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三五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赺花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
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甲○○」應更正為吳赺花」。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前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 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甲○○」,顯係「吳赺花」之誤寫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吳赺花」。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高如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林憶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