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郭來香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7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應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 452 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同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亦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張郭來香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此依 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林盛福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 訴,有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