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332號
PTDM,100,交聲,332,201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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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3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郭政雄
異 議 人 李興華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 年9 月14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興華(下簡稱「異議 人」)於民國100 年8 月13日2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6 63-JV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屏東縣枋山鄉○○路○段 127 號前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 4-0.55)」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爰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 年 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及其第1 款亦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有上開第35條第1 項所定違規之行為者,並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5663-JV 號自用一般小客 貨車至屏東縣枋山鄉○○路○段127 號前,在該處為警測得 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警方因認其有汽 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乃掣單舉發等 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影本、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100 年9 月14日屏監違字第裁82 -V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9 、19 頁)。
㈡、異議人雖於異議狀內辯稱其當時係在舉發地點即屏東縣枋山 鄉○○路○段127 號前停車,想要休息,而喝1 罐啤酒云云 (見本院卷第4 頁)。然證人即當天乘坐異議人所駕上開小 客貨車之張瀞慧於警詢時陳稱:異議人與其至屏東縣九如鄉 看完土地,約16時許,在九如統一超商買酒喝,一面喝酒一 面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明確,又經本院依職權勘驗 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所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得知異議人於 當日20時59分51秒至55秒時,對警員承認有喝一點啤酒,於 同日21時0 分49秒至1 分7 秒時,自承剛才係其開車,並稱 其只有喝1 罐啤酒,很早就喝了,是一早就喝了,之後就停 止了,就沒有再喝了,喝完酒結束迄今已超過1 小時等語, 嗣並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有上開光碟及勘驗筆錄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則自異議人前開陳述內容,及 其當時並未爭執酒後駕駛一事,並配合警方實施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等節觀之,復參以異議人於100 年8 月19日之呈述狀 中明載「...在案發地點前的路邊跟張女喝了一罐啤酒. ..當時本人也將車開往到案發地點店面前...」等語, 此有其呈述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頁 ),堪認異 議人並非在駕車抵達舉發地點後才飲酒,而係於駕車抵達該 地點前即已飲用酒類無誤。從而,異議人上開汽車駕駛人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應堪認定。㈢、又查本件係因異議人與張瀞慧於上述時、地發生爭執,異議 人向警方報案稱其車輛遭毀損後,警方據報前往上開地點處 理時,於處理過程中發現異議人有濃厚酒味,而懷疑異議人 有酒後駕駛行為,異議人亦當場承認其有飲酒,且其係上開 小客貨車之駕駛人等情,有舉發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及上開 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6頁),是警方當時顯 有相當之證據懷疑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依法自得要求 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至於異議人所辯警方舉發 時,其已將上開自小客貨車停在路邊,並未駕車乙情固然屬 實,然如前所述,異議人既確有於飲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 貨車上路至舉發地點之行為,且經警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是縱其係於停車後始遭警舉發,惟 仍無礙於其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之認定,其此部分辯解 ,自非得據為有利於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試檢定



之違規行為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8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並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 執照1 年及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以,本件聲 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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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