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生
𣛮福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57
號、第195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度偵字第11816 號、第128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00 年度易字第702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𣛮福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春生(綽號「老芋」)、𣛮福明(綽號「阿川」)、邱獻 賜(綽號「大P 」,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審理中)、李國華(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林 麒鋐、許育綜、黃嗣凱、張智盛、張倍源(前開5 人所涉詐 欺取財犯行,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 0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施慧雄等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5 月 起,共組兩岸詐欺集團(下稱「大P 」集團),由陳春生、 李國華以每提領人民幣10萬元,可得對分百分之1.5 之報酬 為對價,負責為「大P 」集團在大陸地區尋找施慧雄等人擔 任提領詐騙款項事宜之人(即俗稱車手);𣛮福明則以每轉 匯1 次贓款可得報酬1,500 元為對價,在臺灣地區負責與陳 春生、李國華聯繫、提供帳戶及分配報酬等事宜。「大P 」 集團詐欺方式為由集團成年成員自98年9 月7 日起至同年月 22日止,傳送「電話欠費」之語音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 電話,俟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民眾王鷹等人依語音所留電 話回撥後,便由該集團第一線成員佯裝為中國電信客服人員 ,詐稱:渠身分證遭人冒用在廈門地區申請裝設電話,應向 公安局人員報案處理云云,並即匡稱將電話轉接至廈門地區 公安局後,由冒充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第二線接話員,再謊
稱:因涉嫌洗錢,將凍結帳戶云云,隨即又將電話轉接至第 三線接話員,由冒充檢察院檢察官之成員佯稱略以:需提領 帳戶內款項匯入國家安全帳戶監管云云,致使如附表一所示 大陸地區民眾林強斌、王蓮芳、趙小敏、王鷹、劉閩碧均陷 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操作提款機,分別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至「大P 」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之大 陸地區銀行人頭金融帳戶之內。施慧雄並在大陸廣東地區, 將大陸地區建設銀行、工商銀行及農業銀行之人頭帳戶金融 卡交予林麒鋐,再由林麒鋐夥同許育綜、黃嗣凱、張智盛、 張倍源,在廣東厚街、虎門及浙江等地,持前開金融卡提領 前述遭詐騙民眾所匯入之款項,先後取得合計人民幣219,73 2.46元。林麒鋐、許育綜、黃嗣凱、張倍源扣除提領現金百 分之5 款項作為報酬並予均分後,再將剩餘款項匯入指定之 金融帳戶內,由陳春生及李國華取得詐得之贓款並與𣛮福明 聯繫後,由「大P 」集團已成年之成員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 贓款匯至𣛮福明所提供之帳戶,由𣛮福明分配「大P 」集團 在臺灣地區成員之報酬。嗣經福建省公安廳於98年11月5 日 ,在大陸地區查獲陳春生、張倍源、許育綜、張智盛、李國 華及施慧雄等人,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同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 度聲搜字第4113號搜索票,至彰化縣二林鎮○○街37號7 樓 之8 搜索查獲𣛮福明,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而循線 查悉上情。張倍源、許育綜、張智盛、陳春生、李國華等人 隨即於99年1 月28日遣送回臺。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陳春生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二)被告𣛮福明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 。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麒鋐、黃嗣凱、張倍源、許育綜、張智盛 警詢之陳述及李國華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16 號卷所附刑案偵查卷《以 下簡稱警卷》第1 至7 、23至29、30至42、43至55、56至61 、79至8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91號 卷第89至91頁);李國華、張倍源、許育綜、施慧雄於大陸 地區公安機關之訊問筆錄(見警卷第115 至119 、120 至12 8 、129 至133 、134 至138 頁)。
(四)福州市公安局鼓樓分局立案決定書所附被害人林強斌、王鷹 、趙小敏及王蓮芳訊問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26587 號卷《下稱偵字第26587 號卷》第77至79 頁,警卷第140 至143 、145 至148 、150 至152 頁)。
(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隨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單 各1 份(見偵字第26587 號卷第23至25頁,警卷第233 頁) 。
(六)查獲照片14張(見偵字第26587 號卷第48至51頁)。(七)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第257頁至第270頁背面)。(八)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95、96頁)。三、核被告陳春生及𣛮福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16 號、第12867 號),雖未據 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被告陳春生及𣛮福明所為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核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再按共同正犯 ,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事前同謀,事後分贓,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者 ,即應認為共同正犯,29年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亦可參照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已存在,行 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 涉及兩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詐騙機房、收購人頭 帳戶、接通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 戶提領款項、取得贓款朋分等各階段,要需縝密計畫而由多 人細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陳春生及𣛮福明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既分別擔任中介提領贓款者、與集團成員 聯繫提存贓款、轉匯贓款回臺灣及分配犯罪所得等行為,並 有「事後分贓」之事實,縱被告陳春生及𣛮福明未參與所有 犯罪工作,然既已分擔該集團中詐欺取財計畫之部分行為, 並從中得取贓款之不法利益,故陳春生及𣛮福明與另案被告
邱獻賜、李國華、林麒鋐、許育綜、黃嗣凱、張智盛、張倍 源及大陸區地區男子施慧雄等人間,並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 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已足認定有直接、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渠等既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自均論以共同正犯。 另其等所犯附表一所示之5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陳春生及𣛮福明均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不法利益而率然投身詐欺集團,對大 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先後5 次詐騙所得達人民幣219,732. 46元,換算成新臺幣約1 百萬元,犯罪所得甚多,尤其現今 電話及簡訊詐騙猖獗,其等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以前 揭方式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尤執意以身試法,犯罪所生危 害非淺,行為實無可取,復衡酌渠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 所獲報酬非鉅,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業已坦承犯行 ,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 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分別 係被告陳春生及𣛮福明所有,且係供渠等為上開共同詐欺取 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述在卷,為共同正犯間所使用 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被告各所犯之 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則非被 告或其餘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犯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所 用之物,且亦非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七、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 得上訴,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 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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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姓名 │詐 騙 日 期 │詐騙金額(人民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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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林強斌 │ 98年9月7日 │2,717.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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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王蓮芳 │ 98年9月15日 │49,8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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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趙小敏 │ 98年9月16日 │45,192.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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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王鷹 │ 98年9月17日 │7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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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劉閩碧 │ 98年9月22日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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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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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 案 物 品 名 稱│持有人│物 品 用 途│備 註 │
│號│ │或所有│ │ │
│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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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興廠牌行動電話1 支(│陳春生│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春生隨案移送物│
│ │含SI M卡1 枚,門號1330│ │間聯絡本案犯行使用之│品、文件清單(附│
│ │0000000 號) │ │行動電話 │於警卷第23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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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ROYA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陳春生│同上 │同上 │
│ │(含SIM 卡1 枚,門號15│ │ │ │
│ │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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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陳春生│同上 │同上 │
│ │含SIM 卡1 枚,門號1379│ │ │ │
│ │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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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帳號00000000000000007 │𣛮福明│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搜索扣押筆錄、扣│
│ │號郵局存摺1本 │ │帳戶資料 │押物品目錄表、扣│
│ │ │ │ │押物品清單各1 份│
│ │ │ │ │(附於偵字第2658│
│ │ │ │ │7 號卷第23至25頁│
│ │ │ │ │,99年度偵字第10│
│ │ │ │ │215 號卷第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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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𣛮福明│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搜索扣押筆錄、扣│
│ │含SIM 卡1 枚,門號0989│ │間聯絡本案犯行使用之│押物品目錄表、扣│
│ │349265號) │ │行動電話 │押物品清單各1 份│
│ │ │ │ │(附於偵字第2658│
│ │ │ │ │7 號卷第23至25頁│
│ │ │ │ │,99年度偵字第10│
│ │ │ │ │215 號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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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郵局國內匯款執據2張 │𣛮福明│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同上 │
│ │ │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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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教戰手冊1本 │𣛮福明│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同上 │
│ │ │ │文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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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犯行具關連性之物品┌─┬───────────┬───┐
│編│扣 案 物 品 名 稱│持有人│
│號│ │或所有│
│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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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Nokia 廠牌手機4 支(均│陳春生│
│ │不含SIM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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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興廠牌手機2 支(均不│同上 │
│ │含SIM 卡) │ │
├─┼───────────┼───┤
│3 │小靈通設備2部 │同上 │
├─┼───────────┼───┤
│4 │結婚證書2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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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人民幣8,300元 │同上 │
├─┼───────────┼───┤
│6 │新臺幣8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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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駕駛執照1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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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大陸地區駕駛證1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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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興業銀行卡3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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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農行卡1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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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農行存摺1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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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電腦主機2臺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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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筆記型電腦2臺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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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戒指1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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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項鍊1條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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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𣛮福明│
│ │含SIM 卡1 枚,門號0987│ │
│ │49359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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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電信帳單4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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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筆記本7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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