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100號
PTDM,100,簡,2100,201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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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曉蕾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7467號),本院受理後(100 年度易字第1199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曉蕾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查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7日起至100 年6 月10日止,受僱於 寶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勁公司),擔任該公司位於屏東 縣屏東市○○路23號分店之副店長,負責店內商品之盤點、 銷售及結帳等業務,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寶勁公 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賴玫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以上參見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7 月25日屏警偵一字第1000040051號 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背面、第4 頁背面),是被告為從事業 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10頁),又其正值青壯,竟僅 因其所任職之該分店短收1 雙鞋子貨款之業務上疏失,為免 其對告訴人寶勁公司之賠償責任,即利用其與告訴人寶勁公 司間之業務信賴關係,而犯本案,且自警詢至偵查程序中, 亦曾企圖卸責之;然衡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 並深具悔意,且已獲被害人之原諒,此據告訴代理人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及本次侵占之金額僅新臺幣( 下同)1,940 元,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 罪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 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尚屬妥適,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 4 頁),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堪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 程序時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院經 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 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 訴,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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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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