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澄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澄男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下午,在 其屏東縣屏東市○○○路75巷14號住處,因工作未領到薪資 情緒不佳,故將打火機等物品朝其母親之看護曾瑞招方向摔 到地上,經曾瑞招制止,竟引發李澄男之不滿,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走至曾瑞招身旁約15公分之距離,因曾瑞招害 怕李澄男再靠近,故即舉起左手擋在李澄男胸前,李澄男明 知用力抓住他人之手部,將可能導致他人手部瘀傷,竟仍以 左手用力抓住曾瑞招之右手,致曾瑞招受有右手肘部瘀青之 傷害,案經曾瑞招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 條規定,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澄男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茲被告李澄男業與告 訴人曾瑞招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曾瑞招具狀向本院聲請撤 回本件對被告李澄男之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0 年12月13日 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及背面) ,是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