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0年度,135號
PTDM,100,撤緩,135,201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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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孝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保字第69號、100 年度執
聲字第1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孝峯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二五九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 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 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 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 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 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 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 ,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 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 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本件受刑人簡孝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 簡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 社區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00 年4 月6 日確 定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經查,本件受刑人迄今均未履行前揭義務勞數時數 ;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觀護人多次受刑人,促其前往執行 義務勞務,均未找到本件受刑人,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觀護人附條件緩刑案件電話聯絡紀事表、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觀護人重要工作紀錄表在卷可考。




四、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 ,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惟受刑人竟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 ,遲未依前開判決履行所附條件,漠視本院判決效力,足認 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知所警惕,難收緩刑為獎勵自 新之效果,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使其深切反省甚明。是 本院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受刑人所受前 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 ,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撤銷。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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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