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呈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嘉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2 月 17 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字1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 簡字第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於96年9 月28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 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4 月 8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4 月8 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屏 東縣林邊鄉○○○段5 號工寮,為警持搜索票搜獲。復徵得 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因 認被告簡嘉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犯罪 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固有自由判斷之權,但其認定 犯罪事實,仍應依證據,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虛偽,即遽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87年臺上字第4689號判決意旨 可資為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嘉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鑑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真實 姓名對照表1 紙(被告尿液編號為東警分第00000000號)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伊被查獲當天,僅有施用搖頭丸,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然員警表示其當時驗尿結果已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 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令其承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等語。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於100 年3 月21日至同年4 月 5 日因感冒至鄭鵬群診所看診,被告於該期間並有服用醫師所 開立之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出產之「甘草止咳水」藥劑 (Brown Mixture ),被告應係服用該藥劑之因素,致其尿 液檢體檢驗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背面)。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 譜法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 心100 年4 月28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代號 :東警分第00000000號)、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尿液受檢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各1 份( 參見東港分局東警分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 第11頁)在卷可稽。惟查,被告前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而分 別於100 年3 月21日、同年3 月23日、同年3 月27日及同年 4 月5 日均至鄭鵬群診所看診,其中100 年3 月23日、同年 3 月27日及同年4 月5 日因咳嗽病症,該診所醫師並有開立 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出產之經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製字 第040765號許可之〝晟德〞甘草止咳水(Brown Mixture ) 之藥劑,此有被告提供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及其附件在 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鄭 鵬群診所查證屬實,有該診所100 年10月24日100 林鄭醫字 第○○一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 ,是被告辯稱其於上揭期日,均因感冒病症至該診所治療, 並服用醫師所開立之〝晟德〞甘草止咳水之藥劑一情,堪以 採信。
㈡又施用上開藥水或海洛因毒品後,其尿液均可檢出嗎啡及可 待因,惟其實際藥物濃度受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 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影響,依 個案而異。且服用藥品時間及採驗尿液時間之先後順序,亦
為衡量用藥及尿液檢驗結果是否相關之重要因素,此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 月30日管檢字第0960004144 號函1 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5-1頁)。查被告於 100 年4 月5 日有至上開診所就診,並經醫師開立3 天份之〝晟 德〞甘草止咳水之藥劑而服用之,而被告採尿時間為同年月 8 日,是依前開說明,上開尿液檢體呈嗎啡之陽性反應顯有 可能係因服用該醫療用藥所致;且本院依職權函詢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並檢附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就診資料及處方箋 影本予以鑑定之結果,亦認該處方箋影本所示藥品複方甘草 止咳水含鴉片酊,在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該 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該藥水為 3 日份量(推算為100 年4 月8 日應服用完畢),受檢者採尿 時間為100 年4 月8 日,該兩者時間尚吻合,研判尿液檢查 呈嗎啡陽性反應為100 年4 月5 日所開立之醫療用藥所致,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11月14日法醫毒字第1000006566 號函1 紙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40頁),益徵被告於本次 尿液檢體呈嗎啡之陽性反應,顯係因服用上開甘草止咳藥水 所致,是被告所辯,即非無據,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即無從證 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㈢末查,公訴人並未另有其他舉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是本案即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憑之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 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依前揭說明,被告之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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