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947號
PTDM,100,聲,1947,2011122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張智亮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對於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49
41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均稱受刑人) 對於本件被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報到執行後,於當日遭發監 執行,受刑人經此教訓後,深感悔悟。因受刑人有正當職業 ,且父母年邁均需其奉養,其為家中經濟支柱,若因此而失 去工作,家境將陷入困境。受刑人經過本次教訓後,相當後 悔,已不敢再犯,受刑人前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辦理易科 罰金,然遭執行檢察官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 ,向鈞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以個別 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 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 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 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 7 號裁定可參)。職是,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 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有無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



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 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 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於96年1 月31日犯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 於96年4 月10日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 1 日,並於96年5 月3 日確定(於96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又與後述案件定執行刑);又因於96年2 月15日 犯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於96年4 月3 日經本院以96 年度交簡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以2,000 元折算1 日,並於96年5 月28日確定,嗣因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2 罪乃經本院裁定減刑 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本院復就此2 罪與受 刑人另犯之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 確定,並於98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又於100 年3 月7 日,再犯本件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於100 年8 月25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0 年9 月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 年度交簡字第180 號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71 號判決、本 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5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 度聲字第628 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72號判決、 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223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則受刑 人於為本件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犯行前,既已有2 次相同 之前科,且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知所警惕,詎其竟 第3 度為酒後駕駛犯行,顯然無視於法律規範,法治觀念明 顯欠缺,如執行檢察官再次准予易科罰金,非但難收矯正之 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至為灼然。
㈡、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之執行卷宗,執行檢察官亦係認受 刑人前於96年間因酒駕、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 月、5 月、7 月,嗣經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今又3 犯本件酒後駕車案件,且構成累犯,酒測濃度更 達0.97毫克,嚴重藐視法律規範及道路公共安全,非予發監 ,難收矯正之效,故未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附卷足憑。㈢、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業於指揮執行時,已敘明受刑人所犯 之罪有非發監執行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 ,而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將理由通知



受刑人,此外,亦查無本件執行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 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本 件執行檢察官執行命令之指揮執行,於法尚無違誤,尚難遽 指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本院認未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 議,本院自難憑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