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寶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寶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 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 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 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 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經警以毒品檢驗試劑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 憑,其上既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析離不易,整體即與毒 品無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 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謂應以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