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 九十年度新交簡字第六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王錦志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王錦忠」、「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分別更正為「王錦志」、「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
三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案被告「王錦志」係實施本案犯罪為警當場攔檢查獲之現行犯,其被逮
捕後並即於警局應訊,有警訊筆錄上被告之簽名及卷附被告口卡片可稽。足認檢
察官實際上起訴書所指之被告「王錦忠」應為「王錦志」之誤寫,故本件原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王錦忠」、「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顯係「王錦志」、「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誤寫,而
不影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淑婷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