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163號
PTDM,100,簡上,163,201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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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吳鴻毅
即 被 告
輔 佐 人 許秀琴
即被告之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簡字第1391號中華民國
100 年8 月17日刑事簡易判決(100 年度偵字第60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鴻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鴻毅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 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收取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前不 久,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下稱聯 邦銀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中不詳姓 名成員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後,旋 與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使 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吳鴻毅上開聯邦 銀行帳戶內(被害人、匯款日期、被害金額及詐騙手法均詳 如附表)。嗣因被害人發現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張家綺邱伶娟、王惠美及趙曉菁等四人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4 第2 款、第 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上開帳戶之「未登 摺帳項查詢清單」資料,係該銀行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自應有證據能力。而證人即被害人張家綺邱伶娟 、王惠美、趙曉菁謝宛倫梁弘學之警詢筆錄、報案三聯 單,經公訴人與被告、輔佐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 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雖均明確指陳渠等遭詐騙過程,但 未曾具體指訴行騙之人,顯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因而認 為適當,故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鴻毅固坦承上開帳戶原為其所申請使用,並對於 前揭被害人因受騙匯款至其上開帳戶內之事實均不爭執,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持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 不詳時地遺失,而其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但其未 將提款卡故意交付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張家綺邱伶娟、王惠美、趙曉菁謝宛倫、梁弘 學確有上述遭詐欺取財之情節,業經渠等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渠等提供之匯款資料及被告上開帳戶之「未登摺 帳項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而上開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請, 除經被告承認外,亦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稽,是以 上列被害人均因受不詳成年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堪先認定。則本案應審究者即為, 該詐欺正犯所利用之被告上開帳戶,是否被告所自行提供 ,且不排斥供他人詐欺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辯解卻有下列前後矛盾及不合常 理之處:
1.關於該提款卡究於何時地遺失一節,被告先於100 年1 月20日 12時59分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申報遺失時 ,向警方表示該提款卡是在同日12時30分,在屏東市○○路附 近遺失等情,有該所之受理各項案件紀錄表可憑,被告亦當庭 供承其確有向該所表示,其提款卡是在屏東住處遺失等情;嗣 於同年5 月7 日警詢中,向警方表示不清楚在何時地遺失等語 ;再於100 年7 月6 日偵訊中向檢察官表示,是在99年11、12 月間搬家時遺失,當時其從桃園搬到新北市板橋等語,有其筆 錄可憑,是對於提款卡遺失之地點,被告所述顯有矛盾。2.被告雖稱該提款係遺失等語,但其亦稱,提款卡是放在隨身背 的包包中,並放在住處,但其住處未曾遭竊,該裝有提款卡的 包包亦未遭竊等語,則被告住處既未遭竊,裝有該提款卡之包 包亦未遺失或遭竊,衡情當無單獨遺失或被竊該提款卡之可能 。
3.密碼之設置,係為免不當取得提款卡之人得隨意盜領帳戶款項 所設,故衡情常人當無可能直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此為眾 所週知之事理,被告亦表示其身上另有一張郵局的提款卡,經 常使用,故不會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更於偵查中供稱「(問



:有人知道你的密碼?)沒有」。然被告卻又稱其直接將密碼 寫在上述聯邦銀行提款卡上,除前後矛盾外,並與一般人之使 用方式不合,亦與被告自己保管或使用提款卡之模式不符,故 其稱因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致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用以詐騙 他人等語,即難遽採。
4.上開帳戶係被告在95.1.21 因打工為匯入薪資而開戶,僅使用 2 、3 個月後,歷多年均未再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 陳明確,但被告又於上訴狀中供稱「持有期間有變更密碼,為 恐遺忘所設新密碼,才將密碼記在卡後」等語。則該提款卡既 在被告使用2 、3 個月後即認為沒有繼續使用之必要,此後亦 果未再使用,衡情被告自無必要另行變更密碼;又縱要變更密 碼,亦無必要設定一個自己記不起來的密碼,進而將密碼寫在 提款卡上,故被告之辯解顯與常情不符。
5.關於發現該帳戶遭人盜用後,是否曾以何方式掛失一節:被告 於警詢中稱「經銀行通知交易異常時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查詢 後要向該分行掛失,銀行人員告知要到警察機關處理」等語, 嗣於偵查中供稱「銀行打電話告訴我帳戶有異常交易,要我去 銀行查詢,第一時間我去銀行查詢,又要我去當初辦理的銀行 處理」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先稱「銀行叫我去警局報案 ,我到銀行有臨櫃辦理掛失」等語,後改稱「我是以電話掛失 ,我到銀行臨櫃只是要了解而不是掛失,可能電話中就可以掛 失,但我確有臨櫃辦理掛失」、「我以為掛失要臨櫃才能辦理 ,不知道可以電話掛失,我實際上沒有辦理臨櫃掛失」等語, 前後已有矛盾。
6.經本院依職權向聯邦銀行函詢「上開帳戶何時被列為警示帳戶 ?」、「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是否曾通知被告?」、「被告是 否曾聲請掛失該帳戶?」等事項,經該行函覆表示「該帳戶係 於100 年1 月21日設為警示帳戶」(核與該行於100 年2 月9 日函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之函相符)、「無記錄可憑 以回覆曾否通知被告」、「被告係於100 年1 月20日以電話語 音申請金融卡掛失」等情。則聯邦銀行既係於100 年1 月21日 始將被告申請之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衡情當無可能於前一 日即行通知被告,故被告所稱,係經銀行通知而得知帳戶遭盜 用,進而前往警局報案一節,已有可疑;再被告既係以電話語 音向銀行掛失金融卡,即顯係被告主動致電銀行所為,顯非於 銀行告知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時順便所為,且此亦顯與被告所稱 ,其曾臨櫃辦理掛失等語不符。
7.被告係於100 年1 月20日12時58分前往江翠派出所報案提款卡 遺失,此有該所函覆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憑,但被害人張 家綺係於同日21時許向警方報案,被害人邱伶娟係於同月21日



才向警方報案,被害人王惠美係於同月21日才向警方報案,被 害人趙曉菁係於同月25日才向警方報案,此有該四人之報案三 聯單附卷可憑(警卷第37頁以下)(被害人謝宛倫梁弘學則 未曾主動報案),再徵諸聯邦銀行函覆表示該帳戶係於同月21 日才列為警示帳戶,可見在被告於100 年1 月20日12時58分報 案前,無論是警方或銀行都不知道該帳戶有供作犯罪使用,自 不可能通知被告,則被告既未經銀行或警方通知,即能知該帳 戶已做犯罪使用,其所稱係經銀行通知始知悉等語,顯有可疑 ,難以採信。
(三)綜上,被告所辯其提款卡遺失,致遭他人盜用等語,顯無 可採信,業如前述,可見其確係故意將該提款卡交付他人 使用。且金融帳戶存摺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 供陌生他人持有使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對該人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再者,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故 關於此等重要事物,必然妥善保管,且若有遺失必迅即報 案,以免遭人不法利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亦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 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故一般人 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 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其密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 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而存摺、印章等物遺失,不惟 極易造成己身財產之損失,亦常遭利用作為便利取得詐欺 所得財物之工具。然本件被告卻貿然將提款卡、密碼交付 他人使用,顯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犯 罪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4 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可稽。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正犯為上述詐欺犯行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不能 重複評價,應認係想像競合犯,從一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 ,衡情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就正 犯之刑減輕。被告幫助詐欺正犯以其上開帳戶詐欺謝宛倫、 梁宏學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當庭請求併辦,應 併為聲請(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自應由本院 併予審判。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害人 謝宛倫梁弘學部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雖無理由,仍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素行良好、但竟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幫助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足生助長詐欺歪風盛行, 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詐欺正犯、紊亂金融交易秩序、破壞社 會治安及人際信賴關係等危害,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 於本案中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從事詐欺行為,且無證據顯示 有從犯罪行為中獲得利益、正犯之犯罪所得為7 萬餘元及犯 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 、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日期 │ 被害金額 │ 詐 騙 手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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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張家綺│100年1月19日│20000元 │100年1月18日,張家綺透過網際網路│




│ │ │ │ │露天拍賣網站,向帳號為「gffs66」│
│ │ │ │ │之賣家,購買IPHONE 4手機得標後,│
│ │ │ │ │施宜吟不疑有他,依該賣家指示,於│
│ │ │ │ │翌日即同年月19日15時29分許,在臺│
│ │ │ │ │北市○○區○○路510號,使用ATM轉│
│ │ │ │ │帳20 000元至吳鴻毅上開聯邦銀行帳│
│ │ │ │ │戶內,該賣家卻遲不交付上開手機,│
│ │ │ │ │張家綺始知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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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邱伶娟│100年1月19日│10000元 │100年1月19日12時46分許,邱伶娟透│
│ │ │ │ │過網際網路露天拍賣網站,向帳號為│
│ │ │ │ │「billy12800」之賣家,購買 APPLE│
│ │ │ │ │IPHONE 3gs手機得標後,邱伶娟不疑│
│ │ │ │ │有他,依該賣家指示,於同日16時37│
│ │ │ │ │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
│ │ │ │ │口之ATM,匯款轉帳10000元至吳鴻毅
│ │ │ │ │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該賣家卻遲不│
│ │ │ │ │交付上開手機,邱伶娟始知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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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王惠美│100年1月19日│13000元 │100年1月19日某時許,王惠美透過網│
│ │ │ │ │際網路露天拍賣網站,向不詳帳號之│
│ │ │ │ │賣家購買手機,經電話聯繫及使用「│
│ │ │ │ │即時通」聯絡後,王惠美不疑有他,│
│ │ │ │ │依該賣家指示,於同日19時24分許,│
│ │ │ │ │臺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之 ATM,匯款│
│ │ │ │ │轉帳13000元至吳鴻毅上開聯邦銀行 │
│ │ │ │ │帳戶內,該賣家卻遲不交付上開手機│
│ │ │ │ │,王惠美始知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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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趙曉菁│100年1月19日│20000元 │100年1月19日19時許,趙曉菁透過網│
│ │ │ │ │際網路露天拍賣網站,向不詳帳號之│
│ │ │ │ │賣家,購買演唱會門票,經透過「即│
│ │ │ │ │時通」聯繫後,趙曉菁不疑有他,依│
│ │ │ │ │該賣家指示,使用網路WEBATM先於同│
│ │ │ │ │日19時51分許,匯款轉帳 15000元至│
│ │ │ │ │吳鴻毅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再於同│
│ │ │ │ │日20時44分許,匯款轉帳5000元至同│
│ │ │ │ │一帳戶內,該賣家卻遲不交付門票,│
│ │ │ │ │趙曉菁始知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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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謝宛倫│100年1月19日│3200元 │100 年1 月19日,謝宛倫透過網際網│
│ │ │ │ │路,向不詳帳號之賣家,購買演唱會│
│ │ │ │ │門票,謝宛倫依該賣家指示,隨即匯│
│ │ │ │ │款轉帳3200元至吳鴻毅上開聯邦銀行│
│ │ │ │ │帳戶內,該賣家卻遲不交付門票,謝│
│ │ │ │ │宛倫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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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梁弘學│100年1月19日│7000元 │100 年1 月19日,梁弘學透過網際網│
│ │ │ │ │路露天拍賣網站,向不詳帳號之賣家│
│ │ │ │ │,購買液晶電視一台,經電話聯繫後│
│ │ │ │ │,梁弘學依該賣家指示,前往台中市│
│ │ │ │ │中港路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轉帳│
│ │ │ │ │7000元至吳鴻毅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 │ │ │ │,匯款後即無法與賣家聯絡,且網頁│
│ │ │ │ │關閉,電話亦成空號,梁弘學始知受│
│ │ │ │ │騙。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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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