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00 年度聲沒字第383 號、99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驗後淨重因量微無法秤出),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10行關於「為警查獲涉嫌施用第毒品」 之記載,應更正為「為警查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2 公克,驗 後淨重因量微無法秤出)經送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 佐(見99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卷第16頁),確屬違禁物無訛 。茲聲請人以被告陳宜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業經執行觀察 、勒戒完畢,嗣經聲請人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第20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 包,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含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視為 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 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