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0年度,16號
PTDM,100,聲判,16,201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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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博淵
代 理 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柯富金
      方月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所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011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 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 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 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 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博淵以被告柯富金方月秋涉犯刑法 第214 條第1 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 95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並以100 年 度上聲議字第1011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
四、本件被告柯富金固坦承有行使座落在屏東縣新園鄉○○段63 0 號土地之鄰地優先承買權,然被告柯富金方月秋均堅詞 否認有何前開告訴人所指犯行,本院查:
(一)證人柯富源即被告柯富金之哥哥於本件偵查時到庭具結證 稱:「柯富金於99年10月間向我借錢,她說要買鄰地,伊 於99年11月1 日從郵局領74萬及由臺灣銀行領100 萬,及 伊身邊的錢,伊共匯款180 萬,並到臺灣銀行辦台支,再



到法院承買。」甚詳。(見偵字第10958 號卷【下稱偵卷 】第42頁),此外並有相關匯款紀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 27、29頁)。足見證人柯富源所述尚非無稽;另證人柯富 源與被告柯富金間雖為兄妹關係,然衡情證人柯富源並無 僅為借貸金錢予其胞妹購買遭法院拍賣土地所生之民事糾 葛進而曲意迴護被告柯富金,並自陷偽證重罪之理。(二)又被告方月秋伊於偵查時雖自承:「伊有配合柯富金說伊 要買的,由父母親使用,伊沒有說過要投資,可是他們一 直擾,伊才這樣說」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另聲請人並 提出99年11月5 日14時30分許錄音譯文為證(見偵卷第13 頁)。然遍查全案卷證資料,本件購買前開土地之資金流 向均在被告柯富金與證人柯富源間,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購買本件土地之資金係由被告方月秋所提供;復被告方 月秋供稱係聲請人之父母親持續騷擾被告方月秋,被告方 秋月遂為前開陳述,是被告方月秋是否確實有犯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之故意,要屬有疑,苟僅憑乙紙錄音譯文即遽 行為不利於被告方月秋之認定,實嫌速斷。
(三)又物權行為具有無因性與獨立性,亦即物權行為與債權行 為分離,債權契約之訂立,僅在當事人間發生一定債權債 物關係,標的物物權(例如所有權、抵押權等)之移轉, 尚須具備其他法律行為之要件,物權行為之成立,不受債 權行為之不成立或無效之影響。再者,信託關係,係指委 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 關係,故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必有為管理或處分之權限或 事實,始為信託關係,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 出借名義,對於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 實者,應屬於另一種無名契約性質,非為信託關係,單純 借名登記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 由之原則,應屬有效(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最高法院判決所示,單純借名登 記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之原 則,應屬有效,何況,地政機關於辦理登記時,僅須審核 其形式上要件具備即可准許,對於買賣及抵押權設立之實 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任與義務,而地政機關對地 政之管理範圍,亦僅以登記於外部之權利狀況為其對象, 對當事人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管理之權責(司法院 80年5 月16日廳刑一字第562 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 參照)。從而,縱認上開土地係被告方秋月借名被告柯富 金之名登記為真,則本件不動產之物權移轉契約既屬有效



,本案被告2 人自難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相繩。(四)至告訴人陳稱:「被告柯富金長期以來並無自任耕作,並 無購買該土地之必要」云云。惟被告柯富金既為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本得自由決定就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如何之使用 、收益及處分,他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得恣意介入該 等權利行使之方式,本院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告訴人所陳,洵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均已詳 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 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柯富金方秋月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 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 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人仍執首揭陳詞爭執,本院尚無法遽行推認被 告即有首揭犯行或僅屬聲請人臆測之詞,聲請人並無證據以 實其說,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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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