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永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92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142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永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補充「 本於竊盜之犯意」、第6 行補充「董永彬於100 年9 月17日 在屏東縣恆春鎮○○路1 巷超商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 ,在員警尚未發覺其附表編號1 、2 、6 部分犯罪前即主動 向員警坦承此3 部分行為,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除補 充: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紙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 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 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 之時間至屏東縣恆春鎮 ○○路16號地下停車場竊取機車,該停車場並無警衛居住其 內看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足按,應非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附表各 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民 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9年11月1 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乙 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附表編號6 之機車所有人於機車失竊時並未向警方報 案,附表編號1 、2 之機車所有人於發覺機車失竊時雖曾前 往報案,惟直至被告於100 年9 月17日接受警方盤查而主動 坦承前,並無積極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為此3 次竊案之行為 人,此有被害人楊榮文、陳貞諮、尤宏豪警詢筆錄3 份及員 警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按(見恆警刑益字第1000015096號卷 第2 頁、第7 至12頁),是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自首要件,其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減省訴訟資源,爰依該
條規定,就附表編號1 、2 、6 部分犯行減輕其刑。被告附 表編號1 、2 、6 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三、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非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為代步而竊取機車之犯罪動機,所竊機車之價值非鉅 、且均已返還被害人、竊用機車時間均未達1日,甚為短暫, 犯罪所生危害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教育程度 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就本件具體求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刑1 年2 月,惟其漏未審酌被告有上開自首情 事,且本院參酌上開各項量刑因素後,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至被告 自備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已遭被告用畢丟棄,業據其於偵訊 中供承明確,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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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地點 │ 車號 │被害人 │所處之罪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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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9月3日 │屏東縣恆春旅遊│BPP-918號重 │楊榮文 │董永彬竊盜,累犯│
│ │上午11時16分│醫院前 │型機車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許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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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9月6日 │屏東縣恆春鎮中│PYE-611號重 │陳貞諮 │董永彬竊盜,累犯│
│ │19時50分許 │正路30號 │型機車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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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9月7日 │屏東縣恆春鎮恆│VXX-917號輕 │楊沁緰 │董永彬竊盜,累犯│
│ │上午5時30分 │公路16號地下停│型機車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許 │車場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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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9月12日│屏東縣恆春鎮恆│PYL-381號重 │江月媚 │董永彬竊盜,累犯│
│ │上午6時15分 │公路22號前 │型機車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許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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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年9月13日│屏東縣恆春鎮恆│AN9-323號重 │李昕頤 │董永彬竊盜,累犯│
│ │上午5時10分 │公路22號前 │型機車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許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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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年9月14日│屏東縣恆春鎮中│ITD-542號輕 │尤宏豪 │董永彬竊盜,累犯│
│ │上午5時30分 │正路30號旁 │型機車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許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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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年9月16日│屏東縣恆春鎮恆│GFA-491號重 │周必宏 │董永彬竊盜,累犯│
│ │上午12時30分│公路22號前 │型機車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許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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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