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棟
指定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被 告 蔡有龍
指定辯護人 李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毒偵字第1613號、第1615號、99年度偵字第6595號、第86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轉讓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三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與蔡有龍連帶沒收之、新臺幣伍佰元與黃泳椀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與蔡有龍連帶抵償之、新臺幣伍佰元與黃泳椀連帶抵償之)。
蔡有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四編號2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與陳天棟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與陳天棟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陳天棟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2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復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 月1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 年2 月1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7 日上午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路845 號租屋處 2 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蔡有龍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 第2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9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6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國防部 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92年6 月1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2 月4 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99年 7 月7 日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106 之1 號3 樓租屋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緊接在相同地點,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
三、陳天棟與蔡有龍係朋友關係,2 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 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轉讓 及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營利之犯意 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5月間某日,林怡君以000000000號家用電話與陳天棟 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購買之 數量、價金及交貨時間、地點後,由蔡有龍前往屏東縣萬丹 鄉「尚俗五金行」,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怡君,並 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金,而共同以此方式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怡君。
(二)郭坤兒於99年7月5日下午4時3分許前某時,以其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有龍及陳天棟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蔡有龍洽購海洛因,並約定購買之數量、價金 及交貨時間、地點後,蔡有龍因故未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易
,郭坤兒遂於同日下午4 時3 分許再以其使用之上揭行動電 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陳天棟接聽並確定交易地 點及數量後,前往屏東縣萬丹鄉萬大橋附近,交付海洛因與 郭坤兒,並收取1,000 元之價金,而共同以此方式販賣海洛 因與郭坤兒。
四、陳天棟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之毒 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牟利及轉讓海洛因、禁藥之犯意,由陳天棟以其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與蔡有龍共同持用之00000000 00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地點 、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基於獨自販賣、轉讓,或共同販 賣之犯意聯絡,而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陳天棟與黃泳椀(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 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99年3 、4 月間某日,郭丁銘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陳天棟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並約 定購買之數量、價金及交貨時間、地點後,由黃泳椀依約前 往屏東縣屏東市某處,交付海洛因與郭丁銘,並收取500 元 之價金,而共同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與郭丁銘。(二)陳天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營利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各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林慧亭、許月娥及林 怡君等人。
(三)陳天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之犯意,分別於99 年2 月2 日下午3 、4 時間某時及同年月5 日下午4 時許, 在屏東縣屏東市「國寶戲院」附近電子遊藝場,各同時無償 轉讓重量不詳(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 讓數量超過淨重5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重量不詳( 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 數量超過淨重10公克)之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與趙能賢施用 。
五、蔡有龍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 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 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分別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與許月娥、陳昱誠、黃清霖、蕭啟榮、郭丁銘、張 國敏、陳明義及黃泳椀。
六、嗣於99年7 月7 日晚間7 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分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21巷口、屏東縣萬丹鄉○○
路845 號及高雄市前金區○○○路577 號9 樓之2 對陳天棟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復經同意後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99 年7 月8 日2 時3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蔡有 龍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106 之1 號3 樓居所拘提蔡有龍 ,並經蔡有龍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復經 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七、案經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天棟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趙 能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52 頁),查證人趙能賢於警詢中所述(見99年度毒偵字 第304 號卷附刑事偵查卷第2 至7 頁),確屬被告陳天棟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趙能賢陳述作成之狀 況,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業經辯護人聲請後傳喚到庭具結 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證人趙能賢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況,復查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無其他 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於本案應 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憑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能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茲查,被告陳天棟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趙能賢於檢察官訊 問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頁),惟證人 證人趙能賢於檢察官訊問時,係具結後為證述(見99年度毒 偵字第304號卷第22至26頁),而證人趙能賢於本院審理時 已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命其依法具結後,就其前於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詢問,分別由被告陳天棟及 其辯護人進行詰問,以保障被告陳天棟訴訟上之防禦權(見 本院卷1第272至274頁),是證人趙能賢於檢察官訊問時之 證述,依前述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天棟之辯護人爭 執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云云,但 未釋明如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無可採憑。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一 、二部分外,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陳天棟 、蔡有龍及其等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2第71、72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 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 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 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 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
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 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 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酌。又按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於調查時勘查通 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報告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 應記載其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 ,以示負責,但此屬證據取得後之文書製作,非屬證據取得 之過程。且若通訊監察譯文已附於卷內移送,而當事人、辯 護人於審理中對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均未爭執 ,雖該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上開製作程式,然對當事人之訴訟 上權利並無影響,自不影響其得為證據之資格,最高法院著 有99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 旨可參。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通訊監察,事前有獲得本院 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595 號卷第7 、 11、14至16、18、20頁,本院卷第191 頁),取證程序未見 違法情事;再本案卷內所附之譯文摘要表,雖未詳載制作之 年、月、日及由制作公務員簽名,與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 之公文書應備程序未符,然就該譯文表觀之,已記載制作公 務員所屬機關,且被告陳天棟、蔡有龍及其等辯護人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檢察官引用該譯文表作為證據時,當庭表示 「不爭執」、「無意見」(見本院卷1 第152 頁、第177 頁 ),且於審理中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該譯文表要旨時,檢察 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2 第72頁),足見前開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疑義,揆諸 前開說明,本院因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表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陳天棟及蔡有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 第150 頁背面、第175 、276 、頁、本院卷2 第72頁面),並有下開證據可資佐證,分述 如下:
(一)事實欄一所示被告陳天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1、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天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見警卷1 第7 頁背面,99年度偵字 第6595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62頁,本院卷1 第150 頁 、卷2 第68頁),又被告陳天棟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放之 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初驗後,再
以氣相層析質譜法複驗,證實該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該醫院99年8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乙紙附卷可稽(附於警卷1 第16 0 頁,偵查卷第613 頁),並有被告陳天棟自承其所有並供 己施用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計8 包扣案足 佐(前揭毒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證實袋內白色 晶體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詳見附表三編號2 「證據資料 」欄所載),此外,並有供被告陳天棟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3 、4 等物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 告陳天棟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 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 被告陳天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後,因執行成效良好,復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 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陳天棟所為施用毒
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 被告陳天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 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 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被告陳天棟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蔡有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有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迭承不諱(見警卷1 第19頁,偵查卷第24頁, 本院卷1 第175 頁背面、本院卷2 第68頁),又被告蔡有龍 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放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以酵素免疫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複驗,證實該 尿液檢體確呈確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9年8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乙紙附卷可稽(附於警 卷1 第194 頁,偵查卷第620 頁),並有被告蔡有龍自承其 所有並供己施用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卷 足佐(前揭毒品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證實袋內 晶體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詳見附表四編號1 「證據資料」 欄所載),此外,並有供被告蔡有龍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物品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 告蔡有龍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蔡有龍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 ,於96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 被告蔡有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公訴人因之對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提 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即被告陳天棟與蔡有龍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1、被告陳天棟與蔡有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怡君部分: 被告陳天棟及蔡有龍此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證人林怡君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陳:伊的毒品都是跟陳天棟購買,伊係以 家裡000000000 號電話與他聯絡,但他的電話經常在換,伊 於99年5 月間某日,有打電話向陳天棟洽購毒品,大概購買 1,000 或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與他約在屏東縣萬丹 鄉「尚俗五金行」交易,但後來是蔡有龍送甲基安非他命過 來給伊等語屬實(見警卷2 第287 頁,偵查卷第82頁),並 經證人林怡君於警詢中指認被告陳天棟、蔡有龍無誤,有海 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指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照片
一覽表各1 份附卷可考(見警卷2 第291 至293 頁),堪認 證人林怡君應無誤認之疑慮;且被告蔡有龍於偵查供承:伊 有替陳天棟送過毒品,曾於99年5 月間某日送甲基安非他命 給林怡君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6頁),核與被告陳天棟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伊確實於事實欄三(一)所載時間、 地點,販賣如事實欄三(一)所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 怡君,此次販賣之金額為1,000 元乙情相符(見本院卷1 第 150 頁),酌以林怡君與被告陳天棟、蔡有龍間為交易毒品 之顧客關係,且彼此不甚熟識,當無任何怨隙,其應無不良 動機故為不利被告陳天棟、蔡有龍之陳述,而其所述關於被 告陳天棟及蔡有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 點及金額等情,內容與被告陳天棟及蔡有龍上開所供之情互 核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是其所證上情 尤值採信;再參酌林怡君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彙整表(檢體 編號:F-99395 號)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8 月11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99395 號)各1 份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11 、622 頁),足見林怡君確有施 用毒品之劣習,而有向被告陳天棟及蔡有龍購買毒品施用之 需要,復堪佐證證人林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向被告陳天 棟及蔡有龍購買毒品之證詞。綜上,被告陳天棟及蔡有龍之 供述、證人林怡君之證詞、指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前開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互核勾 稽,可認被告陳天棟及蔡有龍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三(一)所 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怡君之犯行 。
2、被告陳天棟與蔡有龍共同販賣海洛因與郭坤兒部分: ⑴郭坤兒於99年7 月5 日下午4 時3 分許前某時,先以其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 蔡有龍洽購海洛因後,被告蔡有龍因故未依約前往約定地點 交易,郭坤兒遂於同日下午4 時3 分許再撥通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由被告陳天棟接聽後,雙方在屏東縣萬丹鄉萬大 橋附近交易1,000 元之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郭坤兒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7 月5 日有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蔡有龍,約定當日下 午2 時要跟他交易海洛因,但事後來蔡有龍並未出現,所以 後來伊就打電話給綽號「棟仔」之男子,當天伊就在88快速 道路萬大橋下方向綽號「棟仔」之男子購買1,000 元之海洛 因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596 頁背面、第597 、608 、609 頁),核與被告陳天棟及蔡有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
確實於事實欄三(二)所載時間、地點,販賣如事實欄三( 二)所載數量之海洛因與郭坤兒乙情相符(見本院卷1 第15 0 、175 頁),復酌以證人郭坤兒與被告陳天棟、蔡有龍間 為交易毒品之顧客關係,且彼此不甚熟識,當無任何怨隙, 其應無不良動機故為不利被告陳天棟、蔡有龍之陳述,況證 人郭坤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 其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陳天棟及蔡有龍致虛偽陳 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足見其前開證詞當堪採信;且其證述 與被告陳天棟及蔡有龍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金額等細 節非僅於警、偵前後互核相符,並有卷內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郭坤兒於99年7 月5 日下午4 時3 分58秒、同日下午4 時7 分4 秒,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通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雙方通話內容:「C (即當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接聽者):喂。B (即郭坤兒):喂,你好。C :恩。B : 我林仔他朋友。C :喔。B :你少年仔…。C :別說我少年 仔,我朋友在睡的樣子。B :喔,他跟我約2 點,結果我等 到現在…。C :你人在哪?B :我在新園。C :抱歉,這樣 你要拿多少錢還他們阿?B :阿?喂?」、「B :喂。C : 喂,抱歉,剛才電話沒電。B :恩。C :你有辦法來萬丹嗎 ?B :萬丹哪?C :88下面這內。B :88橋下那嘛?C :恩 。B :喔好。C :你要拿多少錢還他?B :一千阿!C :不 然你現在來阿!B :喔好阿!C :快到前5 分鐘在打給我。 B :好。」(見偵查卷第536 頁),堪可佐證證人郭坤兒於 警詢、偵查證述向被告陳天棟及蔡有龍購買毒品之證詞。從 而,可認被告陳天棟及蔡有龍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三(二)所 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郭坤兒之犯行。 ⑵證人郭坤兒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對於在庭之被告陳天棟 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2 第68頁背面),被告陳天棟及蔡 有龍復於本次審理時改稱:對於事實欄三(二)所示交易, 已經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2 第70頁背面、第71頁),然證 人郭坤兒於同次審理時復明確證稱:99年7 月5 日伊有先撥 打0000000000號這支行動電話與蔡有龍約好2 點要交易海洛 因,但是蔡有龍沒有過來,伊之後再打這支電話過去,這次 是蔡有龍的朋友接聽,他後來有拿海洛因過來給伊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2 第69頁),可證郭坤兒當日確實有與被告蔡有 龍約定交易海洛因無訛,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陳 天棟及蔡有龍所持用之事實,為被告陳天棟及蔡有龍分別供 承在卷(見警卷1 第7 頁,偵查卷第223 頁),參諸證人郭 坤兒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打電話過去時對方說他是「棟 仔」,拿毒品給伊的人應該就是「棟仔」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2 第70頁背面),堪認該次其後接聽電話並交付海洛因者 為被告陳天棟無誤。證人郭坤兒雖證稱對於被告陳天棟沒有 印象,然參以前開事證已足認定該次其後負責交易毒品者為 被告陳天棟,其所證該詞自無從為被告陳天棟有利之認定。 職是,本次交易係由被告蔡有龍先與郭坤兒約定交易海洛因 後,被告蔡有龍因故未前往,改由被告陳天棟前往與郭坤兒 完成此次海洛因之交易之情節,應堪認定。起訴書雖記載該 次被告陳天棟及蔡有龍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郭坤兒,然此 次被告2 人係販賣海洛因與郭坤兒,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 據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此次被告陳 天棟及蔡有龍係販賣海洛因與郭坤兒,並更正起訴法條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見本院10 0 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11頁),依檢察一體原則,應認起 訴法條業已更正,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四)事實欄四(一)所示被告陳天棟與黃泳椀共同販賣海洛因與 與郭丁銘部分:
被告陳天棟及黃泳椀該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證人郭丁銘 於偵查中證陳:伊跟陳天棟買過幾次海洛因,都是打陳天棟 之電話洽購,有一次約於99年3 、4 月間,也就是伊生日前 後日期,伊有打電話向陳天棟購買500 元海洛因,當天係由 黃泳椀出來送海洛因,交易地點在屏東市某處,伊與黃泳椀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完成交易明確(見警卷1 卷第303 頁 ),核與被告陳天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伊確實於事實 欄四(一)所載時間,接聽郭丁銘之電話後,請黃泳椀至事 實欄四(一)所載地點,販賣500 元之海洛因1 小包與郭丁 銘乙情相符(見本院卷1 第150 頁),且郭丁銘於警詢中業 已指認被告陳天棟無誤,有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指證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各1 份附卷可考(見警 卷1 第321 、322 頁),堪認郭丁銘應無誤認之疑慮。本院 審酌郭丁銘與被告陳天棟間為交易毒品之顧客關係,且彼此 不甚熟識,當無任何怨隙,其應無不良動機故為不利被告陳 天棟之陳述,況其為警拘提到案後,旋於翌日偵訊時為上開 證述,而其所述關於被告陳天棟與黃泳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等情,內容與被告陳天棟上開所供 之情互核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是依被 告陳天棟此部分之供認,並互核證人郭丁銘上開證詞暨前揭 指認紀錄,足徵被告陳天棟確實有於事實欄四(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與黃泳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郭丁銘之 事實。
(五)事實欄四(二)所示被告陳天棟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1、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慧亭部分: 被告陳天棟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證人林慧亭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胞姐林詩 婷所申請,伊也有在使用,99年5 月11日晚間10時23分45秒 之譯文係伊跟陳天棟聯繫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次係向他 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他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到伊住 處附近完成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291 、295 頁),核與被 告陳天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確實於附表一編號1 所 載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與林慧亭一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另林慧 亭以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撥打 被告陳天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兩人並有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乙情,有通訊監察譯文摘 要表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98 頁);適足補強證人林慧亭 前開證詞之可信性,復參以林慧亭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彙整 表(檢體編號:0000000 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年8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 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字卷第頁611 、631 頁), 可見林慧亭確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而有向被告陳天棟購買毒 品施用之需要,益見證人林慧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向被告 陳天棟購買毒品之證詞,堪可採信。綜上,被告陳天棟之供 述、證人林慧亭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前開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互核勾稽 ,可認被告陳天棟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慧亭之犯行。
2、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許月娥部分: 被告陳天棟該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證人許月娥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友人楊坤財拿給伊使 用,99年5 月23日伊曾以該手機號碼撥通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向陳天棟洽購海洛因,該次購買金額為2,000 元,後來 在屏東縣屏東市○○路的電信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與他完成 交易等語明確(見警卷1 第460 、480 、482 頁),核與被 告陳天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伊確實於附表一編號2 所 載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 所載數量之海洛 因與許月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稽以許月 娥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陳 天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並有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乙節,有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表在
卷可憑(見警卷1 第492 至494 頁),堪佐證人許月娥前揭 證詞之真實性;是本院綜合上情相互勾稽,被告陳天棟確實 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與許月娥乙情, 至為灼然,堪認無誤。
3、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怡君部分: 被告陳天棟該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證人林怡君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都是以000000000 號家用電話向陳 天棟電話聯繫購買毒品,99年5 月31日下午2 時57分45秒之 譯文就是伊要向陳天棟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當天與他 約在屏東縣萬丹鄉「尚俗五金行」交易,於當日下午3 時30 分許,向他購得2,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另於99年6 月14 日下午4 時32分52秒之譯文也是伊要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地點也是在「尚俗五金行」,這次向他購買2,000 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當日下午6 時30分他親自送毒品過來完成交易 等語綦詳(見警卷2 第287 頁,偵查卷第82頁),核與被告 陳天棟亦坦認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 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怡君等語 吻合一致(見本院卷1 第150 頁背面)。再者,林怡君以上 開家用電話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時間撥打被告陳天棟持 用之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方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