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楷威
選任辯護人 鍾武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7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楷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上開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上開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上開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杜楷威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 恐嚇取財及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
㈠、杜楷威於民國100 年7 月3 日凌晨1 時27分許,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文」騎乘不詳車牌 號碼之重型機車,搭載杜楷威前往屏東市○○路206 號「OK 便利商店」,分由「阿文」在店外把風,杜楷威則持其所有 之機車大鎖1 具進入超商櫃台內,對店員王人哲喝令:「把 錢拿出來」,致王人哲心生畏懼,將新臺幣(以下同)4500 元現金交付予杜楷威,得手後旋即坐上「阿文」所騎乘之機 車離去,所得之贓款4500元,朋分花用殆盡。㈡、杜楷威於100 年7 月8 日晚上11時4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杜楷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 之生命、身體構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 把,騎乘其所有 車牌號碼PL7-233 號重型機車搭載「阿文」,復前往上開設 於屏東市○○路206 號「OK便利商店」,推由「阿文」在店 外把風,杜楷威則手持上開菜刀進入上開「OK便利商店」櫃 檯內,見店內僅有店員王人哲獨自看店之際,手持菜刀指著 店員王人哲喝令:「把錢拿出來」,以此脅迫方法,至使深 夜獨自1 人看店之王人哲於害怕杜楷威傷害其身體甚或取其 生命之無法抗拒情況下,而將收銀機內1000元現金交付予杜 楷威,杜楷威得手後旋騎乘機車與「阿文」離去,所得之贓 款1000元,則朋分花用殆盡,菜刀則丟棄在屏東市區內之殺 蛇溪。
㈢、杜楷威於100 年7 月26日凌晨0 時14分許,攜帶其所有上開 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 把 ,騎乘車牌號碼PL7-233 號重型機車,進入屏東市○○路○ 段252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見店內僅有店員李承瑾獨 自看店之際,手持菜刀指著店員李承瑾喝令:「把錢拿出來 」,以此脅迫方法,至使深夜獨自1 人看店之李承瑾於害怕 杜楷威傷害其身體甚或取其生命之無法抗拒情況下,而打開 收銀機,任由杜楷威將收銀機內之450 元現金取走,杜楷威 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所得之贓款450 元均花用殆盡 。
㈣、杜楷威於100 年7 月31日晚上8 時33分許,攜帶其所有上開 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 把 ,騎乘車牌號碼PL7-233 號重型機車,進入屏東市○○路 420-1 號「OK便利商店」,見店內僅有店員張婷涵獨自看店 之際,手持菜刀指著店員張婷涵喝令:「我要錢」,以此脅 迫方法,至使夜間獨自1 人看店之張婷涵於害怕杜楷威傷害 其身體甚或取其生命之無法抗拒情況下,而打開收銀機,任 由杜楷威將收銀機內之1654元現金取走,杜楷威得手後,騎 乘機車離去,所得之贓款均花用殆盡。
㈤、杜楷威於100 年8 月9 日下午4 時52分許,攜帶其所有上開 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 把 ,騎乘車牌號碼PL7-233 號重型機車,前往屏東市○○路 100 之2號 「太陽超商」,入內後,見店內僅有店員詹芳慧 獨自看店之際,進入櫃台,手持菜刀指著店員詹芳慧喝令: 「把錢交出來」,以此脅迫方法,至使獨自看店之詹芳慧於 害怕杜楷威傷害其身體甚或取其生命之無法抗拒情況下,而 將收銀機內之2500元現金交付予杜楷威,杜楷威得手後,旋 即騎乘機車離去,所得之贓款均花用殆盡。
㈥、杜楷威於100 年8 月9 日晚上10時50分許,攜帶其所有上開 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 把 ,騎乘車牌號碼PL7-233 號重型機車,前往設於屏東市○○ 路50-1號「九九五金行」,入內後,見店內僅有店員陳依雅 獨自看店之際,在櫃台前,手持菜刀指著店員陳依雅喝令: 「將收銀機打開」,以此持刀脅迫方法,至使獨自看店之陳 依雅於害怕杜楷威傷害其身體甚或取其生命之無法抗拒情況 下,而將收銀機內打開,杜楷威即走進櫃台取走收銀機內之 1 萬53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陳 依雅記下杜楷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牌號碼及調閱附近路口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自杜楷威所騎乘之上開機 車置物箱內扣得杜楷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菜刀1 把,杜楷威
之安全帽1 頂、黑色上衣1 件及9000元贓款;另自杜楷威房 間內扣得杜楷威所穿之灰色上衣1 件、拖鞋1 雙;自杜楷威 身上扣得2400元贓款(贓款1 萬1400元均已發還被害人)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 經當事人2 人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 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欄一㈠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楷威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並據證人即「OK便利 商店」店員王人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互核相符,並 有100 年7 月3 日上午1 時27分許該「OK便利商店」監視器 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 張在卷可按,被告杜楷威此部分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所犯恐嚇取財犯 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訊之被告杜楷威固坦承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㈡、㈢、㈣、㈤、 ㈥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菜刀進入上開便利超商或五金行內 ,喝令王人哲等店員「把錢拿出來」、「我要錢」等語,而 各取走上開商店之金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脅迫致 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之強盜犯行,並辯稱:伊認為只是 恐嚇,不構成強盜罪,當時伊想進去有或沒有都沒有關係, 如果有的話有多少就拿多少,如果沒有的話打算掉頭就走, 伊拿菜刀我怕店員會反抗云云。
四、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之㈡、㈢、㈣、㈤、㈥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杜楷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警卷第6-15頁、偵 卷第6-8 頁、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173 號卷第4 頁、本院 卷第12頁)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王人哲、李承瑾、張婷涵、 詹芳慧、陳依雅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警卷第16-18 頁、第19-20 頁、21-23 頁、24-26 頁、第
27-28 頁;本院卷第45-52 頁、74-78 頁),並有各該商店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28幀、查獲之現場照片14幀、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 卷可稽,此外,復有菜刀1 把、安全帽1 頂、黑色上衣1 件 、灰色上衣1 件、拖鞋1 雙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復未抗辯上 開自白有何違反其自由意思之情事,該自白自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係持菜刀進入上開超商 內,趁店內僅有一名店員,且持刀近距逼進或以手抓住店員 ,進入空間狹窄之櫃檯內,拿取收銀機內之金錢或喝令店員 將錢交付等情,業據證人王人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是屏 東市○○路「OK便利商店」的店員,100 年7 月8 日下午11 時許,有二個人進來,一個人在外面,一個人進來拿菜刀說 把錢拿出來,然後我就把錢給他,當時拿菜刀握在手裡,他 叫我把錢拿出來,我開收銀機裡面是零錢,他不要,他要鈔 票,結果我就把鈔票拿給他,鈔票放在發票機下面,因為他 拿菜刀,所以沒有反抗,也不敢反抗,就立刻把錢拿給他, 是因為怕立即受到傷害及事後到店裡來鬧,…,當天被告到 店裡面說把錢拿出來時,他的刀同時亮出來,當時被告距離 我不到五十公分,那時候我站在櫃台裡面,被告進來櫃台裡 面跟我說錢拿出來等語(本院卷第45-48 頁)。證人詹芳慧 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我是屏東市○○路「太陽超商」的店 員,100 年8 月10日下午5 時許,當時我在店的後面,我聽 到電動門聲音,我就看到被告拿菜刀,他說叫我把錢拿出來 ,他不想傷害我,結果我就到櫃台裡面把錢拿出來,他叫我 自己按收銀機,老闆有交代如果遇到搶劫要注意自己的安全 ,所以沒有反抗,我看到被告拿菜刀,我害怕,當時被告距 離約我與法庭訊問檯的距離,我當下有遲疑一分鐘,被告叫 我不要亂按鍵,我們有跟警察連線,我給被告2 千元,被告 向我說把錢拿出來,被告的刀子拿在右手,刀子朝下,被告 靠近我隨著我走到櫃台叫我把錢拿出來等語(本院卷第48-5 0 頁)。證人李承瑾亦結證:我是屏東市○○路「萊爾富便 利商店」的店員100 年7 月26日深夜,我在櫃台,聽到電動 門的聲音,被告衝進來說把錢拿出來,刀子是往下,是菜刀 ,當時我嚇到,我就進入收銀台,被告對著我、逼我靠近收 銀台那裡,我開收銀機,錢是被告自己拿,店長有交代,如 果反抗受傷是自己,如果有損失超商會處理,所以不敢反抗 ,我當時嚇到,被告當時拿刀子衝進,怕他會對我傷害等語 (本院卷第50-51 頁)。證人張婷涵於本院審理中結證:10
0 年7 月31日晚上8 時33分許,我任職之屏東市○○路「OK 便利商店」內,我在賣場後面補貨,賣場都沒有人,歹徒走 進來觀察有無其他客人,沒有客人才亮出刀子,先把我抓住 ,再把刀子拿出來,抓住我的手,他另一隻手拿刀,說把錢 拿出來,刀是小菜刀,被告沒有押我,但把我逼進櫃台,他 用一隻手抓我,但開收銀機是我開的,他有拿刀子,我不敢 反抗,我怕他對我不利,被告自己拿錢的,拿一千六百五十 四元,被告刀子拿起來大概拿到他胸部位置,刀鋒對準我, 沒有對我揮舞,他說把錢拿出來,沒有講其他的話等語(本 院卷第74-76 頁)。證人陳依雅亦結證:於100 年8 月9日 晚上十時許,在我任職之「九九五金行」有歹徒走進來就亮 刀叫我把收銀機打開說他要搶劫,當時我人在櫃台裡面,我 沒有反抗,害怕歹徒馬上對我不利,他叫我把收銀機打開, 刀子拿在手裡,他走進櫃台,他叫我拿錢給他,我叫他自己 拿,我雙手比著他,我說你自己拿,我會害怕,總共被他帶 走一萬多元,我不會拚命,因為我拼我也拼不過他,被告刀 子放在他的胸前,他本來櫃台外面,後來走進去櫃台裡面, 距離我大約一步,我當時很害怕,因為他拿菜刀,當時大約 懷孕五、六個月,我現在快要生產了等語(本院卷第76-78 頁)。參諸上開王人哲等五名證人,皆是因為被告手持菜刀 突然闖進店內,恐被告持刀傷害而不敢抗拒,又扣案之菜刀 係一般家用菜刀,長約二十餘公分,刀刃為鐵製、鋒利、尖 銳,有照片2 張附警卷可按(警卷第59-60 頁),客觀上對 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構嚴重威脅,且證人王人哲等人均 係獨自一人看守店內,無其他奧援,被告或抓住店員之手或 逼店員進入櫃檯內,與店員僅一步之距離等情,業據上開證 人王人哲等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並有與證人所述相符 之監視器錄影所翻拍之照片在卷可佐,顯見在上開事實欄一 之㈡、㈢、㈣、㈤、㈥所示被告持菜刀入內,喝令店員拿錢 或打開收銀機之情形下,在櫃檯內之狹窄空間內,王人哲等 人若稍有行動,極有可能遭被告以菜刀砍傷,致生命或身體 受有立即之危險,況證人陳依雅已懷孕五、六個月,更可能 因此危及腹中之胎兒,堪認在該等情況下,證人王人哲、李 承瑾、張婷涵、詹芳慧、陳依雅等人均因害怕被告杜楷威以 菜刀傷害其等身體甚或取其生命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杜楷威如事實欄一之㈡、㈢ 、㈣、㈤、㈥之 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均堪以認定。五、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被告杜楷威持以犯事實欄一之㈡之菜刀1 把 雖未扣案,惟與事實欄一之㈢、㈣、㈤、㈥之犯行使用之菜 刀,均屬一般家中使用之菜刀,刀刃係金屬材質,且刀鋒銳 利,持以向人之身體砍劈,顯可造成傷害,是被告所持之菜 刀各1 把,客觀上均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無訛 。核被告杜楷威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㈤、㈥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加重強盜罪。被告杜楷威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就,就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恐嚇取財犯行、就事實欄一、㈡攜帶 兇器強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杜楷威正值青年,本可謀求正職賺取金錢,竟不 思正途戮力工作,以缺錢為由,即貪圖他人財物,持機車大 鎖恐嚇取財,並持可為兇器使用之菜刀鋌而走險,不僅造成 被害人等驚恐難以平復,對社會治安之破壞甚鉅,且被告接 連犯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變惡性更顯重大,且犯後未賠償被 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物損失金額,暨被告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不佳之生活環境等一切情狀,就所犯 之上開六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㈢、㈣、㈤ 、㈥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又被告犯事實欄一之㈠、㈡犯行所用 之機車大鎖、菜刀各1 支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警詢自承 已將該物丟棄在屏東市殺蛇溪內,經警偕同被告至現場搜尋 ,已無法尋獲,有照片1 張附警卷可按,為免日後執行之困 擾,不另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所有安全帽1 頂、黑色上 衣、灰色上衣各1 件、拖鞋1 雙,係分別供被告騎乘機車所 配戴使用,但僅係供其掩飾面貌、逃避追訴所用,均非直接 用以為本件犯行之物,若予以沒收既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 果,亦無法促進社會安全或公共利益,復非義務沒收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