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孟實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孟實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公共危險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傷害、毀棄損壞罪所處之刑(均不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 第11條及第12條各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 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 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 ,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 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 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第 10條、第11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 條第3 項規 定」。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 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 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 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 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 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 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0 號、 97年度台非字第10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孟實因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罪日期, 犯公共危險、傷害及毀棄損壞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及本院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日期判處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刑確定。茲聲請人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 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185 條 之3 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 以減刑,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傷害、毀棄損壞2 罪所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均未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