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196號
PTDM,100,簡,2196,201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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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珮綺
      池柔蓁
      白世傑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4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珮綺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池柔蓁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白世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珮綺池柔蓁白世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關於「負責開分、洗分及依賭客所贏之 分數換取現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負責為賭客開分、洗 分、積分兌換現金。渠等之賭博方式為賭客依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 元可開100 分至500 分不等之比例,以現金向 池柔蓁開分後把玩電子遊戲機臺,由該電子遊戲機臺內之IC 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機臺上顯示之分數依據遊戲規則而 倍數增減,賭客不續玩時,則可以贏得之積分向池柔蓁洗分 ,由池柔蓁依不等比例兌換現金予賭客。」外,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 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 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本件被告高珮綺經營「來來電子遊 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臺,賭客以現金開分後把玩電子遊 戲機台,以機具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失分時該次 賭資該被告高珮綺所有,得分時賭客得以機檯積分兌換現金 ,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揆諸前揭之說明, 應屬賭博甚明。核被告高珮綺池柔蓁白世傑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被告高珮綺池柔蓁二人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高珮綺於警方查獲時雖未在



場,然其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賭客白世傑對賭,該電子遊戲 機具即被告高珮綺手足之延伸,其分擔本件賭博之構成要件 行為甚明。又被告白世傑與店家即被告高珮綺池柔蓁彼此 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賭博罪,應屬對向犯,因各有 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 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 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珮綺池柔蓁以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自始即 有與賭客反覆實施賭博行為之犯意,顯係基於一個集合之犯 意,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應屬具 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地論以一賭 博罪。
㈣、爰審酌被告高珮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不以合法方式營業 取財,在其所經營遊藝場內,擺放電玩機臺,從事賭博行為 ,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 ,且查扣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數量達52臺,足認該電子遊戲 場具一定規模,且其為主導該店經營之地位,惡性較為重大 ;被告池柔蓁係為謀生計而受僱於該店,依指示參與賭博犯 行,犯罪情節較輕微;被告白世傑偶一賭博,惡性較淺,且 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 非直接、鉅大,復審酌被告3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難認已有 悔意,惟念渠等素行均屬良好、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兼衡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 情節、所獲不法利益,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 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 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



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 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 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 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 號、司法院(78)廳刑一 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第1 至15號所示之電子遊戲機52臺(共含IC板54塊)均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被告高珮綺池柔蓁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100 分寄分卡 1 張,係上開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即被告高珮綺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於被告高珮綺池柔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又如附表編號17所示在被告白世傑身上所扣得之現金100 元 ,已由被告池柔蓁交付予被告白世傑收執,已非屬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係被告白世傑因本件賭博犯罪所得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在被告白世傑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聲請意旨所指之扣案之監視系統電腦主 機1 台及本件另查扣之記事簿(員工手冊)1 本,雖均係被 告高珮綺所有,然衡情均為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業者所需之物 ,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聯性,又非屬 違禁物,是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警方在被告白世傑 身上查扣之500 分、100 分、1000分寄分卡各1 張,雖係被 告白世傑所有,然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白世傑本件賭博犯行 有關,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1,200 元, 業經被告池柔蓁交予警員蔡尚建收執乙節,有偵查報告及證 人蔡尚建於偵訊所為證述為憑,已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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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 量 │
├──┼─────────┼─────────┤
│ 1 │黃金夜總會 │2 臺(含IC板2 塊) │
├──┼─────────┼─────────┤
│ 2 │水果盤 │15臺( 含IC板15塊) │
├──┼─────────┼─────────┤
│ 3 │鬼神童子十三支 │4 臺(含IC板4 塊) │
├──┼─────────┼─────────┤
│ 4 │超級鑽石列車 │2 臺(含IC板2 塊) │
├──┼─────────┼─────────┤
│ 5 │HUGA │2 臺(含IC板2 塊) │
├──┼─────────┼─────────┤
│ 6 │超世紀賓果 │2 臺( 含IC板2 塊) │
├──┼─────────┼─────────┤
│ 7 │WITCH CARD │3 臺(含IC板3 塊) │
├──┼─────────┼─────────┤
│ 8 │日本賽馬會 │2 臺(含IC板4 塊) │
├──┼─────────┼─────────┤
│ 9 │超悟空 │5 臺(含IC板5 塊) │
├──┼─────────┼─────────┤
│ 10 │北斗神拳 │2 臺(含IC板2 塊) │
├──┼─────────┼─────────┤
│ 11 │吉宗 │3 臺(含IC板3 塊) │
├──┼─────────┼─────────┤
│ 12 │滿貫大亨 │5 臺(含IC板5 塊) │
├──┼─────────┼─────────┤
│ 13 │霹靂楚漢 │3 臺(含IC板3 塊) │
├──┼─────────┼─────────┤
│ 14 │劍龍 │1 臺(含IC板1 塊) │
├──┼─────────┼─────────┤
│ 15 │彩金象 │1 臺(含IC板1 塊) │
├──┼─────────┼─────────┤
│ 16 │100分寄分卡 │1 張 │
├──┼─────────┼─────────┤
│ 17 │現金 │新臺幣1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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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