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榮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榮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貳個及塑膠吸管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事實 欄第16行更正為「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上午7 時許 ,在屏東縣東港鎮慈惠護專附近某工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一起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及 刪除事實欄第16至21行關於另行起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記 載,及於證據部分增列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 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 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認上開2 罪應分論併 罰,然此部分已為蒞庭檢察官更正如上(本院卷第22頁), 本院無庸再予變更,併此敘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 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於99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 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 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 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 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助其戒除毒品,竟再為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並 斟酌前科素行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扣案殘渣袋2 個、塑膠吸管1 個,均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殘渣,難以析離,此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2 份 附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