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博淵
代 理 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柯富金
方月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所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011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 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 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 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 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博淵以被告柯富金、方月秋涉犯刑法 第214 條第1 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 95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並以100 年 度上聲議字第1011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
四、本件被告柯富金固坦承有行使座落在屏東縣新園鄉○○段63 0 號土地之鄰地優先承買權,然被告柯富金、方月秋均堅詞 否認有何前開告訴人所指犯行,本院查:
(一)證人柯富源即被告柯富金之哥哥於本件偵查時到庭具結證 稱:「柯富金於99年10月間向我借錢,她說要買鄰地,伊 於99年11月1 日從郵局領74萬及由臺灣銀行領100 萬,及 伊身邊的錢,伊共匯款180 萬,並到臺灣銀行辦台支,再
到法院承買。」甚詳。(見偵字第10958 號卷【下稱偵卷 】第42頁),此外並有相關匯款紀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 27、29頁)。足見證人柯富源所述尚非無稽;另證人柯富 源與被告柯富金間雖為兄妹關係,然衡情證人柯富源並無 僅為借貸金錢予其胞妹購買遭法院拍賣土地所生之民事糾 葛進而曲意迴護被告柯富金,並自陷偽證重罪之理。(二)又被告方月秋伊於偵查時雖自承:「伊有配合柯富金說伊 要買的,由父母親使用,伊沒有說過要投資,可是他們一 直擾,伊才這樣說」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另聲請人並 提出99年11月5 日14時30分許錄音譯文為證(見偵卷第13 頁)。然遍查全案卷證資料,本件購買前開土地之資金流 向均在被告柯富金與證人柯富源間,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購買本件土地之資金係由被告方月秋所提供;復被告方 月秋供稱係聲請人之父母親持續騷擾被告方月秋,被告方 秋月遂為前開陳述,是被告方月秋是否確實有犯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之故意,要屬有疑,苟僅憑乙紙錄音譯文即遽 行為不利於被告方月秋之認定,實嫌速斷。
(三)又物權行為具有無因性與獨立性,亦即物權行為與債權行 為分離,債權契約之訂立,僅在當事人間發生一定債權債 物關係,標的物物權(例如所有權、抵押權等)之移轉, 尚須具備其他法律行為之要件,物權行為之成立,不受債 權行為之不成立或無效之影響。再者,信託關係,係指委 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 關係,故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必有為管理或處分之權限或 事實,始為信託關係,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 出借名義,對於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 實者,應屬於另一種無名契約性質,非為信託關係,單純 借名登記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 由之原則,應屬有效(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最高法院判決所示,單純借名登 記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之原 則,應屬有效,何況,地政機關於辦理登記時,僅須審核 其形式上要件具備即可准許,對於買賣及抵押權設立之實 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任與義務,而地政機關對地 政之管理範圍,亦僅以登記於外部之權利狀況為其對象, 對當事人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管理之權責(司法院 80年5 月16日廳刑一字第562 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 參照)。從而,縱認上開土地係被告方秋月借名被告柯富 金之名登記為真,則本件不動產之物權移轉契約既屬有效
,本案被告2 人自難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相繩。(四)至告訴人陳稱:「被告柯富金長期以來並無自任耕作,並 無購買該土地之必要」云云。惟被告柯富金既為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本得自由決定就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如何之使用 、收益及處分,他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得恣意介入該 等權利行使之方式,本院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告訴人所陳,洵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均已詳 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 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柯富金、方秋月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 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 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人仍執首揭陳詞爭執,本院尚無法遽行推認被 告即有首揭犯行或僅屬聲請人臆測之詞,聲請人並無證據以 實其說,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