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侵簡字,100年度,13號
PTDM,100,侵簡,13,201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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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夏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
字第29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侵訴字第66號),爰
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夏生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張夏生係A 女(代號00000000,民國84年12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友人母親之男友,2 人因而結識,張夏生明知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仍基於對未滿16歲之人為性 行為之犯意,先於㈠99年10月4 日凌晨0 時30分許,於屏東 縣來義鄉○○村○○○路旁某處,未違反A 女之意願,以其 性器插入A 女性器之方式,與A 女性交1 次;㈡又於同日早 上3 時許,在屏東縣來義南河村23號2 樓房間內,未違反 A 女之意願,以前揭方式對A 女性交1 次。嗣因A 女情緒不 穩,將上開情事告訴學校老師,經學校通報警方後,始悉上 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證 人A 女之父(代號0000000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人 即A 女學校老師蘇碧燕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A 女製作 之自述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詳警卷資料袋 )、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第21-22 頁)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前揭一、㈠與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 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起訴書雖認上開事實 一、㈠與㈡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在不同地點為性交 行為,屬接續犯,然此部分已為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見本 院卷第33頁),本院無庸再予變更,併此指明。被告所犯上 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乃係就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 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自無再按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 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 慮未臻成熟,竟不知克制衝動,仍與之性交,對A 女之身心



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殊無可取,惟兼衡其實 施性交行為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A 女之父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 ,參諸A 女未對被告提出告訴,堪認A 女應無訴追之意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五、末查,被告前雖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於79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此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是其前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迄今顯已逾5 年 ,期間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之宣告,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且與A 女之父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已知悔 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兼衡公訴人亦當庭同意 緩刑之宣告,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 年,並依同法第 93條第1 項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93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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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