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839號
PTDM,100,聲,1839,2011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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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閻珮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執聲字第1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閻珮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閻珮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閻珮珮所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5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2 至15曾經 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5年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99年 度訴字第751 號、99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在卷可稽。茲 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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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