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玉麟
選任辯護人 莊博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501
、11329、11420號、100 年度偵字第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玉麟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電腦主機壹臺、鍵盤及滑鼠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歐玉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 自99年9 月間起向與之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犯意聯絡之楊彬彬取得「江山」運動賭博網站之代理權限, 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在高雄市○○路782 號15樓楊彬彬 住處,經營運動競賽簽賭網站,其方式為提供賭博網站之帳 號、密碼予下線之代理商招攬會員供會員下注,賭博方式係 以國內、外競技運動賽為對象,或得自行上網投注與其上線 對賭,每次投注金額約1 萬元,賠率係1 比0.95,即賭客下 注1000元,簽中可贏得950 元,未簽中,下注金額6 成歸歐 玉麟所有,其餘4 成歸其下線之代理商所得,歐玉麟並招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之人為其下線代理商。嗣於 99年11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782 號15樓楊彬彬住 處,為警扣得楊彬彬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歐玉麟所有之電 腦主機1 臺、鍵盤及滑鼠各1 個,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八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後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 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原已符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 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 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歐玉麟固坦承有參與賭博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是與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友人共同下注,並沒有與楊彬彬共 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伊只是單純下注,並 沒有其他下線云云。然查,被告歐玉麟於警詢中供稱:伊自 99年9 月間由楊彬彬從江山運動簽賭站組頭拿到電腦盤,再 由伊推銷給其他客人下注,伊等2 人再從中獲取利益,伊為 江山運動網站之總代理,伊與下線係以6 、4 分帳,伊占6 成,下線占4 成,1 個月拆帳1 次等語;於偵查中供稱:伊 開的是代理的帳號,代理下面就是會員,伊下面只有「阿林 」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從楊彬彬處取得江山運動 賭博網站帳號及密碼,那個帳號可以看到我與「阿林」下注 的情形,我開的是代理的帳號,代理下面是會員,在楊彬彬 住處查扣那臺電腦是我的沒錯,我是透過該臺電腦上網看賭 盤的資料,也有用過楊彬彬的筆記型電腦,我開代理帳號是 因會員帳號一次只能一個人上去,代理帳號則能重複上去, 這樣我跟「阿林」可以一起看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楊彬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有向「阿興」取得另一簽 賭盤口提供予歐玉麟,扣案物係歐玉麟用來打電腦及經營網 路賭盤之用,平常都是請歐玉麟幫其觀看電腦賭盤數等語明 確;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歐玉麟有到其住處用電 腦主機下注,係透過其所有之螢幕看賭盤,其有給歐玉麟帳 號、密碼供他下注及看帳,其看其自己的帳,歐玉麟看他自 己的帳,因為他會上去看他的帳,所以其才請歐玉麟幫其看 曾志寶的部分,這樣其才知道輸贏,才知道要給多少錢或拿 多少,其從「阿興」處拿到2 個盤口帳號,1 個給曾志寶, 1 個給歐玉麟,歐玉麟自己看帳,每周輸贏多少再告訴其, 歐玉麟的帳號是代理的帳號,代理下面才是會員,其是直接 針對曾志寶和歐玉麟,是歐玉麟說要開代理的帳號,我及曾 志寶的是總代理的帳號,可以看到全部的帳,代理部分可以 看到自己下面會員的帳,其跟曾志寶及歐玉麟對完帳後才交 給「阿興」,曾志寶或歐玉麟的帳有贏錢的話,錢是「阿興 」拿給其,其再拿給曾志寶或歐玉麟,其不知歐玉麟下線是 誰,扣案電腦主機是歐玉麟的等語大致相符,依據被告上開 供述內容及證人楊彬彬證述內容,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彬 彬及曾志寶係江山運動簽賭網站總代理帳號,而被告歐玉麟 係自楊彬彬處取得該運動簽賭網站代理之帳號,而代理之帳 號可觀看其下線會員「阿林」下注之情形,又被告有在楊彬
彬住處幫楊彬彬看簽賭網站帳務,並與楊彬彬對帳等情,均 堪以認定。復參以扣案被告歐玉麟所有電腦主機等上網簽賭 設備係在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彬彬處查扣,若被告僅係單純下 注,又何須將其所有之電腦主機擺放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彬彬 處,此顯與一般單純下注之情形有別,而與常理有違,是其 上開辯解「僅單純下注」云云即非可採。且查,從被告歐玉 麟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彬彬上述供陳內容可知,被告確有在 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彬彬住處看賭盤、提供場所供下線會員「 阿林」下注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彬彬對帳、收取賭客賭金 及交付賭金之行為,已堪認定。則除其本人外,其他簽賭之 人所得接觸者僅被告1 人,並無從直接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 彬彬聯繫簽賭及收取或交付賭金之事宜,業據被告歐玉麟及 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彬彬供陳明確,足徵被告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楊彬彬間,就經營運動簽賭網站簽賭犯行,渠等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所辯未經 營運動簽賭網站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此外,並有 共同被告楊彬彬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被告歐玉麟所有之電 腦主機1 臺、鍵盤及滑鼠各1 個扣案可憑,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 ,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文「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 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次按電腦 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 ,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 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 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是刑法上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 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 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 參照)。被告歐玉麟與同案被告楊彬彬以其所取得帳號密碼 登入運動賭博網站,接受不特定人下注,而與他人進行對賭 ,雖形式上並未將賭客聚集於一定場地內,然待各賭客簽賭 完畢,化零為整,實質上仍可達成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 博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歐玉麟之行為,仍係符合刑 法第268 條前、後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構
成要件。
四、本件被告歐玉麟透過賭博網站之公眾得以任意出入之場所, 供不特定人上網賭博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運動競賽 輸贏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是核被告歐玉麟所為,係 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歐玉麟 與共同被告楊彬彬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 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 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 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 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 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歐玉麟與被告楊彬彬自99年 9 月間某日起至99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共同經營賭博 網站,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均具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 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另 被告歐玉麟所犯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及普通賭博3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五、爰審酌被告歐玉麟年輕力壯,卻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 經營簽賭網站,供人簽賭財物,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 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復以簽賭網站提供 他人簽賭,戕害他人身心甚鉅,行為實有不該,自應受相當 之刑事非難,並兼衡其前科素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經營賭博網站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 品及電腦主機1 臺、鍵盤及滑鼠各1 個,分別為同案被告楊 彬彬及被告歐玉麟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歐玉 麟及同案被告楊彬彬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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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查扣地點 │所有人│沒收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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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華碩牌筆記型│1臺 │高雄市三民區建│楊彬彬│刑法第38│
│ │電腦 │ │工路782 號15樓│ │條第1 項│
│ │ │ │楊彬彬住處 │ │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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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螢幕 │1臺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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