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277號
PTDM,100,易,1277,201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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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7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0 年4 月15日,在屏東縣潮州鎮○○路60號前,持自備之鑰 匙(未扣案),徒手竊取簡月貞所有之車牌號碼AIT-820 號 機車1 輛得手,供作代步之用。
二、廖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 5 月27日下午,騎乘上開竊來之機車至屏東縣新埤鄉○○○ 段第91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上之貨櫃 屋外,持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剪斷 莊瑞彬所有之高壓電線及冷氣電線各1 條而竊取得手。旋又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上開油壓剪破 壞緊鄰系爭土地、由潘華吉耕作之檳榔園外圍鐵絲網圍籬, 進入該檳榔園後,並使用上開油壓剪剪斷潘華吉所有之電線 1 條而竊取得手;其將得手之高壓電線、冷氣電線及電線捲 繞堆置在上開機車旁時,突萌生悔意,認自己行為不該,乃 將上開機車、高壓電線、冷氣電線、電線均棄於現場而逕行 離去。嗣於100 年5 月28日上午,莊瑞彬潘華吉發覺遭竊 而報警處理,為警扣得上開油壓剪1 支;警方於100 年6 月 9 日,因柯進榮向警方指認廖志明即為上開竊盜案件之行為 人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簡月貞莊瑞彬潘華吉於警詢時所證失竊 財物之情相符,並有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鐵絲網圍籬裝設於檳榔 園四周,其效用為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 法院48年臺上字第1367號、45年臺上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於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2 次犯行時,所攜帶之 油壓剪質地堅硬,持之揮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 事實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 犯罪事實所示之前後2 次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3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固認被告如犯 罪事實所示竊取莊瑞彬所有高壓電線、冷氣電線、潘華吉 所有電線等犯行,應成立接續犯云云,然被告所竊取之高壓 電線、冷氣電線及電線分屬莊瑞彬潘華吉所有,所侵害之 財產法益顯屬不同,非屬同一,再者,莊瑞彬所有之系爭土 地與潘華吉所有之檳榔園間有以鐵絲網圍籬區隔,客觀上已 足區辨系爭土地上之高壓電線及冷氣電線、檳榔園上之電線 分屬不同地主所有,則被告於竊得系爭土地上之高壓電線及 冷氣電線後,應係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又破壞鐵絲網,竊得 檳榔園上之電線,核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檢察官上開認定 ,容有未洽。又檢察官固認被告因已於100 年7 月31日警詢 時坦承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故被告有自首之情形 云云,惟證人柯進榮於100 年6 月9 日警詢時已證稱其曾目 睹被告騎乘上開遭竊之機車,且被告有告知其:「高壓電線 、冷氣電線、電線均屬我所有」等語明確,可見警方於被告 自白前,即已因證人柯進榮上開陳述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如 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核與自首要件有悖,本院尚難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 減輕其刑,檢察官上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說明。爰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非是,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且於為如犯罪 事實所示之犯行後,在無人阻撓下,自行放棄已竊取得手 之高壓電線、冷氣電線及電線而留置於系爭土地上,顯有悔 改之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家庭狀況、



竊得財物均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 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油壓剪1 支,被告 雖於警詢時坦承為其所有,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為其所 有,前後說詞反覆,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 本院尚難僅憑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遽認該油壓剪必為被告 所有,而被告持以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並未扣案,無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復非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 之油壓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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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