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0年度,22號
PTDM,100,聲判,22,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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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蘇志仁
代 理 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黃仁政
      蘇世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所犯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566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依被告蘇世芬之供述及證人蘇采 棣證述,案發當時被告蘇世芬確有以腳踢聲請人腹部,致聲 請人腹部挫傷,二者具相當因果關係。案發當時,基於生理 結構上之限制及一般生活經驗,於短短雙方推擠拉扯距離中 ,非經相當練習之技擊運動選手,難以起腳踢中對方腹部, 甚至腹部正面,何況被告蘇世芬為一女性,聲請人為身形高 大之男性,縱聲請人與被告蘇世芬間有任何推擠拉扯行為, 被告蘇世芬至多僅能以手配合身體為掙扎推拒,實無可能於 短短之推擠拉扯距離中起腳踢中身形高大之聲請人腹部,其 所辯於掙扎中踹聲請人腹部與常情不符,是有傳訊證人蘇采 棣之妹妹、表姐、表妹之必要,以證明被告蘇世芬是否故意 踢聲請人腹部。又被告蘇世芬縱非故意踹聲請人腹部,亦屬 過失傷害。另被告黃仁政除造成聲請人左頸部擦傷外,就聲 請人腹部之挫傷,係聲請人與被告黃仁政摔倒在地時,壓制 聲請人,被告蘇世芬始有機會以腳攻擊聲請人,應負傷害罪 之共同正犯責任。㈡、案發當天聲請人尚有左手手臂內側擦 挫傷,左膝蓋挫傷,於驗傷時,因穿著長袖衣服及長褲,且 因雙方為至親關係,希望息事寧人而未告訴醫生載入驗傷紀 錄,基此,聲請人未對100 年度家護字第225 號保護令聲請 駁回之裁定提出抗告,亦屬為求息事寧人之善意息訟行為, 再議處分竟以此對聲請人不利事實之認定,難認有理由。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 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 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 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 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 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蘇志仁以被告蘇世芬黃仁政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732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並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 15 66 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 偵查卷證核閱無訛。
五、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2 人涉犯傷害罪嫌云云,聲請 交付審判云云,經查:
㈠、被告蘇世芬於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225 號案件審理時供稱 :「100 年2 月13日那天是蘇志仁打我把我打到跌到地上, 我在掙札中有踹到他,我不是故意要踹他,那時候我先生趕 快過來制止他」等語(見100 年度家護字第225 號卷【下稱 家事卷】第45頁),核與當天目擊案發過程之證人蘇采棣於 該案審理時證稱:「那天叔叔(即蘇志仁) 要和姑姑(即蘇 世芬) 拿金子,姑姑說他沒有看到,後來叔叔很生氣,就要 打姑姑,叔叔用手亂揮打我姑姑,我姑姑掙扎,姑姑用腳踢 叔叔,後來我姑丈(即黃仁政)出來要制止」等語(見家事 卷卷第56頁反面),而證人蘇采棣分別為被告蘇世芬及聲請 人之甥、姪,所證應無偏頗各一方之虞,應可採信,是案發 時確實為聲請人先傷害被告蘇世芬,被告蘇世芬在遭受毆打 時雖有出腳踹擊聲請人,惟此乃身體出於自然本能,在掙扎 中所為排除侵害之抵抗反應,難謂有傷害之故意。㈡、又過失傷害責任係以行為人就被害人傷害結果之發生有應注



意之義務,在能注意而未及注意下,因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 致被害人受傷始得究責。被告黃仁政於上開家事案審理時供 稱:「我出來看到情形是蘇志仁出來,我太太跟著出來,他 就打我太太,我看蘇志仁打得很兇,我太太已經跌倒在地」 等語(見同案卷第44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蘇采棣及被告 黃仁政所證,被告蘇世芬係突遭聲請人出手毆打,在其掙扎 混亂中所為無自覺之反抗動作,難謂要對聲請人承擔注意義 務可言,自無需負過失責任。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黃仁政於案發時曾壓制聲請人,致被告蘇世 芬得以用腳踹擊聲請人腹部,為傷害之共同正犯云云,惟證 人蘇采棣於上開保護令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姑丈出來要制 止,姑丈用手抓住叔叔的雙手,姑丈就說不要那麼激動,後 來叔叔就把手放下來,姑丈就把手鬆開,叔叔就趁機把姑丈 壓倒,在地上用手打姑丈的右肩膀,原本表姐(即蘇世芬女 兒) 有出去用手拉住叔叔的衣服,要制止叔叔打姑丈,然後 嬸嬸(即蘇志仁之妻) 就說這是大人的事小孩不要管,姑丈 一直說他手很痛,嬸嬸說這不關他的事幹嘛要打他,叔叔就 起來,然後就離開;我沒有看到我姑丈有先出手打我叔叔, 我叔叔眼鏡飛掉,我姑姑就趁機用腳踹叔叔肚子,姑丈將叔 叔壓制在地上的情形」等語(見同案卷第56頁反面),可知 被告黃仁政自始均未毆打聲請人,亦無聲請意旨所載壓制聲 請人情形,即無論其為傷害共同正犯之處。
㈣、證人陳憶菁雖於前揭保護令案件審理時證稱:「我看到我姐 姐(即蘇世芬)先罵蘇志仁,然後她不要讓蘇志仁進屋內, 後來我姐姐一直指摘他的不是,然後我姐姐先推蘇志仁,我 要過去把蘇志仁拉開,我不希望他們二個人有衝突,結果我 姐夫就馬上撲過來,將蘇志仁壓制在地,他們二人就聯手打 我先生」云云(見家事卷第48頁反面),與聲請人所述係先 遭被告黃仁政出拳毆打,再遭被告蘇世芬出腳踹肚等情互異 。且其復證:「我先生跟我姐夫拉扯時,我拉著我先生,我 一直阻止他們二人,我一直夾在他們二人中間,直到他們二 人衝突結束;我面向我先生我來不及拉開他,他們壓制過來 時,我記得我姐姐中途有說要去打電話報警,他就離開,直 到他們二個人情緒恢復坐在院子裡,我姐姐才從裡面出來」 云云(見同案卷第49頁),是依其所證聲請人係遭被告黃仁 政壓制,則其如何「夾」在衝突2 人之間直至衡突結束? 且 被告蘇世芬既在黃仁政壓制聲請人時,入內打電話報警直至 衝突結束,其更無從在聲請人遭壓制在地時聯手與其夫被告 黃仁政出手毆打聲請人,證人陳憶菁所證各情均前後矛盾, 與常情有悖。參酌其為聲請人之妻,所證本有迴護之虞,在



其證詞有上開疑問之下,更無足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㈤、聲請意旨雖認:「聲請人及被告蘇世芬二人身形、體力差異 甚大,被告蘇世芬應無法在短短之推擠距離中掙扎起腳踢中 身形高大之聲請人腹部,是有傳喚證人蘇采棣之妹以證明蘇 世芬係在何情形下踢到聲請人之必要」云云,惟被告蘇世芬 係遭聲請人毆打時因掙扎而踢到聲請人乙節,業據證人蘇采 棣證述屬實,而其為證人時年紀已滿13歲,有其年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該案卷第54頁反面),衡情應足判斷被告蘇世芬 係掙扎或是故意攻擊聲請人。且案發時聲請人與被告蘇世芬 之距離本會因聲請人攻擊之動作而拉近,在雙方互有動作混 亂之中,被告蘇世芬實無法預測欲以何種方式排除侵害,且 其雙腳並未遭壓制下,其當會以全身力量加以掙扎,膝蓋、 腳背均可能不慎踢擊聲請人腹部,自非以腳底朝聲請人腹部 踹擊為必要,則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理由。㈥、再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我姐姐一直推我說我不能回去, 我姐夫就出拳打我我就以手擋架,這時我眼鏡飛掉我看不清 楚,我姐蘇世芬趁機以腳踹我肚子下方,我因被踢到肚子我 就倒在地上,我姐夫黃仁政則把我壓在地上」云云(見警卷 第3 頁),其供稱先遭被告黃仁政出拳,被告蘇世芬遂乘機 踹其腹部乙情,與其聲請意旨所述腹部遭攻擊情況係「黃仁 政壓制聲請人後再使被告蘇世芬用腳踢聲請人」有所出入。 且聲請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黃仁政曾出拳毆打致其眼鏡飛掉 ,若為真實,則被告黃仁政出手力道應非輕微,衡情會在聲 請人頭部、腦部留下傷害結果,然聲請人於案發後至院急診 時,僅有右頸擦傷及下腹部挫傷,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 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單各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 第17頁、偵卷第86頁正反面),頭部、腦部並無外顯之傷害 ,亦無昏眩之情況,是聲請人所述案發過程確有疑義。另聲 請意旨雖稱「案發當天,聲請人尚有左手手臂內側擦挫傷, 左膝蓋挫傷,於驗傷時,因穿著長袖衣服及長褲,且因雙方 為至親關係,希望息事寧人而未告訴醫生載入驗傷紀錄」云 云,惟聲請人於前往急診就醫時,對衣物覆蓋之腹部傷勢亦 向醫生表述明確,且依其聲請再議之照片所示,拉起袖口、 褲管供醫生檢視施以治療亦非難事,是不論嗣後提告與否, 其傷勢仍有醫療之急迫性,,實無刻意隱忍此部分傷勢之必 要,聲請人此部分傷勢,已難盡信。況聲請人於就診時是否 基於息事寧人心態而未告訴醫生載入驗傷紀錄,為聲請人內 心之考量,核與原處分書認定有無理由乃屬二事,要無做為 指摘原處分不當之依據。
㈦、至本案經聲請人再以:「聲請人未對100 年度家護字第225



號保護令聲請駁回之裁定提出抗告,乃是為求息事寧人之善 意息訟行為,再議處分竟以此對聲請人不利事實之認定」為 理由,惟再議處分書係先就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及原檢察官之 處分理由書相互審究參核後,認為確實無法認定被告2 人傷 害犯行,再佐以上開理由為補充,並非以此做為唯一再議駁 回之依據,此乃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論 理法則所為之判斷,實無違法之處,聲請人曲解整體論理基 礎,斷章取義,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均已詳 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 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傷害等罪嫌 ;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聲請人即告訴人就檢 察官、檢察長已詳加斟酌之事,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 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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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