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正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7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正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未扣案偽造之本票(本票號碼:CH 528218 號)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鍾正浦為圖向林國忠調借資金,遂於林國忠要求其所簽發擔 保借款之本票,應以具有財力者之名義簽發,始願貸與該筆 款項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 之犯意,於民國99年5 月11日,在林國忠位於高雄市三民區 ○○○路890 號之住處,在本票號碼CH528218號之空白本票 上,未經其父鍾義錦之同意,即擅自在該本票發票人欄處填 寫鍾義錦之署名,且填寫鍾義錦之身分證字號、屏東縣高樹 鄉○○村○○路2 號之住址、該本票之發票日(發票日為99 年5 月10日)及票面金額(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萬 元)等資料後,偽造鍾義錦所簽發之上開本票1 張,當場交 給林國忠而行使之,以作為其向林國忠調度資金之擔保。嗣 因林國忠持該張本票向鍾義錦追討債務,引發鍾正浦不滿, 鍾正浦遂於100 年5 月2 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 林國忠涉嫌重利等罪嫌,鍾正浦並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 員發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前,先於當日主動向該署檢 察事務官自首供承上情,繼之再向該署之前開案件承辦檢察 官自首供出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正浦自首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31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 證據。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正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此外本件犯行復有前揭本票影本1 張在卷可稽(見10 0 年度偵字第4946號偵查卷第8 頁頁)。綜上所述,足徵被 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之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固陳稱:本票係 林國忠、蕭崇良一起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惟林國 忠、蕭崇良2 人並未逼迫被告簽立該張本票,而係因為被告 自己要借款,所以才簽了其父親的名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當時林國忠、蕭崇良並未逼迫被 告一定要簽發該張本票,而係被告自己想要借款,因而出於 自已的自由意願決定偽造該張本票,尚難認林國忠、蕭崇良 2 人有共同偽造該張之犯意,故被告上開所陳,尚難認為可 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有偽造其父鍾義錦印文之行為, 惟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則 衡以被告就前揭犯行業已認罪,而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縱 成罪,亦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對被告 之罪刑並無任何影響,被告對此自無說謊之必要,故堪認鍾 義錦之印文,應非被告所偽造,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 誤會,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 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 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 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但有無經本 人之授權,係以簽發當時之情形而定,如簽發當時未獲授權 ,縱本人事後不予追究,於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最 高法院87度臺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其 父鍾義錦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偽簽「鍾義錦」署名,而假冒 該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並執以行使,所為自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 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之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告知,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參 諸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即明,是被告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縱有向他人調度資金之需求,亦應循合法之方 式為之,惟其不思此為,竟偽造被害人即其父鍾義錦之前揭 本票作為擔保,業已損及被害人之權益,其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而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 ,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所造成之實害亦屬有限,是 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罰金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
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 被告所偽造之前揭本票,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均併 予宣告沒收;至於該張本票正面所偽造之「鍾義錦」署名1 枚,係附著於該等本票上,已隨該張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爰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