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央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4499號、99年度偵字第6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央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文央被訴對張美花、張英美恐嚇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文央意圖收取重利,自民國91年7 月24日起,至95年5 月 30日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乘附表一所示之人 急需用錢之際,貸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錢,並收取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常業。二、林文央復基於重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乘附表二所示之人急需用錢之際,貸以如附表二所示金 錢,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
三、林文央因借款人遲延繳交利息,竟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 表三所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林文央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附表 四所示時間,以附表四所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附表 四之被害人,使其交付附表四所示之財物。
五、嗣於99年4 月23日15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林文央所 開設,位於屏東縣枋寮鄉地○村○○路263 號「金永利珠寶 銀樓」(下稱金永利銀樓)搜索,並扣得本票51張、帳單44 張等物品,而悉上情。
六、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府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證人邱曉娟、邱美鄉、 劉杏粉、陳素玉、尤曉倩、洪志偉、洪懷生、洪吉玉美、謝 麗花、張英美、張美花、戴桂英、羅秀惠、吳泉花、葉惠娟 、張葉麗花、溫寶珍、田陳阿桂、田春花、黃麗花於警詢中 之證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二所示常業重利與重利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為金永利銀樓之負責人,有於附表一、二所 示時間、地點,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金錢,惟否認有何 收取重利犯行,辯稱:很複雜我也不會講,有的根本沒收到 利息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金永利銀樓之負責人,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 點,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金錢,並收取重利之事實,業 據被告數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我承認起訴書的犯罪事實一 部分(即重利)等語不諱(見本院卷131 頁反面、第190 頁 、第216 頁),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人證、物證可資佐證, 且依證人之指述,被告貸款之年利率均在60% 以上,顯與原 本不相當而為重利,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被告雖於100 年12月13日審理期日(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 )翻異其詞,改稱:我沒有要全部認罪,哪幾件重利我也不 會講云云,惟查,被告於100 年9 月13日、100 年9 月27日 、100 年11月8 日三次審理期日均向法院自白:我承認起訴 書的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重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31 頁 反面、第190 頁、第216 頁),參以被告於100 年9 月13日 審理期日自白重利犯行後,復於100 年9 月27日審理期日坦 承重利犯行,並庭呈「認罪狀」,其上明確記載:「本人因 違反重利罪,以認錯之態度向法官大人明示…」等情,有被 告親筆書寫之認罪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 頁), 衡情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當知其嚴重性,而於100 年 9 月13日初次自白後之審理期日,即應向本院陳明,惟被告 捨此不為,仍於同年9 月27日審理時自白,並提出認罪狀, 更於同年11月8 日審理時自白,益徵被告前揭自白為其真意
。
㈢、被告雖辯稱:哪幾件是重利很複雜,我也不會講,有的根本 沒收到利息云云。惟查,就貸與金錢是否收取利息乙節,被 告於偵訊時稱:借款人本金還完後,我會向借款人說明必須 補貼我利息(見偵卷第6036號卷第147 頁);於100 年6 月 13日準備程序稱:我有借錢給起訴書附表這些人,但都沒有 約定利息,他們只需要還我本金(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 於100 年7 月4 日準備程序稱:我沒有向這些人要利息,都 是他們自願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於100 年8 月30日審理期日稱:有些有算利息,有些沒有算云云(見本 院卷第48頁),前後所辯矛盾,已有可疑;復參諸扣案帳單 及被告於100 年9 月13日本院審理時庭呈之帳簿1 冊,其上 均明確記載借款人之借款時間、借款本金與利息,有扣案帳 單及帳簿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140 頁),衡情被 告既貸與金錢予借款人,當對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知之 甚詳,是被告於100 年12月13日審理期日始翻異其詞,否認 重利犯行,辯稱很複雜、不會講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有前揭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委無可採。 從而,其重利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附表三所示恐嚇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1謝麗花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曾到教會找謝麗花處理債務,惟否認有何恐 嚇行為,辯稱:謝麗花跟我借完錢後又買黃金,之後就失聯 ,我怎麼可能恐嚇她云云。經查:
1、證人謝麗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恐嚇我如果不還錢,他就要 我死,或是要到教會破壞我先生的名譽,97年11月2 日被告 到教會去找我,用手打我巴掌,要我還錢等語(見偵卷第60 36號卷第65-66 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有在電話 裡和教會對我說恐嚇的話…有說要讓我死,破壞我先生名譽 …被告在教會裡有出手要打我,但我用雙手遮擋,所以只打 到我手臂,沒有打到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0-231 頁) ,核其於偵訊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應堪採 信。
2、證人洪吉玉美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有位牧師的太太叫謝麗 花,曾經在教會被林文央毆打,因為謝麗花也有向被告借錢 ,沒有按時支付利息,所以就被毆打等語(見警卷第8464號 卷第32-33 頁);證人戴桂英於警詢時證稱:我聽說有一位 牧師的太太曾在教會會場被林文央辱罵逼債等語(見警卷第 8464號卷第69頁);證人洪志偉於警詢時證稱:獅子鄉新路
教會1 位牧師的太太曾遭被告以暴力手段逼債過等語(見同 上警卷第61頁反面),經核該3 證人之證述一致,且與證人 謝麗花上開證詞無違,益徵證人謝麗花證詞之可信。 3、被告雖辯稱:謝麗花借完錢就音訊全無,我如何恐嚇她云云 ,惟被告既曾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在教會門口罵過謝麗花王 八蛋、不是人,因為我氣憤她把金飾帶走等語(見警卷第84 64號卷第8 頁),顯見被告確因謝麗花未能如期還款而心生 不滿,並因而至教會向謝麗花索討且辱罵謝麗花,因認證人 謝麗花前後一致之指述,及證人洪吉玉美、戴桂英、洪志偉 上開互核相符之證詞較為可採,被告此節所辯當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4、從而被告被訴恐嚇謝麗花部分,其犯行應堪認定。㈡、附表三編號2洪吉玉美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打洪吉玉美臉部一巴掌,惟否認有何恐嚇 犯行,辯稱:是因為謝麗花的事情責備洪吉玉美,不是因為 要不到錢云云。經查:
1、證人洪吉玉美於警詢中證稱:99年1 月間我在獅子鄉田春花 的家裡遭被告以揮拳方式毆打,被告對我說如果再不按時還 錢,到時候我和我的家人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 8464號卷第31-32 頁);於偵訊中證稱:去年(99年)1 月 份,被告到田春花家裡討債,鄰居通知我被告叫我過去,我 到了之後被告就說到底要不要還,被告說我一直在騙他的錢 ,我說沒有能力還錢,被告就用手打我巴掌,在場有很多人 等語(見偵卷第6036號卷第6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 告有在田春花家打我巴掌,說我怎麼不還錢…被告說不還錢 就試試看,要找我的孩子,還說要不到錢會要我好看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第216 頁),核其歷於警詢、 偵訊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
2、證人洪吉玉美之子洪懷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說我媽 媽洪吉玉美因為沒有還款遭被告恐嚇,好像類似賞巴掌等語 (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核與證人戴桂英於警詢中證稱 :我們村莊有位叫吉玉美的婦人,曾遭被告毆打逼債等語( 見警卷第8464號卷第69頁)、證人洪志偉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媽媽跟我說,二伯母洪吉玉美被被告打 ,好像是跟借錢有關等語(見警卷第8464號卷第61頁反面、 偵卷第6036號卷第50頁、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大致相同, 經核均與證人洪吉玉美上開證詞相符,足徵證人洪吉玉美證 詞之可信。
3、被告雖辯稱是因為謝麗花的事才打洪吉玉美,並非因為要不 到錢云云,惟證人洪吉玉美已就被告係因索債未果打其巴掌
,且被告未曾提及是因謝麗花的事才打巴掌等情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第195 頁),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問:你是否因為向洪吉玉美討取債務,在田春花家毆 打過她?)有,我只打她一巴掌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464號 卷第10頁),顯見被告確曾以毆打之強暴方式向洪吉玉美索 取債務,是被告前開辯詞不僅與證人洪吉玉美始終一致之證 詞相違,亦與證人洪懷生、戴桂英、洪志偉前開證詞不符, 更與被告警詢之供述矛盾,是被告此節所辯,當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4、從而,被告被訴恐嚇洪吉玉美部分,其犯行應堪認定。㈢、附表三編號3洪志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借錢給洪志偉,惟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 :洪志偉借錢後就避不見面,我不可能恐嚇他云云。經查: 1、證人洪志偉於警詢證稱:99年4 月間某日,被告打電話恐嚇 我說如果再不還本金利息,會帶人把我打到住院,要我走在 路上時小心一點等語(見警卷第8464號卷第61頁反面);於 偵訊時證稱:被告說我再不還錢,要打到我住院等語(見偵 6036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在電話說如果 不還本金利息,就要把我打到住院,當時我很害怕等語(見 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核其歷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前後大致相同。
2、證人洪志偉之母劉杏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會電話催我 兒子,叫我兒子儘快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亦 與證人洪志偉前開證詞無違,益徵證人洪志偉證詞之可信。 3、雖被告辯稱:洪志偉借錢後就避不見面,我不可能恐嚇他云 云,惟證人洪志偉、劉杏粉均一致證稱:被告是打電話叫洪 志偉還錢等語明確,況被告曾於警詢時供承:(問:你貸放 現金後,借款人若無力償還,你如何催討?)我只是打電話 叫他們還我本錢等語(見警卷第8464號卷第3 頁)明確,應 認被告係以電話方式向洪志偉催討債務甚明,佐以恐嚇罪係 以加害生命、身體等事項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即足,不 以當面將惡害通知他人為必要,是被告所辯因洪志偉避不見 面即無法恐嚇一節,洵無足採。
4、從而,被告被訴恐嚇洪志偉部分,其犯行應堪認定。㈣、附表三編號4戴桂英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借錢給戴桂英,但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 稱:是戴桂英的先生出面和我接洽還款的事,我沒有恐嚇云 云。經查:
1、就戴桂英之債務由其先生出面與被告洽談乙節,證人戴桂英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為被告對我說「妳沒有老公嗎?」
、「叫妳老公處理」,所以我就請我先生幫忙處理,後來都 是我先生跟被告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反面、第218 頁),經核與被告所稱:是戴桂英的先生和我接洽等語相符 ,堪認確由戴桂英的先生出面與被告洽談債務還款事宜。 2、就被告如何恐嚇戴桂英一事,證人戴桂英於偵訊中證稱:被 告會用台語說不還錢的話,看你們要怎樣,很兇…如果我沒 有還錢,被告會在電話中很兇的告訴我,看你要怎樣…(問 :你會害怕他會打你或是可能會殺你嗎?)會,因為被告口 氣很兇,跟一般人不一樣等語(見偵卷第6036號卷第77-78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打電話跟我要錢,口氣不 是很好,說「妳到底要不要處理」…被告有透過電話中跟我 說「不還錢看你要怎樣」,我認為那是叫我想辦法,我怕被 告會在路上堵我,我沒辦法想像他會對我怎樣,我不知道會 不會對我有不利的行為,因為他口氣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 218 、219 頁及其反面),互核證人戴桂英上開證述情節前 後大略一致。
3、另被告雖曾辯稱:我向戴桂英催討欠款,是戴桂英推拖,要 我找她先生處理云云,然其嗣後又稱:我打電話給戴桂英, 她推稱沒錢,我有請戴桂英的先生出來處理云云。是被告先 稱係因證人戴桂英不償還欠款,要被告自行找其先生處理, 嗣又稱是被告自己要求戴桂英的先生為戴桂英處理該債務, 前後供述已見矛盾;而被告自承是其要求戴桂英之夫出面處 理債務等語,亦核與證人戴桂英所證係遭被告恐嚇,且經被 告要求才委由丈夫出面處理債務等語相符,是被告確有以上 開言詞恐嚇戴桂英,致其心生畏懼甚明。
4、至被告恐嚇戴桂英的時間,雖被告與證人戴桂英均稱已不復 記憶,然依其二人之陳述推估可知,戴桂英係於94年6 月20 日向被告借款(參警卷第5673號卷第27頁本票簽發日期), 戴桂英償還3 期利息後即未再給付(參本院卷第219 頁反面 ),而戴桂英未依期還款後,被告於與戴桂英在小吃店相遇 碰面後約1 年,始打電話向戴桂英催討款項(參本院卷第21 8 頁反面),嗣於電話中方有對戴桂英恐嚇之事,故可知被 告恐嚇戴桂英之時間,約在戴桂英向被告借款後約1 年3 月 後,亦即在95年9 月20日後至96年4 月24日前之某日。 5、綜上,被告被訴恐嚇戴桂英部分,其犯行應堪認定。㈤、被告所辯既有上開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顯為事後卸責之 詞,均無足採。被告被訴恐嚇謝麗花、洪吉玉美、洪志偉、 戴桂英部分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附表四所示恐嚇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因洪吉玉美積欠債務並未清償,由洪吉玉美
之子洪懷生簽發面額2 萬7 千元之本票25張供擔保,惟否認 有何對洪懷生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是我和洪吉玉美達成協 議由洪懷生負擔債務,我沒有講過恐嚇的話云云,經查:㈠、證人洪懷生於警詢證稱:我是去金永利銀樓簽25張本票…被 告說如果不簽下本票的話,不會讓我們有好日子過,聽了會 怕,所以才簽等語(見警8464號卷第38-39 頁);於偵訊時 證稱:當初是我母親洪吉玉美跟被告借錢,後來付不出來, 被告希望由子女背債,然後我簽了每張面額2 萬7 千元的本 票25張等語(見偵6036卷第6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 為我不知道接下來會如何,有壓力就簽了…(問:你會簽這 25張本票,是單純想幫媽媽分擔債務,還是因為被恐嚇? ) 應該都有…我本來是想自己一個人幫媽媽承擔全部債務,因 為被告要我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及其反面),核其 歷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大致相同,且衡 情洪懷生既非債務人,依法亦無承擔母債之義務,經濟上亦 無償還之能力,若非受被告之恐嚇,實無必要另行簽發本票 擔保其母洪吉玉美之債務,此外,復有扣案之洪懷生簽發面 額2 萬7 千元之本票共25張可憑(見本院卷第55-80 頁), 應堪採信。
㈡、就洪懷生簽發本票25張乙節,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是他們母 子自己商量好簽好本票後,拿來我家裡云云(見警卷第8464 號卷第10頁);嗣於審理中稱:洪吉玉美一直沒有給我錢, 後來洪懷生拿他開的票來我家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48 頁 反面),又改稱:是洪吉玉美與我共同達成協議,由洪懷生 出來負擔媽媽的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前後 所辯不一,本院認以洪懷生前後一致之證詞與被告先後不一 之辯解相較,顯以證人洪懷生之證述為可採,是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㈢、末被告所催討者為洪吉玉美積欠之債務,被害人洪懷生並未 積欠被告債務,亦無任何給付之義務,被告與被害人洪懷生 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被告為具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理應透過正常法律途徑解決債務問題,並無強行要求非債務 人之被害人洪懷生處理之正當理由,卻仍以「不簽本票的話 ,不會讓你們有好日子過」之事恫嚇洪懷生簽發、交付本票 以擔保洪吉玉美之債務,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恐嚇取財 犯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叁、論罪與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比較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為整體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罰法律有所變更, 爰詳述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經修正為「罰金刑新臺幣1000元以上」,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銀元1 元以上」有 間,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此部 分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經修正刪除,則被告於修正前之 數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即應分論 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
㈢、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二、
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附表一之行為,係自91年7 月24 日起即開始從事高利借貸業務,至95年5 月30日止,經營已 將近4 年時間,所放貸之人數非少、所收取之金額亦非低, 且借款人均簽發本票以為擔保,顯見被告有固定經營模式, 顯係賴此為常業並恃以生,從而被告有藉此放款借貸獲取利 潤,充為生活之資,並賴以為常業無訛。
㈡、再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固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為 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但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使其交付財物者,亦屬之。
㈢、復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 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 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自亦具有「有體物」之性質,有一定之經濟價值 ,而得為恐嚇取財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 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86年度臺上字第20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 利罪;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附表三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四部分,係 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原起訴意旨雖認附表 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然此已為公訴檢察官更正 如上(見本院卷第233 頁反面),本院無庸再予變更,併此 指明。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常業重利罪1 罪、附表二所示重 利罪共20罪、附表三所示恐嚇罪共4 罪、附表四所示恐嚇取 財罪1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非劣,其從事貸款收取之利息自年利率60% 至 120%不等,利息甚重,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 務壓迫鋌而走險,足以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從事重利犯罪 之時間甚長,貸放金額及人數均多,並以言詞恐嚇強逼討債 、恐嚇強迫債務人之子簽發本票擔保之情,然其行為尚未致 被害人受傷或財物受損,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 告所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3 、7 部分,其犯行時間在 96 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 時,應綜合比較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固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 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 易刑處分,即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 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 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犯行後,刑法第41條亦於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依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95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相關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此部 分自應適用該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等規定 ,以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雖再於98年1 月21日、98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然並未變更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至附表二、三、四所示 犯行部分,則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應 執行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其中一罪即附表一部分,於行為後刑 法第51條業經修正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 罰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 第51條第5 款則將應執行有期徒刑之上限提高為「30年」,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難謂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本件應執行刑。七、末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 規定,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 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者,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又修正前之刑法 第41條第2 項乃規定併合處罰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 行之刑逾6 月亦得諭知易科罰金。是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2 項等規定,諭知被告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7年間向張美花恫稱:如果不還錢 ,要妳全家死光,讓妳在南部作不成生意等語;另於98年8 月間,因張美花借貸後無力償還利息,被告遂前往其母張英 美位在屏東縣春日鄉○○村○○路37號住處,向張英美恫稱 :如果你女兒再不還錢,我不會讓你們家人好過,如果你女 兒在路上被我碰到,絕對會被我打死等語,使渠等均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因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資參照)。
叁、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借錢給張美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 嚇張美花、張英美犯行,辯稱:如果我有恐嚇張美花和張英 美,何以張美花還在98年7 月寫感謝信給我等語。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張美花、張英美之證述為其主 要論據。
肆、經查:
一、關於被告恐嚇張美花部分:
㈠、就被告如何恐嚇張美花乙節,證人張美花於本院審理中先證 稱:被告在97、98年常常在電話中、在店裡恐嚇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21 頁),又稱:96、97年那時候我們陸陸續續在 見面,見面時他都沒有恐嚇我跟我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 3 頁反面),復稱:(問:見面時有無當面恐嚇你)當面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衡情被告若果有恐嚇證人張美 花,證人張美花既心生恐懼,理應對此印象深刻,當不至有 上揭前後矛盾之證述,是證人張美花證述遭被告恐嚇一節, 即有可疑。
㈡、證人張美花於98年7 月間寫給被告的信件略為:「對您數不 盡的歉意及感謝…由衷的對不起…謝謝您是曾經這麼關心及 愛護我…欠您的我都知道…幾次拿起電話想跟您說話…該還 的我一定會努力請給我時間…真的好想打電話給您聽聽您的 聲音」,有該信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147 頁),證 人張美花亦承認該信為其寫給被告無誤,觀其內容用語溫和 平順,通篇充滿感激與抱歉之意,旨在懇求被告給予充裕的 時間還款,衡情被告若果有恐嚇證人張美花之事,證人張美 花應對被告心生畏懼,當不至在遭恐嚇後,仍寫信對被告表 達感謝與歉意;且證人張美花除因缺錢向被告借款外,亦曾 另向潮州地下錢莊借錢,但並未寫信感謝錢莊等情,業據證 人張美花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2 頁)。又證人張美花雖 解釋是希望被告可以原諒,純粹想撫平被告情緒才寫信,又 因96、97年間因與被告經常見面,所以沒有想到寫信給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 頁),但衡情證人張美花係因遭 被告恐嚇索債,為緩和被告之不滿才寫信給被告,其時間點 應在張美花證稱遭被告恐嚇最烈之96、97年間,方為合理, 然張美花卻於98年7 月間才寫該信件給被告,其行為顯有違 於常理,難以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證人張美花所稱遭恐嚇之情節,不僅前後矛盾,且與 常理相違,不足採信。
二、關於被告恐嚇張英美部分:
㈠、就被告恐嚇之對象為何人一節,證人張美花於警詢中稱:被 告係對其父母親恐嚇(見警卷第8464號卷第20頁反面),嗣
又稱:係對其家人恐嚇(見同上警卷第21頁反面),於審理 中則證稱:是對母親恐嚇(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前後 證述不一,衡情若被告有對證人張美花之家人恐嚇,張美花 應知之甚詳,當不至對於被告係恐嚇其何一家人,交代不清 ,是證人張美花上開證詞,已有可疑之處。
㈡、證人張英美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有到我家,都是恐嚇的說話 ,說要把我們一家人殺掉等語(見偵卷第6036號卷第77頁) ;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來的時候,我跟我先生都在,我女 兒不在,我用電話跟我女兒說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第125 頁),是依證人張英美之證詞,被告恐嚇張 英美當時,證人張美花並不在場,然此與張美花所稱:家裡 辦喪事那次,被告確實有對媽媽恐嚇,他在我們家大小聲, 內容我沒聽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矛盾;且衡 情若被告有至張英美家中,並在證人2 人面前恐嚇,何以張 英美與張美花對此之證述情節相去甚遠?又果張美花於被告 恐嚇張英美時在場,並聽見被告對張英美大小聲,何以聽不 清楚恐嚇的內容為何?是證人張英美、張美花上開證詞,均 顯有可疑。
㈢、再依證人張英美指述遭被告恐嚇的時間為96、97年間,苟被 告有恐嚇張英美之事,衡情係張美因積欠被告款項,被告若 果向張英美恐嚇催討債務,張英美亦即將此情告知張美花, 張美花應對此感到害怕或不悅,然張美花卻於98年7 月間寫 信對被告表達感謝之意,有上揭信件存卷可查,是證人張美 花之證詞,徒難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證人張英美、張美花所指張英美遭被告恐嚇之情節, 不僅互相矛盾,且與常理不符,難以遽採。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難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前 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44 條、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條之1 第3 項,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