發時 如果蔡宏恩知道王仁宏他們設陷阱就不會去(原宿模型店 )等,⒋被告吳世賢自承案發時曾使用後面為8885接過葉 秀玲電話、鄭英傑自承案發時使用0000000000、被告蔡宗 和自承案發時使用0000000000、被告蔡宏恩自承案發時使 用0000000000電話,及卷附王仁宏使用之0000000000、葉 秀玲所使用之0000000000、被告吳世賢使用之0000000000 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屏東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874 號 卷第97頁後)等,可知當日確係王仁宏知曉蔡宏恩要至原 宿模型店後,王仁宏即打給葉秀玲、葉秀玲打給被告吳世 賢、吳世賢再聯絡鄭英傑及蔡宗和等,並與上述王仁宏、 葉秀玲、蔡宏恩3 人偵查中所述互核相符,足認王仁宏、 葉秀玲、蔡宏恩3 人偵查中所述方屬實情,故被告蔡宏恩 案發前確有與被告吳世賢、鄭英傑二人發生嫌隙,且主要 係吳世賢四處打探蔡宏恩下落,王仁宏才應吳世賢之請求 ,於案發之日蔡宏恩將到原宿模型店前,透過葉秀玲告知 吳世賢,且接電話者確係吳世賢,吳世賢才又撥打電話找 鄭英傑及蔡宗和一起到場,故被告吳世賢、鄭英傑、蔡宗 和、蔡宏恩、證人葉秀玲等所述與此不符部分,均不足採 信。
(二)次查由本院99年11月23日審判期日就98年8 月20日案發前 後原宿模型店1 、2 樓監視器所拍攝影像之勘驗結果,蔡 宏恩當日凌晨確有持扣案自動步槍(長槍)進入原宿模型 店,而於案發當日凌晨5 時6 分係由吳世賢領頭帶著鄭英 傑、蔡宗和進入原宿模型店,且3 人進入1 樓時吳世賢係 手持具有槍枝及彈匣構造之土造或改造手槍1 支、電擊棒 1 支(本院勘驗筆錄誤載為瓦斯槍應予更正),鄭英傑與 蔡宗和則各手持1 把手槍,3 人神態尚不緊張,由此亦可 佐證被告吳世賢才是主其事者(否則豈有由其帶領之理) ,及吳世賢等當時已知曉蔡宏恩人是在2 樓,必係事先收 到消息,此亦與上述被告吳世賢接到王仁宏透過葉秀玲打 來告知之電話後,係由吳世賢聯絡鄭英傑、蔡宗和前往原 宿模型店相符。又由本院所勘驗原宿模型店2 樓監視器所
拍攝影像之勘驗結果,案發當日凌晨5 點5 分蔡宏恩最初 出現在原宿模型店2 樓時,雖然長槍一直不離身,但本來 相當輕鬆,惟5 點7 分20秒時蔡宏恩應已發現有人,其手 持長槍已往下壓朝前,而鄭英傑5 點7 分21秒出現在2 樓 後,手槍槍管即朝蔡宏恩身體上下小幅移動,最後鄭英傑 手槍係指向蔡宏恩腰部開槍,蔡宏恩嗣才開槍還擊(蔡宏 恩雖有開槍但應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所為,故應為無罪 認定詳如下述),由被告鄭英傑一上2 樓不到數秒時間, 話都沒有說就朝蔡宏恩腰部開槍,可知鄭英傑自始即有開 槍教訓蔡宏恩之意,且其鄭英傑一上2 樓槍管即一直對準 蔡宏恩身體上下小幅移動,最後係朝其腰部開槍,而人身 腰部之部位內有諸多內臟及大小動靜脈等,朝之發槍會使 人中彈並發生死亡之結果可輕易想見,及一般人若看見他 人(蔡宏恩)手持長槍,若非刻意尋仇等,第一個念頭就 是先整個蹲低保護自己,且由被告蔡宏恩證稱當時僅看到 鄭英傑一人(蔡宏恩此部分證詞與本院勘驗原宿模型店2 樓監視器所拍攝影像之勘驗結果中蔡宏恩於鄭英傑倒地後 即立刻離開,未在2 樓繼續發生槍戰,及吳世賢、蔡宗和 神色匆忙逃離2 樓之情相符),可知被告吳世賢及蔡宗和 並未緊隨鄭英傑上樓,鄭英傑若欲避衝突,亦可往回退後 出聲緩和,但鄭英傑堅持不退仍然開槍,可見其當時要往 蔡宏恩身體開槍之犯意甚堅,被告鄭英傑當時顯有持槍殺 害蔡宏恩之主觀犯意甚為明確,而如上所述鄭英傑係吳世 賢邀約而來,且係吳世賢透過王仁宏想找尋蔡宏恩下落, 故顯係吳世賢事先與鄭英傑約好要向蔡宏恩開槍,到原宿 模型店2 樓時才換由鄭英傑第1 個往前衝,鄭英傑並執意 開槍,則被告吳世賢與鄭英傑間,就以手槍殺害蔡宏恩之 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蔡宗和雖亦一起持槍至 原宿模型店,但應無與吳世賢及鄭英傑有共同殺人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此詳如下述)。又鄭英傑亦承認吳世賢 等之槍枝係由其提供,於此情形下,可知顯係被告吳世賢 要求鄭英傑或鄭英傑告知有槍,並由鄭英傑攜帶槍枝予吳 世賢及蔡宗和;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 日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容可知,本案扣案手槍具殺傷力 者共有2 把(謝瑜雯交予警方1 把,鄭英傑亦表示非以該 槍射擊蔡宏恩、蔡宗和交予警方各1 把),但扣案彈殼2 顆(由99年1 月6 日屏警分偵字第0990002567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之記載可知,1 顆是在原宿 模型店一樓前,一顆在原宿模型店二樓客廳,非如鑑驗書 所載均在原宿模型店2 樓),與上開之把扣案手槍均不符
,可見鄭英傑尚帶有前開2 把以外之另1 支具殺傷力之手 槍(鄭英傑及蔡宏恩均稱鄭英傑係以該槍射擊蔡宏恩及蔡 宏恩還擊鄭英傑受傷倒地後,該把手槍已被蔡宏恩拿走, 此段供述應可採信。另因該槍並無證據認定係制式手槍, 故本院只認定係具殺傷力之土造或改造手槍),此外由本 院99年11月23日審判期日就98年8 月20日案發前後原宿模 型店1 、2 樓監視器所拍攝影像之勘驗結果,被告吳世賢 確亦有手持具有槍枝及彈匣構造之土造或改造手槍1 支( 吳世賢既邀約鄭英傑前往且要鄭英傑向蔡宏恩開槍,為求 保障自己安全,吳世賢所持之槍支即不可能係玩具槍,故 吳世賢該等辯解顯不可採,且吳世賢亦必定有向鄭英傑取 得子彈才可保障安全,惟就吳世賢所持槍枝及子彈,其既 堅不吐實及交出,應作有利被告即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之 認定),故鄭英傑攜往現場者,手槍部分總共應有4 把, 就此4 把手槍,既係由被告吳世賢要求鄭英傑或鄭英傑告 知有槍而由鄭英傑攜去,被告吳世賢與鄭英傑就鄭英傑攜 帶之4 支槍枝,顯係基於共同犯意而持有(惟2 人有罪部 分僅係具有殺傷力之CZ廠100 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具 殺傷力本來由鄭英傑持以開槍最後遭蔡宏恩丟棄之土造或 改造手槍1 支、GLOCK 廠19C 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與 當時已擊發及當時未擊發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吳世賢並 係自其要求鄭英傑提供槍彈,或鄭英傑告知持有槍彈而吳 世賢要求鄭英傑攜去時才開始持有)。至於蔡宗和顯係應 吳世賢之邀前往為吳世賢等助勢,此由蔡宗和與被告蔡宏 恩間之前並無嫌隙應可認定,但蔡宗和看到吳世賢持1 把 手槍及電擊棒、鄭英傑也持1 把手槍,當知對方可能具相 當實力,攜帶手槍不只助勢,兼且是為防身,則蔡宗和最 初所持者,顯即係其最後交予警方扣案之手槍,故其辯稱 最初係持玩具槍前往、是在蔡宏恩還擊後才在原宿模型店 1 、2 樓樓梯間撿到鄭英傑身上掉下來扣案具殺傷力之 GLOCK 廠19C 型制式半自動手槍,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 信。而蔡宗和既係應吳世賢邀約前往(既係持槍顯基於共 同恐嚇犯行而前往,惟恐嚇部分最後並未著手,而其並無 殺人犯意詳如下述),雖蔡宗和有自鄭英傑處持有扣案 GLOCK 廠19C 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把,就此把手槍部分, 蔡宗和應係與吳世賢、鄭英傑基於共同犯意而持有(蔡宗 和並係自知曉要攜槍前往時才開始持有),但就鄭英傑其 他槍枝部分,因蔡宗和並非本件策畫者,其就其他2 把具 殺傷力、1 把無證據認有殺傷力之槍枝,則應無共同持有 之犯意,並予述明。
(三)再查被告吳世賢等3 人於鄭英傑開槍後,由蔡宏恩偵查時 之證述及蔡宗和偵查中之證述均可知,因蔡宏恩以自動步 槍還擊,蔡宗和亦有還擊,但如上所述蔡宏恩於原宿模型 店2 樓時既從未看到除鄭英傑以外其餘之蔡宗和、吳世賢 ,及蔡宏恩火力極具優勢、雙方顯未在2 樓對峙繼續發生 槍戰,且吳世賢、蔡宗和係神色匆忙逃離2 樓,蔡宏恩等 雙方應均無再尋仇或糾纏之意,則蔡宗和辯稱其係因(蔡 宏恩火力極具優勢)聽到槍聲害怕、為求自衛而朝上開槍 ,其在外面時亦係基於自衛開槍,亦即未朝特定之蔡宏恩 身體開槍應可採信。又警方雖於原宿模型店1 樓又另查扣 到彈殼(1 顆在1 樓前,4 顆在原宿模型店旁瑞光路3段 235 號前),可認蔡宏恩及蔡宗和於原宿模型店1 樓外面 又有開槍行為,但應係被告蔡宏恩步出店外,於準備駕車 逃離現場時,為避免自己遭到槍擊,即於下樓梯時、由1 樓門口步出時等,持由鄭英傑處取得之手槍對外射擊警告 ,及蔡宗和為逃離現場持上開GLOCK 廠19C 型制式半自動 手槍射擊亦僅在避免自己遭到槍擊警告蔡宏恩等,且基於 此一理由,被告蔡宏恩固曾短暫持有被告鄭英傑原宿模型 店2 樓射擊之手槍(短槍顯比長槍較容易作出反應),但 該行為亦應屬正當防衛而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欲處 罰之持有態樣,應可認定。至於被告吳世賢部分,於鄭英 傑倒地後,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開槍行為,此部分自亦 無起訴書所載接續殺人之犯行。
(四)被告吳世賢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吳世賢係持鄭英傑所交付玩 具槍前往、且其又攜帶電擊棒,並無殺害蔡宏恩之犯意云 云,但就被告吳世賢及鄭英傑係如何具共同持有槍枝及殺 人之犯意,本院業已依證據認定如上所述,而被告吳世賢 當時固曾另多持1 支電擊棒前往,但如上所述被告吳世賢 及鄭英傑早存槍殺蔡宏恩犯意,而被告蔡宗和則與蔡宏恩 之前並不認識亦無嫌隙,則被告吳世賢持該等電擊棒,應 僅在邀約蔡宗和一併前往時,作作樣子給蔡宗和看使其信 任,並不影響被告吳世賢主觀犯意之認定,被告吳世賢等 之辯解並不可採。而被告鄭英傑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無殺 人犯意云云,但依本院上述就98年8 月20日案發前後原宿 模型店2 樓監視器所拍攝影像之勘驗結果,鄭英傑當時顯 係朝蔡宏恩身體開槍,並非鄭英傑所辯稱朝地上開槍,鄭 英傑並有執意開槍行為,顯見其欲殺害蔡宏恩之主觀犯意 甚明,上開所辯亦不可採。至於鄭英傑之辯護人雖辯稱鄭 英傑有報繳槍枝之行為,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規定減刑之適用,但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 條 第1 項係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 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 因而查獲者,亦同。」,亦即欲符合該項前段減刑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者,須有自首並報繳所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行為。惟本案就鄭英傑案發時所持CZ廠100 型制 式半自動手槍1 支,依證人即承辦警員黃飛文、黃國孝於 本院審理時時之證詞,雖可認最初警方尚未查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時,鄭英傑之女友謝瑜雯即有自動繳予警方扣押之 行為,但謝瑜雯於繳出上開槍彈時,依其警詢筆之記載, 其係稱不知道槍彈是何人所有的、不知道會不會是鄭英傑 的、可能認為該把手槍是鄭英傑留下,所以將這把槍放在 腹部,看見警方到達害怕,看見現場有一背包,其將槍枝 放人背包與救護人員一起至醫院等,顯然鄭英傑當時並未 向謝瑜雯要求將該等槍彈交予警方自首,故謝瑜雯交出槍 彈時並未具實向警方表示該等槍彈係鄭英傑所有,此亦可 由證人黃國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加以佐證(謝瑜雯本院 證述曾向警方表示槍是鄭英傑的顯有不實),而警方嗣即 由監視器畫面可知鄭英傑持有槍彈之行為;更且該項前段 法條既規定需報繳全部槍彈,其立法目的顯在於槍彈若流 通在外,具有巨大危險性,故被告持有槍彈後需將其曾持 有之槍彈全部繳回,此時因該等槍彈對社會治安已不再具 危險性,才可獲減刑或免刑之恩典,本案被告鄭英傑所持 有之槍彈,有殺傷力者如上所述共有3 把,其中CZ廠100 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GLOCK 廠19C 型制式半自動手槍 1 支固已經被告鄭英傑、蔡宗和繳回,但具殺傷力本來由 鄭英傑持以開槍最後遭蔡宏恩丟棄之土造或改造手槍1 支 仍未追回,亦無證據證明該槍已經滅失,對社會治安仍有 潛在之危險,因此,就被告鄭英傑部分,顯全不符合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2 個要件、此外亦無 該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被告鄭英傑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 採。
(五)被告蔡宗和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蔡宗和最初係持有現具手 槍雖不可採,惟其等辯稱蔡宗和最後有自首及報繳持有全 部槍彈之行為,由證人即警員莊志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內容可知,在被告蔡宗和未投案前,縱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但警方並不知所謂當時涉案所謂綽號「尚明」者即係被 告蔡宗和,故蔡宗和於警方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投 案,應符合自首規定,且蔡宗和亦已繳出其所持有全部槍 彈(如上所述蔡宗和應僅就其曾持有之GLOCK 廠19C 型制
式半自動手槍1 支,與吳世賢及鄭英傑共同持有,且無證 據證明蔡宗和尚持有子彈,及蔡宗和既已主動投案繳出槍 枝,應無再隱匿私藏其他子彈必要,故應已全部繳出), 故本院認其所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本條項係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應予減輕或 免除其刑。
二、按被告鄭英傑基於與被告吳世賢共同犯意聯絡,已著手於槍 殺蔡宏恩行為之實行,但並未造成蔡宏恩最後死亡之結果而 不遂,為未遂犯。另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手槍、子彈、刀 械,其持有、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 寄藏手槍、子彈、刀械,犯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 有、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核被告吳世賢、鄭英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指具殺傷力本來由鄭英傑持以 開槍最後遭蔡宏恩丟棄之土造或改造手槍1 支,因與被告吳 世賢、鄭英傑所犯上開持有手槍罪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對 被告權益及最後論罪之法條並無任何影響,應毋需告知被告 吳世賢、鄭英傑)、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 蔡宗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 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被告蔡宏恩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自動步槍、子彈罪。被告吳世賢、鄭英傑一行為同時 持有2 隻制式手槍、1 支具殺傷力之土造或改造手槍及具殺 傷力子彈,與被告蔡宗和、蔡宏恩一行為持有手槍或自動步 槍、具殺傷力子彈,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吳世賢、鄭英傑、蔡 宗和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蔡宏恩從一重之非 法持有自動步槍罪處斷。被告吳世賢、鄭英傑所犯殺人未遂 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吳世賢、鄭 英傑就所犯殺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吳世賢、鄭英傑、蔡宗和就持有上開GLOCK 廠19C 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3 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蔡宗和並係自知曉要攜槍前往時才開始持有),及被告 吳世賢、鄭英傑就另外2 把CZ廠100 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 、具殺傷力本來由鄭英傑持以開槍最後遭蔡宏恩丟棄之土造 或改造手槍1 支,2 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吳世賢就上述3 把槍枝並係自其要求鄭英傑提供
槍彈,或鄭英傑告知持有槍彈而吳世賢要求鄭英傑攜去時才 開始持有上述3 把有殺傷力槍彈)。又被告吳世賢有事實欄 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吳世賢、鄭英傑共犯殺人犯罪而未 遂,被告吳世賢、鄭英傑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世 賢殺人未遂行為,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應先加後減。被告蔡宗和行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減輕(法條 係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者,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 得減至三分之二,因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嚴重破壞治安,本 院認不宜免刑,惟仍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予以減輕)。爰 審酌被告鄭英傑持有之手槍及子彈數量頗多,性能完整,顯 具相當巨大殺傷力,被告鄭英傑未經許可竟持有該等槍彈, 更提供被告吳世賢、蔡宗和持有使用,且與被告吳世賢共犯 殺人未遂犯行,及被告蔡宏恩持有自動步槍及子彈,火力驚 人,對社會治安已產生重大危害,其等行為實屬不當,兼衡 其等持有槍彈之期間、數量、種類、犯後態度、素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