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891號
PTDM,100,聲,1891,201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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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振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執聲字第1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振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振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王振昇所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曾經 本院99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 年6 月、編號4 至5 曾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3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 年6 月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 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440 號、99年度訴字第368 號、99年 度訴字第333 號、99年度訴字第1016號、99年度訴字第1186 號、99年度訴字第1358號、99年度訴字第1391號、100 年度 訴字第31號、100 年度易字第631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非字第339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334 號、100 年度台非字 第333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314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9 8 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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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