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246號
PTDM,100,易,1246,2011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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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漢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835
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漢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漢強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 1593號判處拘役15日確定,而於98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又 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1 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0 年4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 下列之行為:
㈠、於100 年8 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 路113 號找朋友,趁無人注意之隙,徒手竊取包基德所有置 於該屋門邊之三星牌深水馬達1 台、抽水馬達1 台、銅閥門 1 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7,000 元),旋以機車載送 上開深水馬達、銅閥門至大立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負 責人施聰明並得款420 元,嗣載送抽水馬達至正興資源回收 場,售予不知情之業者張月娥並得款324 元,隨即花用殆盡 。
㈡、於100 年9 月8 日下午4 時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村○ ○街329 巷5 號前,見鄭麗珠所有車牌號碼L33-182 號重型 機車停放該處而置物箱未緊閉,徒手竊取置於該車置物箱內 鄭麗珠所有之現金5,400 元、黑色及白色SONY手機各1 支( 價值共約6 千元),旋將其中2,200 元花用一空。嗣為警循 線查獲,並扣得鄭麗珠書寫「1350」字之千元紙鈔乙張、贓 款2,200 元、黑色及白色SONY手機各1 支。二、案經鄭麗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漢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潘漢強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包基德施聰明、張月娥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正興資源回收場之收受 物品登記表、大立行資源回收買賣登記簿、監視器翻拍畫面 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100 號第9-10、20、22、30-34 、34-36 頁);事實一、㈡部分,除據被告潘漢強坦承不諱 ,復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麗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鄭麗 珠書寫「1350」字千元紙鈔1 張、贓款2,200 元、黑色及白 色SONY手機各1 支、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4721 號第16-18 、19-2 1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一、㈠與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2 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詐欺、竊盜、毒品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有 其前案記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詎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犯罪動 機可議;被告前因相同類型之竊盜案件,甫於100 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旋於同年8 、9 月再度犯下本案 2 罪,顯見未因歷經刑事程序而記取教訓,實有判處相當期 間監禁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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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